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568號
HLDM,105,花交簡,56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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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惠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5 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至翌(2)日凌晨1 時許止,在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華路之「歐吧鹽烤魚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 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11 月2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 1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 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 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9884號刑案偵查 卷第2 、11、12、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 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 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8毫 克,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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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