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5年度,48號
MLDM,105,苗原簡,4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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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祺
      田文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文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芳祺田文迪飲酒後 僅因細故而分別起意動手傷害告訴人林綱維之身體,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毆打)、 爭執過程(由被告賴芳祺先與告訴人爭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 ,嗣被告田文迪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然 被告2 人亦均為告訴人所毆傷,惟均未對告訴人提告)、告 訴人之傷勢與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受詢問人欄)、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 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排定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 話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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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