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07號
TPSV,105,台上,2307,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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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陳劭良變更為鍾英鳳,有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在卷可稽,鍾英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標得被上訴人(原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發包之「台中港港池泊渠浚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中港外海登輪區及港口附近淤積水域之浚挖工程,浚挖範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四個區域,浚挖深度至少達十六公尺,挖泥量約七十八萬七千立方公尺,回填土方為實挖數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嗣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就伊浚挖中之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立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浚挖量),未予計價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海床地形變遷,伊乃通知上訴人浚挖區朝海側平移約九十公尺,即附圖A部分不再浚挖,其於受指示後,先於無爭議之暫行浚挖區施作,兩造就浚挖區已有合意,且該指示仍依契約約定之浚挖量七十八萬七千立方公尺辦理。又浚挖深度需達到十六公尺,回填部分需達實作數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才能計價。上訴人故意違背伊指示自行浚挖附圖A部分,係為達成其回填量之目的,且該區之浚挖未達契約所定全區海平面十



六公尺以下,伊自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億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報酬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回填土方應至少為實挖數量(或根據施工前測量會測地形後調整之浚挖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若回填土方不足,上訴人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六、七日進行施工前會測,發現航道經二年之迴淤,與九十六年一月所測之海床地形不同,需浚挖之數量由七十八萬七千立方公尺,增加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八立方公尺。因被上訴人係以原浚挖量七十八萬七千立方公尺編定工程預算,乃採行宇泰公司建議,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中港埠處字第○九八一九五○○七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在不變更執行浚挖量七十八萬七千立方公尺之前提下,將浚挖範圍朝海側平移九十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中港工字第○九八○二○三三二七號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簽認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其上及詳細價目清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兩造合意變更浚挖範圍為不包括附圖A部分,浚挖量為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三立方公尺,總工程款為二億五千三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一、乙方(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浚挖外海登輪區及港口附近淤積水域等,應浚挖至少達EL-16.0m,挖泥量約78.7萬㎡,排填於南填方區 (I),含15公分厚山料覆蓋,底泥重金屬檢驗、挖區障礙物清除及其他相關配合工作」。足見系爭工程包括浚挖及回填兩部分,且浚挖及回填之位置不同,浚挖之土方需送到回填區回填,以免廠商將浚挖之土方隨意拋棄至外海其他區域,造成其他區域淤積。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驗收,累計完成數量為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三立方公尺,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二億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回填量,上訴人主張為五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六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抗辯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六立方公尺,回填率依序百分之七十五點六,百分之七十五點三八,均僅勉強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回填量須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可見上訴人係浚挖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之系爭浚挖量,加上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浚挖量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三立方公尺,予以回填,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七十五之回填率,而得以領取前述工程款,系爭浚挖量自不另計價。又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之系爭浚挖量,上訴人需另浚挖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七立方公尺(165,396×75%= 124,047)土方至南填方區回填,始能符合回填量須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約定,況該區浚挖大部分之深度不符合EL-16 公尺,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此部分



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回填量百分之七十五之計算,應以B、C、D區之浚挖量為基準,不能以A區之浚挖量為基準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採取。上訴人為系爭浚挖,係履行前述驗收土方應回填百分之七十五之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減作該區,上訴人該區之浚挖復大部分未達EL-16 公尺深度,自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該項浚挖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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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