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51號
TPHV,105,抗,135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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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葉松年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炳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前配偶施善蒂(原名 葉施善蒂)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伊請求施善蒂返還系爭借款遭拒,施善蒂竟於 民國105年2月間將其名下所有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麟公司)之80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抗告人 ,抗告人取得系爭股份後即擔任龍麟公司負責人,伊因施善 蒂拒絕返還系爭借款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就施善蒂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149號裁定淮許(下稱系爭假扣押),嗣伊就系爭假 扣押聲請執行時,發現施善蒂已不再冠夫姓並聲稱業已與抗 告人離婚,致伊之債權僅能向施善蒂一人追討,且抗告人稱 其與系爭借款無涉,亦不願為施善蒂代償,故抗告人與施善 蒂就推拖系爭借款早有預謀及脫產行為。又依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施善蒂名下僅餘房屋2筆、土地2筆, 公告現值合計為57,478,391元,與積欠之系爭借款1億5,000 萬元有巨大之差距,況上開不動產業已設定擔保債權高達4,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施善蒂目前名下財產確已不足 清償系爭借款。且施善蒂前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開立發 票人為全球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支票, 於抗告人擔任龍麟公司負責人後,全數退票。施善蒂與抗告 人離婚前轉讓大額資產之事與常情有違,且抗告人於接受系 爭股份前已明知有系爭借款之存在,二人移轉財產後離婚, 有詐害伊債權之情形。伊業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及施善蒂間於105年2月間就系爭股份之 移轉行為,惟股權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若抗告人再行 轉讓將致伊無法追償,爰先就抗告人名下龍麟公司之320萬 股股份,為假處分之聲請,限制抗告人不得處分、質押、移 轉或信託系爭股份中之320萬股。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提出其與施善蒂間 於104年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



僅係約定施善蒂基於資金調度需要而向相對人借款1億5,0 00萬元額度內,並於每次撥款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 。基此而言,系爭協議書僅係相對人同意為借款之約定,究 有無發生借款情事?借款金額為何?並未為任何釋明,自不 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不應准其聲請。又施善蒂將系爭股份移 轉予伊,係基於信託終止返還信託物之行為,系爭股份非屬 施善蒂財產,施善蒂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並無害及相對人之 債權。另相對人既僅就系爭股份中之320萬股聲請禁止處分 ,足見320萬股即足滿足相對人所主張之1億5千萬元債權, 原法院以每股10元核算320萬股股份之價值,並以此計算應 供擔保之金額,顯屬不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 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 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 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又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 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 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施善蒂於104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施善蒂因 此積欠系爭借款1億5,000萬元,而抗告人與施善蒂二人原為 夫妻關係,抗告人於施善蒂積欠其系爭借款之情形下,自施 善蒂受讓系爭股份800萬股之股份,從此施善蒂前為支付系 爭借款之利息而開立發票人為全球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目 前施善蒂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渠等顯有共謀



詐害相對人之債權,其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施善蒂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淮許,並已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施善蒂返還系爭借款及請求撤銷抗告人與施善蒂間就系爭股 份800萬股於105年2月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等之民 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協議書、龍麟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查詢明細、全球公司基本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分別見原法院卷第6至23頁)、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見本院 卷第13頁)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 釋明。抗告人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最高額度範圍內借款協 議,相對人未釋明有無交付借款等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 事實,且系爭股份非屬施善蒂之財產,施善蒂將系爭股權移 轉予伊,係基於信託終止返還寄託物之行為,故請求原因並 未釋明等語,惟相對人與葉施善蒂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債 務存在,及抗告人與施善蒂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信託契約存 在,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 序,先應解決之問題。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已有就其主張 之請求原因事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雖有不足,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屬有據。
㈡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 施善蒂受讓之系爭股份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抗告人得 隨時轉讓股份致其無從追索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 、支票暨退票理由(見原法院卷第6至8、18至23頁)等為憑 ,雖釋明尚有欠缺,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其釋明 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據上所陳,相對人聲請禁止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份320萬股股票為向 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既僅就系爭股份中之320萬股聲請禁止處分,足見320萬 股即足滿足系爭借款1億5,000萬元債權,原法院以每股10元 核算320萬股股份之價值,並以此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顯 屬不當云云。惟查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已如前述。又本 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股份320萬股 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乃 其就前揭股份暫時無法質押、讓與等處分行為期間所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再者,相對人主張其對施善蒂之債權金額 雖高達1億5,000萬元,然其本得斟酌自己提供擔保金之資力 狀況,選擇僅就部分財產聲請假處分,尚難以相對人僅就系 爭股份中之320萬股聲請假處分,逕以推認系爭股份320萬股 係價值1億5,000萬元,何況兩造均未釋明系爭股票每股之市 價為何,則原裁定以股票票面金額每股10元,核計系爭股票 320萬股之價值,並無不當。是原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加計提起本案訴訟及送達時間,認本案 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合計約為4年6月共54個月,及依每股面額 10元計算,系爭股份320萬股現值合計約為32,000,000元( 計算式:3,200,000×10元= 32,000,000元),則抗告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200,000元(計算式:32, 000,000元×5%×54/12=7,200,000元),因而酌定相對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720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與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雖有不 足,得以擔保補足,至相對人實體之請求是否有據,尚非假 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原 法核定系爭股份320萬股之價值不當等為抗告理由,自非可 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份320萬 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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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