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722號
SLDM,105,審易,272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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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30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煉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準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聲字第14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其96年5 月25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107 年5 月24日,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106 年11月7 日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嗣 經撤銷假釋後,殘刑2 年3 月25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執行中。
二、詎王煉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假 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5 年4 月24日凌晨5 時37分許,駕駛其竊得之劉閔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車容坊加油站,並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內洗車機零錢盒內之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 商港六路之臺北雪梨社區前停車場,見沈博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徒手 以強按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方式打開車門後,並以將保險 絲插入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車主沈博文 )。
(三)嗣經上開加油站現場主管彭麒睿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車主沈博文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察現場採證送鑑,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麒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煉傑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1635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83至84頁、12 305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卷 ,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彭麒睿、被 害人即車主沈博文於警詢之各別指訴遭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11635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12305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 ),復有犯罪事實二、(一)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截圖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11635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犯罪事實二、(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9 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89028號函附蘆洲分局轄內 尋獲沈博文C5-3303 號自小客車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5 年6 月22日新北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份(見12305 號偵查卷第80至94頁、第95至9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各次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點、被害人均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竊盜、準強盜等犯罪



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 力正當獲取財物,起意貪念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車容坊加油站之金錢損 失,而被害人沈博文上揭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然所造成之 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2305 號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36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件犯罪事實二、(一)竊得被害人車容坊加油站零錢盒內 現金約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3、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 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亦 為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既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 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尋獲後,已分別發還由本件被害人沈博文具領,是 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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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