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2號
KSHM,105,重上更(二),2,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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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姚俊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參 與 人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足
代 理 人 陳坤銘
參 與 人 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棠
代 理 人 謝啟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5號、99年度偵
字第20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有罪、如附表一編號6、7、9至19所示無罪部分;姚俊豐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所示無罪部分;李柏憲如附表一編號3、14、15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光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7、9至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6、7、9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姚俊豐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柏憲犯如附表一編號3、14、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14、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原名陳俊宏)(沈、陳2人均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沈連明任職之長宏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於民國98年4月前,以植 物油為原料,分離可供製造沐浴乳、洗髮精之脂肪酸,其產 製脂肪酸過程中,在油槽內壁所附著之甘油,經以強鹼水沖 洗後所產生之甘油水,對長宏公司係不具效用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嗣長宏公司於98年7、8月間欲結束營業,乃委託沈連 明代為處理該廢棄物,因該甘油水仍具經濟價值,沈連明乃 透過張光華介紹處理業者,欲轉售牟利,詎張光華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 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亦明知陳士鴻沈連明均未領有 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與陳士鴻沈連明共同基於違反上 開規定從事長宏公司甘油水(廢油)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由張光華負責與沈連明聯絡清運事宜,並可自陳士鴻之處 理費獲取仲介處理利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計 算之報酬),而於98年8月間某日與沈連明談妥以每噸1,300 元之代價,代為運送、清除長宏公司之廢油,並將此情告知 沈連明,後陳士鴻即接續於98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 、9月22日,分4次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車輛 至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分別清除載運4車廢油各1萬9,000 公斤、2萬3,580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共計 8萬6,360公斤(合計處理費9萬4,996元),再於該廢油中添 加燃料油後,其中一車以每公噸7,000多元販售予「展億公 司」(負責人不詳,已停止營業),餘3車以每公噸8,000多 元販售予何誌盛合順油行,經營鍋爐油、燃料油買賣,已 停止營業)後,供作下游加工廠內鍋爐燃料油使用,而張光 華亦因此獲取利益計8,636元。
二、張光華自78年12月起,於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 (下稱內埔工業區)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負責污水管線、污 水廠綠美化、內埔工業區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污水錶抄錄及 綠美化工作採購案件招標等業務(現已改調屏南工業區); 姚俊豐自97年11月18日起,於內埔工業區擔任技術員迄今, 負責內埔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業務;李柏憲自92年起 ,於內埔工業區擔任環保組技術員,並於96年間某日起至98



年5月20日擔任內埔工業區代理環保組組長,負責污水流量 計抄表後之彙整統計、污水處理費計算、定期向環保署申報 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化驗之數據、污水廠污水採樣,並 於擔任環保組組長期間負責審閱內埔工業區相關採購案件等 業務,並於其他環保組技術員請假期間或不在時,參與污水 採樣工作(現已改調屏南工業區),均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光華李柏憲、姚 俊豐均明知辦理納管廠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 業,應取得具有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供檢 測後據以計算納管廠商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卻於對思牧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進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 公司)進行排放污水水質採樣作業時,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1、13、 14、16、17所示時間及所列採樣之人員前往復進公司;編號 3、15、18、19所示之時間及所列之採樣人員前往宏益公司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所列之採樣人員前往思牧公司,進行 採集水質樣本時,或容任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員 工(依序為陳文瑞李志中賴正義,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或 張光華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其中宏 益公司或以清水加血水之方式矇混為採樣水,由張光華、姚 俊豐(李柏憲係陪同採樣)在附表一編號3、6至19所示之「 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下稱 「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之公文書內,在其中「樣品來源 」欄位下「1排放口-2人孔-3雨水排放品-4其他」等4選項內 ,勾選不實選項,及填載不實之「溫度、導電度、PH」值後 ,再將樣品送予不知情之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進行懸浮固體 (SS)、化學需氧量(COD)分析測定,待林惠英測定完成 後將結果交予張光華姚俊豐張光華姚俊豐再將該不實 之SS、COD測定值結果,填載在上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 」內(即依各次參與採樣人員,由張光華姚俊豐其中一人 填載),後依序送請「報告簽署人:林惠英」核對,再呈送 組長、副主任簽核而行使之,以供據以計算復進公司、宏益 公司、思牧公司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足生損害於內埔工業 區對於污水測定值及納管廠商污水處理費計算之正確性,其 中並因此降低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6至11、 13、17至19所示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 3、6至11、13、17至19所示《以將當月不實SS、COD測定值 剔除,再以此還原計算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當月



