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14號
TPDV,105,消債更,214,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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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雅霖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雅霖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50萬1, 30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協商,約 定自103年1月起,每月為1期、分180期,年利率7%,每期 還款新臺幣(下同)4,387元,然因聲請人103年1月之失業



給付遭取消,而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12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分 180期、年利率7%、每期應給付4,387元之還款方案,惟協 商成立後未依約還款,於103年2月凱基銀行報送毀諾註記, 此有凱基銀行105年5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 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 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 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 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 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 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 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 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 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查聲請人與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時,聲請人收入來源為失業 給付1萬9,320元加計育兒津貼2,500元共2萬1,820元,而聲 請人協商當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8,000元、 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1,800元、電信費1,500,合計1萬 6,300元,且須負擔其子扶養費1萬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方案申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7 日保普就字第10513024520號函檢附鄭雅霖請領失業給付明 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 45643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79至82頁、第



157至159頁)。聲請人既欲透過前置協商程序清理其債務, 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 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所從事之 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似嫌過高,所 支出之膳食費金額應以6,500元計算為妥適;每月交通費支 出1,800元部分,因聲請人需至高雄市政府左營就業服務站 參加研習課程,此部分尚稱合理;電信費支出部分,聲請人 既已負有債務,當勉力清償,以現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 滿足網路及通話需求,每月實無需支出高達1,500元之電信 費,此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故聲請人前置協商時之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4,300元(計算式:5,000+6,500 +1,800+1,000=14,300)始為合理,而聲請人協商時,其 子甫出生6個月,有受扶養必要,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33頁),堪可認定,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 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 所需,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以 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2萬1,820元支付協商金額4,387元後, 剩餘1萬7,433元,此數額不足以支付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萬4,30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7,083元,堪認聲 請人清償協商金額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 嗣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經查,聲請人自103年6月1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 之低收入戶補助,於105年8月月起調整為每月補助6,800元 、該局自105年1月起發之租金補助每月6,000元、財團法人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北區分事務所(下稱家扶 基金會臺北市北區分事務所)自103年9月起每月核發補助金 2,550元;復於台灣基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康公司)兼 職,104年度領有佣金3萬4,000元、105年度1月領有佣金1,0 00元,平均每月領有佣金2,692元,有家扶基金會臺北市北 區分事務所105年5月24日台童北區家福字第1050000300號函 暨北臺北家扶中心扶助個案摘要、鄭○盛於台北富邦銀行景 美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鄭○盛於士林中正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669000號函、基 康公司105年6月30日台基康管字第10503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101、104、126-140、145-146頁),是聲 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核為1萬8,042元(計算式:6,800+6,000+ 2,550+2,692=18,042)。至聲請人另於105年6月領有端午



節慰問金2,000元、於104年2月及105年2月領有春節慰問金3 ,000元、於103年9月及104年9月領有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 ;於104年7月21日領有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稽金 會(下稱興毅社福基金會)補助1萬5,000元等情,有臺北市 社會局105年5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904100號函暨鄭君 家戶補助資料一覽表、興毅社福基金會105年5月24日(105 )興毅慈字第010號函暨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 、102-103頁),堪以認定,惟審酌興毅社福基金會所核發 者唯急難救助金,與臺北市社會局所核發之三節慰問金均非 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故不列入聲請人家庭現每月固定收 入。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8,042元。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3,000元、交 通費600元、房屋租金7,0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 合計1萬1,4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43頁),就膳食費、 交通費、電費、瓦斯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惟 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且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未逾105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應認為 合理。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部分,稽以聲 請人之子鄭○盛生於102年,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頁),堪可認定,是以鄭○盛尚未成年,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 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 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 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合於社會常情。職是,聲請人每月 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400元,以 聲請人1萬8,04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必要生活費用1萬4,400元後,剩餘3,642元,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0萬1,306元,如不計利息,需11年5個月 至11年6個月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 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 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 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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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基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