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6號
TPDV,104,訴,37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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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林正宗
      呂青蓉
被   告 中華兩岸連鎖經營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中華兩岸連 鎖經營協會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以 推動兩岸連鎖產業的發展及促進兩岸連鎖企業的交流合作為 其成立目的,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登記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自合乎前揭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 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1,35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續四)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見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25468號卷第1頁、卷二第70頁),揆諸前開法條,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大陸地區招商各地企業菁英來臺參訪,預計於103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辦理共18團考察團,每團人數2 至23人不等,於103年6月9日始與原告接洽前開考察團在臺 灣期間之食宿、交通、保險等事宜,然因該時距首發團入境 日期即103年6月13日僅餘4個工作天,原告無法立即提出詳 細報價單,僅能於103年6月12日提出簡略之組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後,隨即於次日執行接團工作,嗣後再補報價單 ,惟因被告行程表一再修改,致報價單遲遲無法確定,遲至 103年6月21日全部行程進入尾聲時,被告始於系爭契約上簽 名完成契約簽訂,然該時行程尚未結束,是以正確報價單尚 未確定,乃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以手寫加入「付款方式」 之特別約定事項,載明甲方即原告須於103年6月23日前提出 報價單供確認,足證本件系爭契約之金額,應以報價單為團 費之依據。且因當時原告已先行墊付旅行團各項支出費用, 代墊款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款項,正常情形係包含在原告所收 取之團費之內,因團費之結費恐曠日費時,為免原告代墊而 承擔重大財務負擔,而被告僅先行給付377萬元之團費,原 告乃要求被告應就原告代墊部分款項先行支付,此即為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b款所約定之「實際產生之金額」部分應先 行支付之緣由。前開金額當指原告實際墊支費用,即為原告 承攬旅遊、旅客之食宿交通娛樂等各項支出之成本,該金額 實尚未加計原告承攬旅遊事務之利潤,蓋原告向客戶所報價 之金額,係支出成本加計原告利潤後之金額,始為團費之金 額,此亦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c、d款分別約定「甲方18 團報價單於6月23日前提供給乙方」、「乙方須於6月23日確 認完畢」可知,苟「實際產生之金額」係指18團之團費,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b款應載明「全部(或報價單)團費之80 %須於6月30日匯款付清」即可,無庸刻意載明「實際產生 之金額」之特殊文意,上情足茲證明「實際產生之金額」斷



非報價單所示18團之契約團費。
㈡本件原告係以單團報價表所載總金額633萬1,353元為請求之 計算基礎,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140613協會團─各費用 明細」所載25個項目合計金額555萬6,174元,僅在表彰報價 單總金額中有支出憑證部分之成本金額,被告就該25項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1、16、20、23號「飯店住宿費用 、遊覽車車資、司機導遊寄舖費用(有收據)、遊覽車清潔 費、場地清潔費用、旅行業責任保險費用」等6項有所爭執 ,其餘均不爭執。惟被告依其爭執後自行核算結果認包含利 潤在內之全部費用為518萬4,404元,為被告片面之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依「140613協會團─各費用明細」第一欄即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飯店住宿費用」340萬8,109元,僅係 原告實際支付各飯店之金額,均有各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可 證,屬原告之成本,因此於加計利潤後,列入單團報價表合 計共394萬7,400元向被告請款,如不加計利潤,而僅以實際 支出之成本請款,原告豈非白忙一頓。被告雖於其自行提出 之差異明細表內列出「協會依航班住房明細」、「協會飯店 總費用」之項目,然縱被告內部有此原始資料,亦屬尚未委 由原告負責前被告內部之預估資料,屬被告之業務機密,自 無提供給原告知悉之理,被告既無能力依其內部預估之費用 自行安排本件18團考察團之行程,本件被告於急迫之時間臨 時委由原告處理,交由原告安排執行,即應以原告之報價為 準據,豈有又執其內部或自行片面整理之資料充為原告本件 請求金額計算之比較依據。又依「140613協會團─各費用明 細」所載遊覽車車資為137萬4,549元,有原告支付車資之統 一發票29紙為憑,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不包含利潤在內 ,原告依各團之實際出車之車型、數量為計算依據,加計利 潤後列入報價單向被告請款,並撤回其中藍星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之車資7萬6,650元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以自 行主張之車型及單價為計算標準製作列計總車資為82萬0,95 0元,與原告之結帳報價單相比,相差55萬3,599元,與事實 不符,亦屬無據。另就旅行業責任保險費部分,原告共支出 保險費9,006元,有22張保險證明書可按,被告認其中3、4 、5、6團為重複投保應予扣除,惟並未具體指明該四團何以 有重複投保之情形,要無可採。實則原告所提出之22紙投保 明細表,內列有「0000000-0團(陳景陽)」、「00000000 -0團(陳幼進)」、「00000000-(3)」、「00000000-(4 )」、「00000000-(5)」、「00000000-(6)」、「0000 0000-00團(郭韋廷)」、「00000000-00團(黃幸惠)」等 保單名細,「0000000-0團(陳景陽)」與「00000000-(3



