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54號
TPHM,104,金上訴,5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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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龍
      楊愛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源
      熊穉麟
      黃致豪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79 、
17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乙○○、癸○○、庚○○、辛○○部分,均撤銷。
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丙○○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叁仟叁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壹佰零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庚○○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辛○○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民國97年1月25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 下稱綠能公司)董事,並自93年6月29日起迄101年8月26日 止擔任總經理一職;乙○○於100年間為綠能公司營運總處 副總經理;子○○(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財 務長;癸○○於100年間為綠能公司會計處副處長;庚○○ 於100年間係綠能公司會計處經理;辛○○於100年間為綠能 公司財務處經理;壬○○係丙○○配偶。丙○○為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並與乙○○、癸 ○○、庚○○、辛○○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經理人。緣綠能公司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同上,下稱大同公司)透過子公司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同上,下稱尚志公司)投資於93年6月29日設立登 記之太陽能科技公司,前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於100年1 月14日「大同電鍋50週年紀念鍋系列發表」暨「品牌創新啟 動」記者會上,向媒體宣稱:綠能、尚志今年營運表現「預 期今年兩家公司每股稅後純益可躍增至18元至20元,相當兩 個資本額」等語,嗣經媒體報導後股價開盤時即跳空漲停, 在證交所要求下,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召開 編制財務預測會議,由癸○○、庚○○、辛○○、副理甲○ ○、課長王素梅、財務處副處長駱秉正等人達成100年度每 月預估損益表數字及現金流量基本假設「綠能公司南科廠10 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 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 以上,而『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 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會後庚○○、癸○○依甲○○提



供之預估數據,製作綠能公司簡式財務預測報告,經簽證之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提交同年1月25日下午2時綠能公 司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討論後通過,綠能公司旋 於當日下午3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 務預測」記載:第2季稅前損益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 金外,均同)930,731仟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47,044仟元 ,每股稅後盈餘15.82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 之彙總說明」中記載「一百年度預計營業收入27,504,711仟 元,較九十九年度實際數17,288,336仟元,增加59.1%,主 要係本公司產品品質持續穩定良好,致銷售訂單增加且預估 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故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惟1 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 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 ,及綠能公司南科廠需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綠能公司於 100年6月10日完成5月份自結報表時,「100年度簡式財務預 測」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營運由盈轉虧,而與原財務預 測產生重大差異,且相關差異數已達「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 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應更新 財務預測之標準,致有參照完整式財務預測更新量化標準, 以檢討評估是否有應更新之必要。綠能公司內部乃持續密切 討論更新、調降簡式財務預測,迨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2 0分許每月會計結帳會議中,王素梅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 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31,340仟元,轉變為虧損86,313仟 元,子○○認為必須發布簡式財務預測更新消息,而當場提 出應更新原財務預測。惟丙○○、乙○○、癸○○、庚○○ 、辛○○等人於100年6月20日每月會計結帳會議後,已實際 知悉上開重大消息,明知在綠能公司公告更新、調降簡式財 務預測前,不得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丙○○、乙○○、癸○ ○、庚○○、辛○○竟為規避損失,猶自會計結帳會議翌日 (21日)起,各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賣出綠能股票75 ,000股(丙○○委由不知情之壬○○賣出)、129,000股、 30,000股、6,000股、2,000股(證券及交割帳戶、賣出日期 、成交價、賣出股數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四至六 所示),而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 得平等之權益。嗣綠能公司遲至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 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綠能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 測之重大訊息,其中更新財務預測由原先第3季每股獲利4.2 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全年度營業毛利減少約3 ,704,662仟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52,662仟元、稅前淨利 減少約4,157,674仟元及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元,訊息公開



