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51號
TPHM,104,上訴,305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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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弘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98年 2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下稱臺北監獄) 執行,嗣因病入病舍3房收容,並自102年4月3日起與因侵占案遭判刑1年2月確定而入臺北監獄執行之李文卿同房。乙○○因不滿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雙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白缺乏症之李文卿之衛生習慣無法配合其要求,又會於其指責時回嘴,竟自102年 4月3日起,多次趁僅有 1位監獄管理員值勤而不及注意之機會,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間歇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行動緩慢、不善言詞之李文卿,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折磨 (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對李文卿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傷害) 。由於李文卿受欺負後,均選擇隱忍以對,未曾對管理員或其他收容人反應,加上於 2人同舍房期間,曾因病入病舍療養而與 2人同舍房之收容人江威緒章清波不願得罪乙○○亦選擇沈默以對,乙○○遂變本加厲,雖無置李文卿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針對患有高血壓之李文卿持續、多次施加毆打,足以導致李文卿血壓升高,引發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多次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自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102年4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毆打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臀部及肢體,致李文卿左側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上方、右胸外側(3處)、左胸外側(2處)、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及前部 (2處)、右側臀部外側、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前內側及左前臂前側、左側上臂後部 (3處)、左前臂後部內側、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暨右側及胸



骨約 3公分圓形印痕,其中胸部乳頭上方及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各達30乘11公分、47乘18公分。而上揭傷害行為,由於每日不定時發生,李文卿因不耐此等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終致於102年 4月14日凌晨3時許,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2年 4月16日下午7時22分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項規定:第163條 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 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依此 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祇有在「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法第 202條規定,應行具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發函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高血壓學會(下稱高血壓 學會) ,針對「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被告之毆打及欺侮 等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為鑑定,該學會以 102年11月 19日台高(鍾)字第102026號函覆之內容(相字卷第106頁) ,為檢察官囑託該學會為鑑定,由該學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前揭函文未經實際實施鑑定 之人依法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李文卿 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欺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犯行,辯稱:李文卿之死亡與伊無關,且伊不知李文卿有 高血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17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嗣因病入病舍3房收容 ,並自102年4月 3日起與李文卿同房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 (相字卷第6、60-61頁,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證人 即臺北監獄收容人黃家榮古峻嘉張策涵楊富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相字卷第217-220頁),並有臺北監獄



受刑人陳躍中彭忠偉、邱建華之收容人自白書、被告、李 文卿之臺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 附照片48張、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5 、16-18、58-59,卷第133-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李文卿生前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 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雙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 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白缺乏症等疾病等情, 業據證人即李文卿之弟甲○○於偵查中證述在案 (相字卷 第54頁背面、第140頁),並有李文卿之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 人病歷、戒護外醫證明、戒護就醫紀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及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相 字卷第33-44、143頁,卷第21-118頁) ,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4月 3日起,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 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間 歇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李文卿,並自102年4月 7日上午 11時起,迄102年4月13日上午 8時15分許止,以瞬間、快速 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 擊及毆打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臀部及 肢體,致李文卿左側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上方、 右胸外側(3處)、左胸外側(2處)、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 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及 前部 (2處)、右側臀部外側、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前內側及 左前臂前側、左側上臂後部 (3處)、左前臂後部內側、左大 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及右側及胸骨 約 3公分圓形印痕,其中胸部乳頭上方及腹部之皮下出血範 圍各達30乘11公分、47乘18公分等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 ( 相字卷第6、61頁,卷第185頁,卷第31頁,原審卷第 69、117-118、166-167頁,本院卷第50、178頁),核與證人 即臺北監獄同病舍之收容人江威緒章清波於偵查中證述相 符 (相字卷第67-68、71頁,卷第122-123、219頁),並 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桃園醫院102 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 19、21、74-79頁)、臺北監獄上開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 暨摘要、翻拍照片共28張、桃園地檢署勘驗之上開舍房動態 報告存卷可參(相字卷第228-243頁,偵字卷第150頁),復 經原審勘驗該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原審卷第138-146頁) ,另有臺北監獄監視器硬碟 1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於上 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毆打、欺侮李文卿,致李文卿受有前



揭傷害無訛。
李文卿於102年 4月14日凌晨3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 底核出血,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2年4月16日下午 7時22分 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收容 人死亡照片共71張附卷可稽 (相字卷第112-138、142頁, 卷第9-17、162-173、18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必要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查李文卿之死 亡原因係「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此乃高血壓的表現;在時序上 (102年4月13日下午5時9分 01秒最後被打,而同年4月14日凌晨3時15分發現不適)發生 呈不連續,加上李文卿本身有高血壓病史,對其毆打,縱非 「直接造成因子」,亦屬「可能日重因子」乙節,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 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相字卷第83頁)。又李文卿之死因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 之典型表現;固然高血壓本身即可導致基底核出血之顱內出 血,然各種外界因素 (如氣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體疼 痛等) 均可能使血壓進一步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危險性 ;由此觀點,加上李文卿顱內出血前一周內確曾多次遭受毆 打及欺侮,實難謂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 發生之顱內出血沒有任何因果關係。惟若李文卿並無高血壓 ,且顱內腦血管並無異常,則單純之毆打及欺侮一般亦不致 會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因此,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 等行為係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 (aggravating factor),而非唯一因素等情,亦有高血壓學會102年11月19 日台高(鍾)字第102026號函存卷可查 (相字卷第106頁)。 綜合上述,堪認李文卿係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毆打、欺侮 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 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本件毆打、欺侮李文卿之行 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至為