)」團之活動日期不同,人數亦不同,為不同之團,被告如 因團號「5」或「(5)」之標示即認係同一團而認有重複投 保,自屬錯誤,其餘被告就3、4、6團認有重複投保之主張 ,亦有相同之錯誤。另原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6、 20號之「司機導遊寄舖費用(有收據)、遊覽車清潔費、場 地清潔費用」部分,均有付款憑證之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足認原告確有支付該項費用之事實。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1 章第10條規定,旅行業係指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 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 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非被告所稱以收入回扣為主。
㈢就被告否認飯店住宿費用部分:
⑴美麗信花園酒店費用部分,該費用係考察團第6團「昆山市 領導考察團5人」及第7團「昆山花僑考察團2人」之住宿費 用,蓋因前開兩團考察團依原告所提供103年6月20日行程表 原訂入住臺北晶華酒店,惟原告接團後,台北晶華酒店回覆 表示處於滿房狀態,原告乃提供同等級之美麗信花園酒店, 並將該情告知被告執行長即訴外人廖彥傑,並表示飯店均為 情商硬清出來的房間,飯店將視為「保證住房」,即飯店不 得他賣,經執行長廖彥傑同意,然旅客入境後堅持入住台北 晶華酒店,經原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呂洛琪與被告執行長廖 彥傑協商後,被告同意支付美麗信花園酒店之費用,並委請 原告追加升等訂定台北君悅飯店,以提供旅客入住,故雖未 入住美麗信花園飯店,依約被告仍應支付該費用。 ⑵台北花園酒店費用部分,係考察團第3團團員23人使用10個 房間及第17團團員13人使用10個房間,故價格當然相同,不 同人數使用相同之房間數,容或係一人一間或數人合住一間 之結果,不足為奇。且無被告所辯稱有2位團員先行離台而 未住宿之情,原告依依被告提出之酒店房間預算表訂房,如 無取消之事實,被告自當給付該報酬。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於103年6 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開立之發票部分,係考察團第18團「利 嘉集團考察團7人」入住寒舍艾麗大飯店3日,合計21個房間 之費用,因原告遲至103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分次結帳付 清住宿費,始由寒舍公司於該期日開立發票。本件18團考察 團前後共計使用寒舍公司即香格里拉大飯店共計184房次, 分6張統一發票結帳,其中4次於活動期間結帳,另2次即為 前開期日之統一發票。
⑷訴外人聯旺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所開立金額 4萬0,250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非原告部分,係考察團第10團



「山東工商聯考察團」之住宿費,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易凱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凱公司)代訂飯店,易凱公司則 透過聯旺公司取得飯店房間而支付住宿費用,故訴外人聯旺 公司出具之發票所載統一編號即係易凱公司之統一編號「00 000000」,該統一發票下方有註記「6/21山東省工聯團」, 之後易凱公司即持該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
⑸華航大飯店之統一發票未載明統一編號部分,查華航大飯店 即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該統一發 票之「備註/信用卡號/代收代付」欄位內所載「Folio No .324669號」,此即為原告訂房之帳單號碼,此參華航大飯 店之對帳單自明,足徵該等發票確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 生費用。
⑹高雄君鴻大飯店5萬5,050元部分,被告就103年6月19日房費 1萬1,40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其中103年6月25日高雄 君鴻大飯店2張發票金額,合計4萬3,650元(計算式:3萬2, 250元+1萬1,400元)部分。查其中103年6月25日房費3萬2, 250元,係山東工商聯貴賓團於103年6月19日入住10個房間 之費用,依高雄君鴻大飯店之統一發票、房費明細、入住名 單均載明103年6月19日入住、同年6月20日退房之住宿狀況 ,然因原告係於103年6月25日結清,始由飯店開立結帳日之 統一發票,並非103年6月25日消費之意,原告確有本筆房費 之支出。至另1萬1,400元部分,原告同意撤回。 ⑺且依被告委託原告安排行程之原始分項報價單,該分項報價 單係被告所提供,其中高雄君鴻大飯店、諾富特飯店均係列 於被告製作之分項報價單編號10所示103年6月16日山東省工 商聯七天團報價單中;寒舍公司之飯店則列於編號18之利嘉 集團4天團報價單內,顯示上開飯店原本即係被告指定之飯 店,則原告依分項報價單之指示洽訂各該團入住,何來魚目 混珠?被告徒以原告係在活動結束後始與飯店結帳付清住宿 費、統一發票日期在考察團結束行程後為由,而質疑有假, 自非可採。
㈣就被告否認車資部分:
⑴104年3月30日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政龍公司) 7紙統一發票部分,原告為因應旅行業者與訂房中心之異業 結盟,以取得市場優勢之策略,委請聯旺公司協助部分訂房 及訂車工作,由於異業結盟策略之關係,因此結帳方式會事 先協議以專案、月結、季結、半年結等方式,伺對帳完成後 付清款項並依法開立發票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憑據,上開興政 龍公司之7紙統一發票之交易,即係此一合作模式而產生, 該7紙統一發票固載明製發日期為104年3月30日,惟其備註



