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95號
HLDM,105,原易,19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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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申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申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重申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 105年9月10日凌晨0時後某時,逾越花蓮縣○○鄉○○ 村○○000○0號協安宮之門窗安全設備後,無故侵入上址協 安宮主任委員吳登宜所管理之建築物內睡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之此部分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本院105年 10月21日審理時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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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