灼然。被告辯稱:李文卿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文卿最後被打之時 間與李文卿發現身體不適之時間在時序上呈不連續,故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 非可採。
㈤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 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查被告與李文卿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不滿李文卿之 衛生習慣及於其指責時回嘴,而對其為欺侮、毆打,被告之 攻擊行為並未針對李文卿之身體要害為之,其若有殺人犯意 ,手段應更為兇殘,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尚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置李文卿於死之犯意,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惟李文卿 係患有高血壓之人,已如前述;而對高血壓患者,如持續加 以毆打、欺侮,足以導致該人血壓升高,引發顱內出血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應屬國民健康保健常識,而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所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開情事客觀上自能預見。又被告因腳部開刀而入病舍,同舍 房之受刑人均係因生病或受傷始收入病舍,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復供稱:伊知道李文卿罹患蜂 窩性組織炎,是聽主管說的,且李文卿腳有發黑,另李文卿 常常跌倒,精神很差,偶爾會說頭暈暈的,伊曾幫他量過血 壓等語(相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章清波 亦證稱:伊知道李文卿有在吃抗凝血藥物,是李文卿自己說 的,他都會唸一些自己的事情等語 (相字卷第219頁反面) ;參以李文卿於102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洗澡時,疑似暈 眩而跌倒,被告有上前關心一情,有卷附桃園地檢署勘驗監 所舍房動態報告可考 (相字卷第229頁),堪認被告對李文 卿有宿疾在身,健康狀況欠佳乙節,知之甚稔,其若稍加留 意,亦能知曉李文卿患有高血壓,不堪他人持續施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暴力或欺凌,竟疏未注意,猶對李文卿為前揭毆 打、欺侮行為,導致李文卿因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進 而導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自應 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罪責甚明。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⒈李文卿之高血壓性顱內出血應係 由於李文卿於102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洗澡時,疑似暈眩 頭部撞擊牆角、地板 (相字卷第229頁)、案發期間天氣狀



況之變化等因素所導致;⒉依臺北監獄函覆之血壓紀錄表等 資料 (本院卷第92-107頁),李文卿於102年4月4日至12日間 量測之血壓、脈搏及體溫等數值,均屬正常範圍,且被告非 醫學專業,雖有協助李文卿測量血壓,僅將測量數值告知病 舍主管,並不知悉李文卿有高血壓云云。經查: ⒈—般因為毆打等外傷直接導致之顱內出血多以硬腦膜(epi dural)或腦膜下(subdural)出血表現,且多合併頭顱皮下 出血。惟死者李文卿之解剖報告顯示並無硬腦膜、腦膜下 、或頭顱皮下出血,因此無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證據 等情,有上開高血壓學會函文在卷足參(相字卷第106頁 ),足徵李文卿之死亡並非肇因頭部外傷,自無從認係102 年4月5日上午跌倒撞擊頭部所致。另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調取102年4月 3日至16日期間,鄰近臺北監獄氣象 站之氣象資料(原審卷第96-100頁),並據以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覆以:血壓的變化隨個人情緒或生理狀態而 變化,由所附的天氣變化和氣溫對死者的血壓,當然會有 變化,但是此非單一因子,無法評估對死因的影響等語 ( 原審卷第135頁),亦徵縱天氣變化影響李文卿血壓,充其 量僅為因素之一,無從排除被告傷害行為與李文卿死亡具 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核無理由,要難憑採。 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 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 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 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 二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參照)。又此 所稱「客觀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 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而 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 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 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 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 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 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 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 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 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 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 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 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



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02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僅有傷害之故意,無殺人 之犯意,然其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李文卿之身體狀況欠佳, 不堪如此持續、多次欺凌,已如前述。再從事後一般第三 人之立場觀之,李文卿本有高血壓等宿疾,且甫於102年3 月3月26日入監執行(相字卷第5頁),同年4月3日移入病 舍,對環境尚未熟悉;被告再對其加諸如上開持續、多次 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欺凌,致李文卿不耐此等長期且高 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自足使李文卿血壓升高導致顱內出 血死亡,客觀上難認李文卿之死亡純屬偶然,而無預見可 能。是縱被告不知李文卿患有高血壓,仍無礙傷害致人於 死罪責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自102年 4月7日上午 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 8時15分許止所犯多次傷害犯行 ,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 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所犯前揭罪刑經執行後雖於97年11月28日出監,再與其 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10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前開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最近乙次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7年11月27日,則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李文卿心生不滿,竟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毆打、欺侮李文卿,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並生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李文卿所受毆 打、欺侮之程度及時間久暫、被告僅坦承傷害行為之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俱無可採,經本院指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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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