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55號
TPBA,105,訴,125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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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力企業行即楊廣發
斗記企業行即楊廣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
訴訟代理人吳清哲住同上
凱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5月4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40886127、1040886174號函申訴審
議判斷(案號:104購申31031號、104購申31032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104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 護管理工作(第2至7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廣力企業行與原告斗記企業行 投標文件中之押標金,係由同一銀行開具且有連號之情形, 乃發函向支票開立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查 證,經該分行函復,原告廣力企業行與原告斗記企業行押標 金支票來源均為同帳戶轉帳,據此認定原告廣力企業行與原 告斗記企業行之押標金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繳納,涉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並以民國104年3月26日新北採勞 字第1043012490號、第10430124901號函暨104年4月9日新北 採勞字第1043013101號、第10430131011號函(下稱原處分 ),擬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原告押 標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然被 告104年4月28日新北勞採字第1043013540號、第1043013541 號函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定有 明文。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理由乃原告等行使用相同來源 之支票作為押標金,故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之事由,然查原告於投標前因本次標案採複數標,故 曾由楊廣發詢問承辦人賴柏昌得否以兩家公司名義投標,經 承辦人賴柏昌表達並無不可,原告方參與投標,如被告以此 理由不予發還押標金,恐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一體注意原 則。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92年11月6日函)尚未 發生效力。是以原處分以上開工程會函已將「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而對原告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未合。 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並聲明求為:⒈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案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洽 被告辦理之採購,採購內容摘要如下:
⒈採購金額1,974萬元,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勞務採 購。
⒉押標金:30萬元(不論投標幾區皆只需繳交30萬元)。 ⒊系爭採購採公開招標,其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保留項目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2至 7區),並合於最低價格之競標精神,詳如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被證1)。
㈡系爭採購案於104年2月6日辦理開標作業時(被證2),發現 原告等投標文件之押標金由同一銀行開具且連號之情形(被 證3),疑似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為確認前述情形, 經被告於104年2月6日函支票開立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三峽分行)查證(被證4),經該分行104年3月9日函查復 原告等押標金支票資金來源均為同帳戶轉帳申請(被證5) ,因系爭採購屬分項(區)複數決標,如原告等投標相同項 目,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㈢為求周延,被告暫停系爭採購案第7區開標程序並函洽工程 會釋疑(被證6),據工程會104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 059030號函釋(被證7),確認原告等投標之第7區為相同區 域,屬彼此互相競爭之情形,既有押標金為同一人或同一廠



商繳納之情形者,事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 無誤。原告同時參與系爭採購案第7區之投標,彼此競爭, 利益衝突,本無由相互協助,然竟有不同投標文件之押標金 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故被告認原告等之投標顯係同一 人或同一廠商所為情形,並已構成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三、㈣、8援引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不發還押標金, 自屬有據。另被告於104年3月26日續行系爭採購案第7區決 標程序並作成紀錄(被證9)。
㈣原告等所稱洽詢內容諒係「如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時,是 否可參與同一採購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於91 年11月27日修正前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 ,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開標前發 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 不予接受。屬同一公司之2以上分公司,或一公司與其分公 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投標廠商之 負責人相同者,亦同。」修正後已刪除「投標廠商之負責人 相同者,亦同。」規定(被證13)。準此,不同投標廠商其 負責人相同,依現行規定,並不禁止參與同一採購之投標, 爰被告承辦人當時係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向楊廣發說明。 ㈤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已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7 期(被證17)及臺南縣政府公報96年第31期(被證18),已 踐行該條項之生效要件,應認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年1月 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具有 法規命令之性質,對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 有適用。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及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之立法意旨即知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 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已明確揭 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事屬製造競爭假 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如不以該條款規定相繩, 難以維繫良性競爭機制與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復觀修法後條 文順序,可知修正後同條項第5款所定情形乃屬「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之一,並以第7款概括其他未明 列之態樣。原告等「押標金連號且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 」之行為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逸脫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範圍,要屬無疑。被告於申訴審 議程序已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援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為理由之追補,認定原告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衡酌被告所追補之理由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 ,亦不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
㈥綜上,原處分既已記載係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號函令認定原告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事實,並表明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三、㈣ 、8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 ,足使原告等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 得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 會;同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缺漏已於申訴審議程序終結 前補正之,依上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 性,即難謂原處分之內容有不明確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規定情事,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不發還原告押標金各30萬元,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 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 購公正之目的。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三、㈣、8規定 :「貳、一般條款:……三、押標金之其他規定:……(四)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 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 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 程會89年1月19日函稱:「……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 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 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並已公開於工程會網 站。經核上開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 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 、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102年度判字第771號、103年度判 字第463號、104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均同斯旨,揭示 其為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 自已生效,尚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之適用。是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 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又工程會 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令:「機關辦理 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此令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屬 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 義解釋,可以援用,是若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繕寫或備具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多數具競爭 關係之廠商,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 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 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 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 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 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 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 、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 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 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且上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 復已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貳、三、㈣、8點規定,以原處分決定 不予發還押標金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 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追補工程會89年 1月19日函釋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以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不影響原 處分之適法性,難謂於法不合(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207 -209頁)。被告復於答辯狀載明「被告於申訴委員會審議時 已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援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為理由 之追補,認定原告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衡酌 被告所追補之理由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亦不因該 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8頁)。衡酌被告所追補之理由於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 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見本 院卷第45頁筆錄),而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處分理由。
㈣查系爭採購案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 洽被告辦理之採購,採購內容摘要如下:⒈採購金額1,974 萬元,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勞務採購。⒉押標金:30 萬元(不論投標幾區皆只需繳交30萬元)。⒊系爭採購採公 開招標,其決標原則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留 項目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2至7區),並合於最低價格



之競標精神,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 2-47頁)。嗣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開標作業時,發現原 告等投標文件之押標金由同一銀行開具且連號之情形疑似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經被告於104年2月6日函支票開立 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查證結果,該分行查復 原告等押標金支票資金來源均為同帳戶轉帳申請等情,有支 票(見答辯卷第48-50頁)、開標紀錄、被告104年2月6日新 北採勞字第104301127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104年3月9日存字第104000066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堪以憑認。則原告同時 參與系爭採購案第7區之投標,彼此競爭,利益衝突,本無 由相互協助,竟有不同投標文件之押標金為同一人或同一廠 商繳納之情形,被告認原告已構成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系爭採購投標須知貳、三、㈣、8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不發還押標金,於法尚無 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於投標前因本次標案採複數標,曾由楊廣發詢問 承辦人賴柏昌得否以2家公司名義投標,經賴柏昌表達並無 不可,原告方參與投標,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規定。而信 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 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 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 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 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 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屬同一公司之2以上分公司,或一公 司與其分公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見答辯卷第130頁)。準此,不同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 時,並不禁止參與同一採購之投標,但不可以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被告承辦人賴柏昌當時係向原告 說明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或有誤解,況賴柏昌並非被告之代 表人,所言不能代表被告,尚難認有何信賴之基礎可言。原 告自不能執此誤解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㈥原告另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尚未發生效力云



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係針對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工程會92 年11月6日函釋,應依同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公報始生 效力所為之闡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所發布者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 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貳、 、㈣、8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各30萬元,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淑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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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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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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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