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75號
TNHV,105,上易,175,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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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蔡哲男 
被上訴人  林黃熺(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娟(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兆洋(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芳 
      張合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南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黃熺林素娟林榮南張清波等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而被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欄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5。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 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柱( 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鐵柱( 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貨櫃屋(面積21平方公尺 )【上開編號A、B、B1、B2、C至G部分,面積合計共89.21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向原審另案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分



割共有物判決),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原審判決附圖二( 下稱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分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水 玉、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下稱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共有,暫編地 號0000-0⑷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0000-0⑸由全體共有 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所搭建附圖一所示之所示編號B1貨櫃屋 (面積5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暫編地號0000-0 ⑸,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一所 示編號B1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1 部分貨櫃屋,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㈢又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98年11月1日)至另 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一日(104年12月8日)止,按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 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張清波各 新台幣(下同)812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榮芳林榮南各1 ,219元,及均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第一項聲明中關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牛鐵架、編號B2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部分之請求,此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土地已 有多年,且因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分割後之土地出售,被上訴 人可在出售前委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維 持默示之分管狀態已達數十年,上訴人依該默示之分管協議 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有訴外人 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下稱訴外人蔡哲生等4 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103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




㈡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約90年間所搭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 部分原為池塘,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花費數百萬元填土,被 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此部分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可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又系爭土地 位於郊區,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甚小,系爭地上物亦無經濟 效用,若認為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基準,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
⒉上訴人約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面 積2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柱 (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柱(面積0.09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 鐵柱(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貨櫃屋(面積21 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另行向原審法院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 地號0000-0⑴分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⑷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0000-0⑸由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業於 104年12月9日確定。
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 號A部分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貨櫃屋 (面積3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依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 0-0⑴,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 尺)則占用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如附圖二所示 暫編地號0000-0⑸。




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⒍系爭土地之98年、99年、100年及101年申報地價均為272 元,102年、103年及104年申報地價則為288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貨櫃屋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貨櫃屋,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 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 有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 共有物判決前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 15,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 第12頁、第59頁、第60頁、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實。




⒊上訴人雖以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 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辯稱:伊約於90年間 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 外人蔡哲生等4人所出具同意書之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 亦難認上訴人於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得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之同意,況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除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外,尚有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 頁),故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所出具之同意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業 已徵得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之。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 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⒋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向原審另案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附圖二即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0000-0⑴分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共有, 暫編地號0000-0⑷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0000-0⑸由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93頁反面)。而上訴人所搭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 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則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依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暫編地 號0000-0⑸。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未經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地上物,仍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編 號B1部分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 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 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不爭執事項第2項可知本件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在90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2部分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柱(面積0.09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鐵柱(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貨櫃屋(面 積21平方公尺),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 係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另案分割共有物 判決確定日前一日(104年12月8日)止,即應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89.21平方公尺,按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8%為 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88元,98年、100年、101年則均無申報地價紀錄,又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8頁、第7頁至第12頁、第189頁) 。且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土地 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北臨高鐵便道,西側及南 側分別鄰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有2米便道環繞,系爭 土地須經由同段0000-0地號及○○○○所有同段0000地號 土地始能通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道路,系爭土地西側