次1營業日(即100年8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以跌停價62.40 元收盤,跌幅6.86%,其後6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元。 丙○○、乙○○、癸○○、庚○○、辛○○等公司內部人出 脫綠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各為381萬3,853元、680萬3,3 05元、153萬4,103元、33萬2,427元、10萬8,420元(計算式 詳如附件編號1、2、4至6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於102年7月5日、29日調詢時,均有辯護人在場 陪同,筆錄內容並經被告丙○○簽名確認無訛,觀其詢答內 容,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有調查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6210 號卷㈠第1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第52至55頁)及 被告丙○○提出之調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4 1至142頁反面),且被告丙○○於102年7月29日調詢時經檢 視102年7月5日調詢筆錄後供稱筆錄都實在沒有要補充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第52頁),被告丙○○於102 年7月5日、29日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徒憑己見指摘調查員詢問內容係屬錯誤誘導, 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被告丙○○辯護人聲 請勘驗被告丙○○於102年7月29日調詢時之錄音光碟,核無 必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 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



,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 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 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 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 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 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 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 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 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 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 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 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 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 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 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㈠共同被告子○○於105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102 年7月18日調詢時之陳述部分情節簡略,且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口頭有無提到財務預測表示不記得(見本院卷㈣第68 頁),並證稱調詢所述實在,當時有律師陪同在場,並無 不正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㈣第68頁),衡諸共同被告子 ○○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 少受外界影響,其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 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對被告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庚○○⒈於102年7月5日調詢時提及其知道基本 假設及估計基礎有變動應該要更新財務預測,其於6月公 司結帳後,發現數據與原財測預估數據有落差,而與癸○ ○討論是否更新財務預測報告,癸○○表示要等會計師查 核半年報並調整後,再比較差異。綠能公司5月自有品牌 矽晶圓售價降為2.49美元,再加上原預估100年4月底南科 廠將可量產,但因工程延誤,銷售不如預期,在價量影響



下,導致100年5月份損失8千多萬元等情(見102年度他字 第6210號卷㈡第72頁正、反面);⒉於102年7月6日4時20 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0年5月的自結報告是在6月10日蓋 章,6月的自結報告是在7月8日蓋章,6月時其有去查財測 ,發現有差異,提醒癸○○是否要更新財測,就那個時點 來說,綠能公司遭受重大虧損,並未按規定更新財測,但 因癸○○等人說要等到會計師查完半年報再比較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㈡第92至93頁);⒊於102年7月2 8日調詢時陳稱100年5月10日之電子郵件是財務長子○○ 打電話給其,要其通知甲○○、癸○○及王素梅,確認財 測的基本假設,要做調降財測的準備。100年6月8日之「 財測調整」電子郵件是癸○○或子○○指示其要通知王素 梅,請她通知其他單位提出基本假設,才可以重算財測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㈠第176頁、第177頁)。 惟共同被告庚○○於10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未提及其與 被告癸○○討論是否更新財務預測乙節,且改口100年6月 8日之電子郵件是因為王素梅是編製工作目標的人,財測 是其習慣用語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9頁反面)。是共同 被告庚○○於102年7月5日調詢時、102年7月6日4時20分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10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 盡,102年7月28日調詢時之陳述則與104年7月28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共同被告庚○○於調詢時、檢察 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筆錄內容並經共同被告庚 ○○簽名確認無訛,共同被告庚○○亦未主張調查員、檢 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衡諸共同被告庚○○於調詢、 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 外界影響,其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丙○○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㈢共同被告癸○○⒈於102年7月5日調詢時陳稱100年5月綠 能科技利潤目標為4億9,408萬8,000元,實際利潤為負8,4 71萬5,000元,差額為5億7,878萬3,000元。其與庚○○及 子○○有一起討論自結報表虧損,應更新財務預測之事, 那時因營運部門還沒有辦法確定是短期或長期,是價或量 的因素,所以沒有更改財務預測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 210號卷㈠第84頁反面、第86頁);⒉於102年7月6日3時5 4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綠能公司南科廠原本5月要量產,後



