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011號
MLDV,105,補,101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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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胡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梅英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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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