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扣除各該公司前已繳納之不實污水處 理費》,經計算結果,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2、14至16無應補 繳污水處理費外,其餘均有應補繳之情形),致復進公司、 宏益公司因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上開行為,分別獲有新 臺幣(下同)8 萬5,418 元、1 萬1,490 元之利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光華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 憲、姚俊豐及證人黃振棠陳士鴻沈連明陳文瑞、賴正 義、鍾永喜李志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下 稱調詢)及偵訊未具結陳述(即含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檢察 官之訊問)之證據能力;被告姚俊豐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柏憲、證人賴正義之調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光華調詢及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柏憲及其 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證人賴正義 調詢及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99年4月19日、7月12日調詢陳述─
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引用原審法院100年9月28日勘 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在調查 處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 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在調查處之陳述,係受調查員誘導 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認應無證據能力。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 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 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 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 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 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 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 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 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自應認誘導訊



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誘導訊問之禁止 ,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 ,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 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崁 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問作答,背離自 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於警 詢程序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 證據之一造當事人,而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 無友、敵性之分,均不致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 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 「資料」、「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部深處之記 憶,因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 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法律所 禁止之誘導訊(詢)問。本件調查員於上開時間詢問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光華時,縱有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方式詢問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要求其說明,應屬喚醒記憶,以釐清 、確認待證事實之詢問方式,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 非法所不許,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 無據。
⒉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亦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光華99 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12日在調查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並以原審製作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調查處錄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中,關於共同被告張光華所述:「這有些我折起 來的就代表有問題,不代表是誰取的不一定喔!」、「就是 我感覺有問題的我折起來」(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反面、216 頁);「是二十年經驗」、「因為像思牧...他的水就已經 這樣了,我要加什麼?這可能有加一點,不然SS不會那麼低. ..」、「這個折起來好了」、「他們SS太少了」、「可能有 加一點水」(見原審卷㈡第218頁);及原審製作共同被告 張光華同年7月12日調查站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關於共 同被告張光華所述:「就是說,以我的印象喔,他的設備、 他的作業、屠宰是豬沒有變,變的只是數量,那他的設備沒 有變對不對,會變的就是他的操作人員,這個人...機器總 要操作,他操作有沒有,就是說該把污泥廢棄的廢棄,該回 流的回流,他有一個簡易的活性污泥處理槽,他有在操作的 話會比較好,或是說前一天他那個抽水有沒有抽的乾淨?有 沒有新裝進來的,那它沉澱還需要一段時間,跟前一天他的 污水現場作業人員有影響,我們這個是正常的講法,如果是 異常的,他們現場有沒有人現場把清水直接灌到這個大水池



打過來?這個我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我們還是要看他們 ...但是還是有一些不會變的、會變的一些參素」(見原審 卷㈡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坦白說喔現在隔了那麼長的 時間,你說要去指認還是有它的困難在,但是我們可以是說 在我們的專業知識領域裡面,用我懂的部分去判讀,大概只 能這樣子,你說、坦白講啦這麼多筆、這麼多次,你說我們 跟復進公司動手腳,不可能!我又不是股東,他又不是我爹 ,不可能的事情」(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其實我們勉 強講,你說那個時候的事情我記得住喔?我腦袋割給你,我 ...」(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反面);「這個喔我們講起來它 SS值都是COD的一半,他112、這55.5,講起來都很合理啦, 講起來都很合理。現在看起來如果SS偏低、低的太扯了那個 ,那就有可能就是說他們打清水過來」(見原審卷㈡第230 頁反面),均屬於共同被告張光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故認其99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12 日調查站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 者係指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 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 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 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 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 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 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意見部分 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站指證:「在採 集完成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 錄表』計有:復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13、16 至17等8次所進行之採樣;在已採集到的污水中加入血水之 『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宏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 、15、18、19等5次所進行之採樣;而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 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 思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2等2次進行之採樣」等語(見偵 ㈠卷第604至605頁),99年7月12日在調查站亦指證:「編 號6、7、11、14等4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應該是採 樣當時有於取樣槽中加入清水」等語(見偵㈡卷第209頁) ,其為上開陳述時,係翻閱調查員提示之內埔工業區98年1



