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107號
TPEV,105,北小,2107,2016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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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錦州
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關山樓 及曉月樓之改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鋼筋續接器,詎被告於原 告交付鋼筋續接器後未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4,74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74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關山 樓及曉月樓之改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鋼筋續接器,惟未於原 告交付鋼筋續接器後給付貨款,尚積欠54,746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簡易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7835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 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月4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46元 ,及自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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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