來到第二季才量產,南科廠建廠進度遲延是造成綠能公司 虧損的原因之一,但不是太大的原因等語(見102年度他 字第6210號卷㈠第118頁、第119頁);⒊於102年7月29日 調詢時陳稱100年5月10日電子郵件是財務長子○○打電話 給庚○○,希望她更新預估現金流量,再就產銷、業務、 採購確認相關基本假設,財務長要確認這些要不要更改, 他可能認為需要調降財測準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0 22號卷第99頁)。惟共同被告癸○○於104年7月28日原審 審理時未提及綠能公司南科廠產能及100年5月10日電子郵 件之緣由,另證稱100年6月8日之電子郵件,是要調整工 作目標,庚○○寫調整財測是她的習慣用語云云(見原審 卷㈢第176頁反面)。是共同被告癸○○於102年7月5日調 詢時、102年7月6日3時54分檢察官訊問時、102年7月29日 調詢時之陳述或較104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盡或 內容不符,而共同被告癸○○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 有辯護人在場陪同,筆錄內容並經共同被告癸○○簽名確 認無訛,共同被告癸○○亦未主張調查員、檢察官有何不 正訊問之情事。衡諸共同被告癸○○於調詢、檢察官訊問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 其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 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對被告丙○○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⒈於102年7月5日調詢時指稱其參考花旗銀行 的表格及大同公司每年度工作目標所列項目,自行製作出 財務預測表格,子○○幾乎每個月都會跟其要財務預測表 格,1、2個月子○○就會邀集丙○○、乙○○、癸○○、 庚○○及其開會,由其報告,他們針對其製作的表格去討 論。綠能公司之經營階層於100年6月初應該要知道南科廠 沒有量產,公司實際銷貨數量、金額均較100年1月初的預 測有相當落差,因為他們會看報表,其記得之後乙○○、 子○○、癸○○、庚○○及其有一起開會討論是不是要更 正財務預測,其忘記是誰跟其講,更正財測是實際與預估 落差達一個比例時,才需要公告更正財測。其真的不知道 為什麼105年5月的實際銷貨收入與財務預測有落差,為何 不在6月公告更新財務預測,要問高階主管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6210號卷㈢第160頁、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第163頁);⒉於102年7月18日調詢時指稱南科產量在原 先財務預測裡,占1/3 比重。南科廠預計6 月開始貢獻產