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此由99年4月19日 調查筆錄所載:「(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 『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本處現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 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請你指認你所知 你、姚俊豐李柏憲等人曾當場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 部分後再加入清水,或直接採集清水再加入部分污水的廠商 採樣分析紀錄表,你是否瞭解?」(見偵㈠卷第604頁), 及99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所載:「(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 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及本處人員製 作之污水處理費明細表乙紙)據你所指認之復進企業有限公 司98年12月15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SS值及COD值分別為 70mg/L及121mg/ L,係因你及姚俊豐於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 而降低水質檢測值,為何同年月2日及7日的SS值及COD值反 而較98年12月15日之檢測值低,你於99年4月19日指認之15 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否有遺漏?」(見偵㈡卷第209頁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 表」,被告張光華並未親自參與污水檢測,其此部分之供述 ,屬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 、9至19所示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被告張光華親自 參與污水檢測,為其所親自經歷,非單憑臆測,此部分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其餘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未具結 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調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未具結偵訊之陳述(即本件判決下列引為證據 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調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未具結偵訊就本件是否為不實取水採樣之陳述,與 其等於原審、本院證(陳)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詳如後述 )。然本院審酌:
⑴證人張光華於99年5月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內容,與 同日偵訊具結陳述內容相符(偵訊時有辯護人張律師在場) (見偵㈡卷第111頁),於99年5月7日接受調詢時,同意於 辯護人到場前接受詢問(見偵㈡卷第131頁),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未具結),亦有辯護人蔡律師在場(見偵㈡卷第 177頁);證人姚俊豐於99年4月19日接受調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均有辯護人蔡律師在場(見偵㈠卷第568、576頁), 於99年5月7日接受調詢時,同意於辯護人到場前接受詢問( 見偵㈡卷第139頁),同日接受偵訊(未具結),則有辯護 人蔡律師、賴律師在場(見偵㈡卷第183頁);證人李柏憲 於99年4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因辯護人李律師未到 庭,仍同意接受詢問(見偵㈠卷第592頁),於99年5月7日 接受調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蔡律師、賴律師在場(見偵 ㈡卷第163、191頁);而其等就本件不實採水取樣之過程, 於同意辯護人未到場,或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下,均仍為明確 之陳述,應無遭不法取證情事,亦可期待其等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調詢、偵訊 之陳述,係於多次、不同之期日均為肯認不實採水取樣之事 實,且其等於99年4月1日即均經羈押禁見、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情形(見偵㈠卷第317、319、321頁押票),其等調詢、 偵訊陳述,自較少與相關之人有充分討論之機會,證詞遭污 染之機會自少,而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其他



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調詢、偵訊為大;且其等業於原審、本 院上訴審均具結作證,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又其等調詢、偵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 ,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共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 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鴻沈連明調詢、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或 未具結偵訊之陳述─對被告張光華均具證據能力 ⒈理由援引上開㈡⒈所載。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鴻沈連明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 未具結偵訊就本件甘油水(廢油)清除、處理之過程,及是 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本院證(陳) 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詳如後述)。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士 鴻、沈連明接受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均表示毋庸 請辯護人到場(見偵㈡卷第3頁,偵㈠卷第395頁),並於筆 錄中明確載明「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見偵㈡卷第3、7頁 ,偵㈠卷第395、399頁),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應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張光華於99年4月1日即經 羈押禁見,證人陳士鴻沈連明自無從與之有充分討論之機 會,證詞遭污染之機會自少,而於原審訊問時,尚需當庭面 對被告張光華,心理壓力自較調詢、偵訊為大;且證人陳士 鴻、沈連明業於原審具結作證,被告張光華之對質、詰問權 已獲保障;又證人陳士鴻沈連明之陳述,復為被告張光華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陳士鴻沈連明調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對被告張光華均 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之調詢或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其中證人陳文瑞賴正義偵訊均已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 能力
⒈理由援引上開㈡⒈所載。
⒉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就本 件陪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採水取樣時,是否有不 實情事,於調詢或偵訊為明確證述,惟於原審作證時,則為 模糊之證述。然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接 受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均屬法定程序之合法詢( 訊)問,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應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99年4月1日即均 經羈押禁見,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自無從與之有充 分討論之機會,證詞遭污染之機會自少,而於原審訊問時, 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心理壓力自較 調詢、偵訊為大;且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均業於原 審具結作證,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之對質、詰問權 已獲保障;又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之陳述,復為證 明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本院認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㈤至於被告張光華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振棠李志忠調詢 、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或未具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 決並未引用證人黃振棠之證述供為證據,而引用證人李志忠 偵訊陳述供為證據部分,則係其業已具結之陳述。是本院就 被告張光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 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87 至192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林惠英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 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 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 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 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 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 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 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光華固坦認與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為朋友關 係,並介紹陳士鴻沈連明認識,及因此抽取甘油水清運之 傭金,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犯行, 辯稱:「沈連明告訴我說他工作的長宏公司要結束營業,有 庫存的植物油要賣,問我有沒有需要,我就介紹陳俊宏和他 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買賣,我沒有幫他們處理,也不知道



