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72號
GSEV,105,岡簡,27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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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應有部分上有為訴外人施文宗設定之抵押權,其 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之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26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乃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7/2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4/2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 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2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陳稱: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41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 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21 ,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4/21,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67頁),堪信為實在。其次,經本院函詢路竹地政事務 所就有關分割系爭土地之法令上之限制,據該所函復:「 系爭土地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則可分割為2 筆,… …。」有該所105 年10月3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其分割為2 宗土地,自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此觀內政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 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益可明白。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竹林,其餘為草地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按如 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1,020 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 部分面積2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暨兩造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 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就訴訟費用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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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