能,產能何時可以滿載,要視接單情形而定,如果接單順 暢,8 月應可全產能運轉。100 年5 月10日電子郵件是因 為其每個月初決算後,都會將未來損益表及現金流量的預 估數字及基本假設向子○○報告,並註記之前月份實際發 生數,財務長子○○當時已經知道南科廠產能量產時程會 延遲,損益數字和基本假設都有改變,所以才會要求我們 再度確認基本假設,準備更新財務預測。5 月10日當天子 ○○有在會議上叫其報告現金流量及基本假設說明,其依 子○○指示向業務處、產銷處確認後,變更現金流量及相 關基本假設。100 年6 月8 日電子郵件是庚○○要求王素 梅發信給產銷、採購及業務人員提出6 月份及下半年的預 估數字及假設,不管是財務預測或預估預估的數字,與實 際數差異過大,有必要重新調整或修正財務預測、損益預 估或是工作目標的數字。6 月20日會議由庚○○報告5 月 自結數字,由原先預估盈餘3 億1 千多萬元,轉變為虧損 8 千多萬元,差距將近4 億元,原因是產品售價下跌的幅 度遠超過進料價格下跌的幅度。其接著報告100 年6 月份 及下半年的損益表及現金流量的預估數字。6 月10日自結 數字簽核確定時丙○○、乙○○、子○○、癸○○、庚○ ○就已經知道市況反轉,但子○○在會議中還是問乙○○ 6 月的公司營運及市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 卷㈠第88至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反面)。惟證 人甲○○於10 4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收到庚○ ○100 年5 月10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後,其跟產銷討論一下 ,認為5 月還會賺錢,其就跟庚○○講不用更新財務預測 ,子○○當時並未對其提過要調降財務預測之事云云(見 原審卷㈢第76頁反面)。是證人甲○○於102 年7 月5 日 、18日調詢時之陳述與其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甲○○之調詢筆錄均經證人甲○○ 簽名確認無訛,證人甲○○亦未主張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 之情事。且證人甲○○於102 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5 日調詢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是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㈢第173 頁); 於102 年7 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1 02年7 月18日調詢筆錄 之內容實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㈠第133 頁)。衡諸證人甲○○於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及考量被告之利害得失,其於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丙○○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壬○○於102年7月29日調詢時、證人王素梅於10 2年7月5日調詢時之陳述,或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 不具必要性,對被告丙○○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丙○○ 辯護人聲請勘驗共同被告壬○○於102年7月29日調詢之筆 錄,核無必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證人子○○(於102年7月8日、102年8月9日)、 庚○○(於102年7月6日4時38分、102年7月23日)、癸○○ (於102年7月6日2時42分)、甲○○(於102年7月23日、10 2年8月16日、102𪰟8月27日)、王素梅(於102年7月23日、 102年8月27日)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證人子○○、庚○○、癸○○、甲○○、王素梅 業經本院或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證人子○○、庚○○、癸○○ 、甲○○、王素梅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丙○○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經查,證交所係依照證券交易法及 公司法規定所組織,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登記之公司,其以提 倡企業投資、促進經濟建設、扶助工商事業,並保護投資人 權益為宗旨。證券所綠能公司(代號3519)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100年10月25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證 交所本於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審閱上市公司財務報 告作業程序規定,於通常業務執行過程中辦理、製作之意見 書、處置,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應認屬「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尚難謂該意見書對被告丙○ ○、乙○○、癸○○、辛○○,該100年10月25日函對被告 丙○○,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交所之意見、處置之內容是否 正確、妥適,核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並不受其內容之拘束 ,況本院亦未直接援引該意見書、函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 實,併此敘明。至聯合晚報100年5月14日報導,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對被告乙○○、癸○ ○、辛○○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至本院其餘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癸○○、庚○○、辛 ○○均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
伊係基於職務取得綠能公司股票,因伊不信任股票價值 且對股票市場不是很熟悉,故將股票交給太太壬○○處 理,壬○○賣股前後都不會跟伊說,伊僅有提醒她每天 不能賣超過10張及100年6月19日以前是閉鎖期,伊沒有 內線交易,也沒有內線交易的犯意。且伊倘有意脫產, 應該1天賣10張股票,但伊太太1天只賣5、6張股票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73頁、卷㈡第118頁正、反面、卷㈣第1 9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卷㈣第206頁)。 ㈡被告乙○○辯稱:
伊於99年12月、100年3月,因綠能公司配股而需在100 年度、101年度繳交高額所得稅金,因公司通知伊係內 部人,伊乃於5月先用信用卡繳稅,嗣為籌措稅款而在 分紅配股閉鎖期100年6月19日後賣綠能公司股票,伊也 有賣戶頭內另1支利機公司股票,所得稅款籌的差不多 ,伊就停止賣股票。伊還有10幾萬股綠能公司股票,伊 賣股票的時點,並沒有要公告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之重大 訊息,伊無規避損失,亦無損害投資大眾的動機。伊無 內線交易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3頁正、反 面、卷㈡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卷㈣第19頁正、反 面、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
㈢被告癸○○辯稱:
伊為於100年度繳交99年12月取得綠能公司分紅股票之 所得稅金,於100年5月31日集中現金,並經伊太太標會 才繳足當年度稅款。嗣100年1月綠能公司配發庫藏股票 ,伊預估101年度需繳交相同稅額,因而在綠能公司通 知100年6月20日後賣綠能公司股票。伊純粹基於個人理 財需要,當時伊還有將近6萬股的綠能公司股票未出售



,伊賣股票的時點,並沒有要公告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之 重大訊息,伊無規避損失或損害投資大眾利益,並無內 線交易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卷㈡第11 9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21頁、卷㈣第19頁反面、本院 卷㈡第30頁反面、卷㈣第206頁)。
㈣被告庚○○辯稱:
伊胞弟前於100年2月底向伊借28萬元,伊賣2張綠能公 司股票後借給胞弟,胞弟希望伊將多餘的錢借他,但未 告知確切需用錢的時間,而伊資金都在股票上面,且伊 工作比較忙,當時未馬上賣股票,直到7月伊有空時計 算手上其他股票價值仍有不足,才賣出6張綠能公司股 票。伊賣出後,胞弟始稱其已貸款不需向伊借款。伊非 為規避損失或損害投資大眾利益,出售綠能公司股票。 且倘若伊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後即知道財務預 測無法達成,隔日即應賣掉股票,惟伊係於100年7月7 日才賣股票。伊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73頁反面至74頁、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0、121 頁、卷㈣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卷㈣第19 5頁反面)。
㈤被告辛○○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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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