陳士鴻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云云。
㈡經查:
⒈長宏公司於98年7、8月間因結束營業,而由長宏公司廠長魏 建國委託同案被告沈連明代為清運該公司產製過程產生之甘 油水(廢油),沈連明遂請被告張光華仲介運送販售廢油之 人,被告張光華即介紹沈連明認識同案被告陳士鴻,後陳士 鴻以每公噸1,3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載運長宏公司之廢油 ,並處理後販售之;嗣後陳士鴻分別於98年9月9日、10日、 14日、22日,分4次僱請司機駕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 清除載運長宏公司之4車廢油分為1萬9,000公斤、2萬3,580 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共計8萬6,360公斤, 並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再行賣給何誌盛、「展億公司 」轉售予下游加工廠作為鍋爐燃料油之使用而為處理,被告 張光華並因此獲取利益計8,636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光華於 調詢、原審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 於調詢、原審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即長宏公司廠長魏建國 、證人即向被告陳士鴻購買上開油料之何誌盛於原審所證相 符(見偵㈠卷第246、395至399頁,偵㈡卷第3至7頁,原審 卷㈢第165至175、149至164、130至149、177至180頁,原審 卷㈣第3至7頁);復有被告張光華、同案被沈連明陳士鴻 就清運長宏公司所有廢油事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 查卷第85至87頁)、及魏建國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1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同案被告 陳士鴻轉售予「展億公司」部分,因陳士鴻已無法供出「展 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真實姓名及該公司詳細地址(本院上更 ㈠卷第107頁反面),致無法再行傳訊到庭,併予敘明。 ⒉被告張光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長宏公司於產製脂肪酸過程中,所產生之甘油水,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Ⅰ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Ⅱ一般事業廢棄 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就「廢棄物」之概 念為明確定義,係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類型化,此種立 法除列舉所示之廢棄物外,並無法就何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 指之「廢棄物」予人以明確、清析之概念。
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產生者即 屬事業廢棄物,否則為一般廢棄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連 明於調詢、原審分別證稱:「98年8、9月間我任職的長宏公 司有意以每噸1,600元處理公司已使用過之4車(每車容量約 為20噸)廢油(內含少部分鹼水),於是我便委請張光華代 為接洽能夠處理該廢油之廠商,張光華在找到處理廢油業者 陳士鴻後,便向我表示陳士鴻可以處理掉前述4車廢油,但 每噸處理費用1,300元,當時我認為一旦委由張光華及陳士 鴻處理,則每噸可居間獲得300元費用,因此便將前述4車廢 油交由張光華陳士鴻代為處理」、「該廢棄物為廢油(主 要成分為植物油,但內含少部分鹼水)該廢棄物確實編號為 何我不知道,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於廢油如運至合法處 理廠處理,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分及 編號,但因前述廢棄物並未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所以我不 確定該廢棄物之編號是否為D1799。前述事業廢棄物之來源 是由於長宏公司主要生產乳化劑,產品用於柴油引擎去除積 碳,在生產過程中不會產生廢棄物,但在停工關爐時,油槽 內壁會附著固態廢植物油,如要去除該固態植物油,必須使 用強鹼的鹼水沖洗,沖洗完就會產生前述之廢棄物」、「( 如你前述,你既然明知陳士鴻係非法處理廢油之業者,為何 你仍要將4車次之屬於一般廢棄物且內含強鹼廢油交由張光 華及陳士鴻代為處理?)因為張光華曾向我表示,陳士鴻要 將我委由處理之廢油,拿去與重油混合,並作為燃料用油, 我認為如此處理係合理,且我可以從中賺取每噸300元之仲 介費,所以才會將長宏公司之廢油交由張光華陳士鴻處理 」、「該事業廢棄物如運至合法處理廠,會開立收執聯單, 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分及編號。陳士鴻張光華並未開 立聯單給我。我於98年8月、9月間共仲介張光華陳士鴻代 為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共四車次,重量分別為1萬9,000公斤、 2萬3,580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合計共8萬 6,360公斤」(見偵㈡卷第3至7頁)、「長宏公司是自分離 植物油中取得脂肪酸,但在分離脂肪酸之同時也會分離出甘 油,甘油可以再精製,但我們工廠沒有那個設備。交給陳士 鴻運送之甘油是長宏公司自成立以來所儲存的油料,這些甘 油,長宏公司已無法再利用」(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60頁) 等語;及證人魏建國於原審證稱:「長宏公司是從事油質分 離,例如將廢油、大豆油及植物油等,過濾乾淨或分離不同 成份販賣,長宏公司販賣之油質名稱為脂肪酸,分離脂肪酸



後剩下的是甘油,剩下之甘油因為長宏公司用不到,就暫時 存放,長宏公司沒有能力再利用這些甘油,該甘油委託沈連 明處理,能賣則賣,送給別人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至5頁);又行政院環保署於100年8月4日函文亦認為: 「對於廢棄物之認定,應分由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 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 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卻 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 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因此,本署91年10月17 日環署督字第0910091151號函曾有函釋:『事業產生或活動 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 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判定屬產生者 之事業廢棄物』,以強鹼沖洗鍋爐油槽所產生之強鹼廢油, 如對原產生者已不具效用,或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 者,則認定屬廢棄物範疇;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有 該署100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1000062832號、102年1月25日 環署廢字第10200088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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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