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95號
HLDM,105,原易,195,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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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申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宋重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原交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宋重申於 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進入花蓮縣○○鄉○○ 村○○000○0號協安宮休息時,為圖飲食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協安宮所管領持有、置 放於1樓置物架上之柚子2顆,復開啟該宮內櫥櫃,竊取其內 該宮廟祝吳燕說所有高梁酒1瓶,於飲畢高粱酒後,再將該2 顆柚子帶至該宮2樓。嗣吳燕說於翌(10)日凌晨5時許,發現 柚子2顆遭人帶至2樓,情狀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05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抵達現場,發現宋重申在該宮戲臺地下室 睡覺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 之諭知),當場逮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協安宮主任委員吳登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重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燕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 人吳登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均未就本法 所規定之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修正,自無比較修 舊法之問題)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見 本院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勞力 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其 係為飲食用之行竊動機及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昂及所致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所竊柚子2顆已物歸原主 (詳後述) 、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 (見本院卷第39 頁正面)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前係從事土木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 ,000元及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 ,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 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高粱酒1 瓶,業經其飲畢,應依前 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行竊所得之柚子2 顆,於員警 勘察現場後,尚能於協安宮2樓找獲拍攝(見警卷第17頁所 附編號6照片) ,顯見該柚子2顆業經告訴人取回,既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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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