鄰接同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請求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尚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其逾越應有部 分比例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再乘以占用期間以 計算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 合薯、張清波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508元、被上訴 人林榮芳林榮南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76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雖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填入土方花費數 百萬元,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此部分基於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當得利部分為抵銷,並據提出載運土方之車號戳記影本 43紙、葬儀社收據及墳墓照片為證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車號戳記影本43紙係由受僱人 林如美所製作給各司機,並由司機憑戳記向伊請款云云, 復自承提出43輛大卡車載運土方之資料,未提出全部車號 資料,一卡車之費用多少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67頁), ,參以車號戳記影本資料上,除車號外並無其他註記,是 否為載運土方供系爭土地使用,且花費數百萬元一節,顯 難遽採,又既由司機憑戳記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已忘 記一卡車之費用,衡情應無從計算填土費用,從而請求傳 訊證人即其受僱人林如美證明支出填土費用一節,顯無必 要,至葬儀社收據及墳墓照片,亦無法證明有填入土方之 事實,上訴人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傳訊證人「阿禎葬 儀社」或「國際玉石、大理石藝品工廠」,實有逾時提出 攻擊或防禦並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況如前述,本院已認定 上訴人抗辯載運土方供系爭土地使用,且花費數百萬元一 節,顯難採信,是上訴人聲請調查傳訊之證人對於判決結 果已無任何影響,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關遲延利息起算部分, 原主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為103年11 月15日,被上訴人本得於103年11月15日起向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嗣後減縮聲 明改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 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部分,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部分,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
│編號│被上訴│被上訴人於系爭│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法院判准金額(新臺 │
│ │人 │土地經另案分割│(新臺幣,元以下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共有物判決分割│四捨五入) │) │
│ │ │前之權利範圍(│ │ │
│ │ │即被上訴人得請│ │ │
│ │ │求上訴人返還占│ │ │
│ │ │用系爭土地逾越│ │ │
│ │ │應有部分之不當│ │ │
│ │ │得利) │ │ │
├──┼───┼───────┼────────┼─────────┤
│ 1 │林黃熺│1/15(備註:原│①98年11月1日起 │①98年11月1日起至 │
│ │ │共有人林熒傑應│ 至101年12月31 │ 101年12月31日: │
│ │ │有部分原為1/5 │ 日:(61日/365 │ (61日/365日+3年│
│ │ │,其繼承人為被│ 日+3年)×占用│ )×占用面積89.21│
│ │ │上訴人林黃熺、│ 面積89.21平方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林兆洋林素娟│ 公尺×每平方公│ 公尺申報地價272 │
│ │ │三人,經辦理繼│ 尺申報地價272 │ 元×5%×權利範 │
│ │ │承登記後,被上│ 元×8%×權利 │ 圍1/15=256元 │
│ │ │訴人林黃熺、林│ 範圍1/15=410 │②102年1月1日起至 │
│ │ │兆洋、林素娟三│ 元 │ 104年12月8日:(2│
│ │ │人之應有部分各│②102年1月1日起 │ 年+342日/365日)│
│ │ │為1/15) │ 至104年12月8日│ ×占用面積89.21 │
│ │ │ │ :(2年+342日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365日)×占用 │ 公尺申報地價288 │
│ │ │ │ 面積89.21平方 │ 元×5%×權利範 │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圍1/15=252元 │
│ │ │ │ 尺申報地價288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元×8%×權利 │ 508元 │
│ │ │ │ 範圍1/15=402 │ │
│ │ │ │ 元 │ │
│ │ │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 :812元 │ │
├──┼───┼───────┼────────┼─────────┤
│ 2 │林兆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林素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林榮芳│1/10 │①98年11月1日起 │①98年11月1日起至 │
│ │ │ │ 至101年12月31 │ 101年12月31日: │
│ │ │ │ 日:(61日/365 │ (61日/365日+3年│
│ │ │ │ 日+3年)×占用│ )×占用面積89.21│
│ │ │ │ 面積89.21平方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公尺申報地價272 │
│ │ │ │ 尺申報地價272 │ 元×5%×權利範 │
│ │ │ │ 元×8%×權利 │ 圍1/10=384元 │
│ │ │ │ 範圍1/10=615 │②102年1月1日起至 │
│ │ │ │ 元 │ 104年12月8日:(2│
│ │ │ │②102年1月1日起 │ 年+342日/365日)│
│ │ │ │ 至104年12月8日│ ×占用面積89.21 │
│ │ │ │ :(2年+342日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365日)×占用 │ 公尺申報地價288 │
│ │ │ │ 面積89.21平方 │ 元×5%×權利範 │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圍1/10=377元 │
│ │ │ │ 尺申報地價288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元×8%×權利 │ 761元 │
│ │ │ │ 範圍1/10=604 │ │
│ │ │ │ 元 │ │
│ │ │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 :1,2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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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榮南│1/1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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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合薯│1/15 │①98年11月1日起 │①98年11月1日起至 │
│ │ │ │ 至101年12月31 │ 101年12月31日: │
│ │ │ │ 日:(61日/365 │ (61日/365日+3年│
│ │ │ │ 日+3年)×占用│ )×占用面積89.21│
│ │ │ │ 面積89.21平方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公尺申報地價272 │
│ │ │ │ 尺申報地價272 │ 元×5%×權利範 │
│ │ │ │ 元×8%×權利 │ 圍1/15=256元 │
│ │ │ │ 範圍1/15=410 │②102年1月1日起至 │
│ │ │ │ 元 │ 104年12月8日:(2│
│ │ │ │②102年1月1日起 │ 年+342日/365日)│
│ │ │ │ 至104年12月8日│ ×占用面積89.21 │
│ │ │ │ :(2年+342日 │ 平方公尺×每平方│
│ │ │ │ /365日)×占用 │ 公尺申報地價288 │
│ │ │ │ 面積89.21平方 │ 元×5%×權利範 │




│ │ │ │ 公尺×每平方公│ 圍1/15=252元 │
│ │ │ │ 尺申報地價288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元×8%×權利 │ 508元 │
│ │ │ │ 範圍1/15=402 │ │
│ │ │ │ 元 │ │
│ │ │ │③上開①+②合計│ │
│ │ │ │ :8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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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清波│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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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