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1號
SLDM,105,原易,1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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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因病失業,急需現金支付家用開 銷,雖曾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惟均不獲貸借,嗣於104 年 9 月2 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貸款代辦業者之成年女子(下稱本案代辦業者)聯絡後,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 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依本案代辦業者指示,於104 年9 月2 日前某日,將 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透過便利商 店宅急便服務寄交至本案代辦業者指定之不詳收件人,而提 供予本案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 款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張雅雯及林政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雅雯及林政諭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傑固坦承透過報紙廣告與本案代辦業者聯絡, 並於104 年9 月2 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寄予不詳收件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係因貸款需求,經本案代辦業者指示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本案代辦業者 聯絡後,應對方要求將其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 章及密碼,透過便利商店宅急便服務寄予不詳收件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分別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 緝字第119 號卷第14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卷第18頁 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04 年9 月23日104 忠法查密字第28070 號 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中心104 年10月26日104 忠法查密字第31264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 4 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 ,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代辦業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雅雯 及被害人林政諭,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證人林政諭證述綦詳(見104 年 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4 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卷附彰 化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 路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資佐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



6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則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及密碼經交予他人後,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詐騙犯行之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看 過政府相關宣導廣告及文書,知悉貿然提供己身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稱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 、金融卡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密 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 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其前曾透過報紙 廣告辦理現金卡並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款使用 ,而經員警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 偵字第4529號卷第43頁),由上以觀,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不詳代辦業者,恐將協助詐欺集團犯罪,招致幫助詐欺 罪責乙節,當已知之甚明。
2.次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代辦業者未曾提供真實姓名 、營業地址、聯絡方式,並要求被告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寄送至不詳收件人,顯見 本案代辦業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 與常情不合,而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知悉辦理貸款 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及其他擔保資料,惟其因條 件不符而遭拒絕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非初次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且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 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亦已知悉以其信用狀況,無法透過正 常管道借貸款項,應得查覺本案代辦業者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詎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其本意。況本案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均無交易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04 年9 月23日104 忠法查密字第28070 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顯非被告日常交易或薪資往來使用之帳戶,而難作為資 力或信用之憑證,則被告辯稱: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 之用云云,實屬無稽,無可憑採。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問:你當時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難道你不 會擔心對方將你得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我也是這 樣想,但對方說可以貸款,我才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 章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 非不可預期。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與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 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 之行為。被告依常理及經驗判斷既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 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可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 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 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則 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 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 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諉過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向告訴人張雅雯、被害人林政諭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取財之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幫助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 林政諭購買遊戲點數,並詐得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犯行云 云。經查,被害人林政諭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 點數,並於電話中告知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而使詐欺集團 獲得不法利益,有證人林政諭證詞在卷可稽,然其並未將遊 戲點數轉入本案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關聯性,是尚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有何共同犯罪之故意或施以任何助力,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將之列入起訴事實附表中,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未見其有何真摯悔意,尚未獲得告訴人 張雅雯之諒解,惟業與被害人林政諭以新臺幣2 萬9,127 元 達成和解,有本股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 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轉帳金額(│
│ │或被害人│ │式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張│於104年9月2日17 │於104年9月2日18 │2 萬9,989 │
│ │雅雯 │時18分許,接獲詐│時29分許,在苗栗│元。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網│縣苑裡鎮客庄里客│ │
│ │ │路賣家親子良品及│庄90-20 號統一便│ │
│ │ │台新銀行電話客服│利商店之自動櫃員│ │
│ │ │,詐稱因作業疏失│機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會至告訴人張雅│。 │ │
│ │ │雯所有帳戶內扣款│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查詢餘額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轉帳。 │ │ │
├──┼────┼────────┼────────┼─────┤
│ 2 │被害人林│於104年9月2日18 │於104年9月2日19 │2 萬9,127 │
│ │政諭 │時許,接獲詐騙集│時11分許,在統一│元。 │
│ │ │團成員假冒廠商,│便利商店中孝門市│ │
│ │ │佯稱多下訂單,需│,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帳至本案帳戶。 │ │




│ │ │除云云,致其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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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