欄均附記「2014 6/14~18」、「2014 6/14~20」、「2014 6/16~22」等交易時間,足證係本件旅遊活動期間所發生, 而原告遲至104年3月30日始結帳付清車資。及104年4月30日 光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面額12萬0,750元 之統一發票部分,備明欄亦載明「用車日期為「103年6月 13~23日區間用車」,足證係本件旅遊活動期間所發生,而 遲至104年4月30日始結帳付清車資。
⑵遊覽車費用部分,本案18團考察團團員人數不一,除大型遊 覽車外,部分團次使用中、小型商用車或區間車,業經原告 提出相關單據,被告所呈被證二明細,非全部完整資料,亦 非由原告所提供予被告,自不足為憑。
㈤綜上,本件18團考察團之團費合計633萬1,353元(實應為62 6萬7,803元),被告僅給付461萬元,並扣除原告撤回關於 藍星小客車7萬6,650元、墾丁福容大飯店9,600元、103年6 月25日高雄君鴻大飯店1萬1,400元部分之請求後,尚欠團費 尾款162萬3,703元未付,依約本應於103年7月23日前付清, 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團費報酬請求權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委任原告處理大陸地區專業及商業人士來台參訪,故 於10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雙方並就團費約定, 除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已支付之377萬元外,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b款約定,應以實際產生之金額作為約定之團費。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雖記載「報價詳如附件二報價單」,然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呂青蓉陳稱「沒有組團契約中所寫的報價 單,沒有這個附件。報價單是在團體結束後馬上就給他了, 因為他們的行程一直在變動。」,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並無附件,而原告主張之單團報價表係原告事後單方面製作 ,並未得被告同意,可見就該「報價詳如附件二報價單」之 約定,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該約定並未生效,原告自 不得以單團報價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縱認原告仍得請求本案考察團團費,然原告所提如附表一「 140613協會團─各費用明細」所示編號1、2、11、16、20、 23號「飯店住宿費用、遊覽車車資、司機導遊寄舖費用(有 收據)、遊覽車清潔費、場地清潔費用、旅行業責任保險費 用」等6項被告均有所爭執,經被告核對原告所呈發票後, 認原告僅得請求518萬4,404元,此已含原告之利潤,並應扣



除已給付461萬元。另就如附表一「140613協會團─各費用 明細」所示除編號1、2、11、16、20、23號外,其餘就故宮 導覽費2,880元、雨傘及餅乾1,389元、遊覽車停車費9,600 元、飯店支出9,760元、101登頂費用2萬3,500元、餐飲餐費 34萬4,839元、高鐵費用5萬8,080元、宜蘭蘭陽博物館門票 3,300元、司機導遊寄舖費用3萬元(無收據)、高雄捷運及 愛之船費用1,110元、高雄紅毛城1,077元、日月潭遊湖費用 1萬8,000元、計程車費用8,010元、國立故宮博物館費用 8,240元、其它入園門票6,640元、遊覽車礦泉水費用3,030 元、通霄農場及阿里山費用5,890元、巴士客運交通費用335 元、導遊出差費用21萬4,000元等均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費用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所示飯店住宿費用部分:
⑴美麗信花園酒店2萬7,300元部分,本案18團考察團期間為 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未曾入住美麗信花園酒 店,其中第7團團員即訴外人朱天舒、高靜張儉、金曉 春、陳青林、張夏等5人,並未實際入住美麗信花園酒店 ,而係改入住台北君悅酒店,何以有美麗信花園酒店費用 2萬7,300元之支出。況原告原稱美麗信花園酒店費用為考 察團第6團「昆山市領導考察團5人」及第7團「昆山花僑 考察團2人」之住宿費用,即渠等有實際入住,其後復稱 前開房間為保證入住,雖前開兩團團員未入住,仍應給付 該部分費用,其主張前開反覆,實不可採。
⑵台北花園酒店19萬9,850元部分,本案考察團第3團及第17 團於103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7日固下榻台北花園酒店, 每位團員入住房間價格均為1晚4,000元,其中103年6月17 日有2名團員先行離台,並有告知原告,故此部分費用即 8,400元【計算式:4,000元2+(8,000元5%營業稅 )】,被告否認之。
⑶台北國賓大飯店房費25萬3,600元部分,本件18團考察團 僅使用45間房間,每間單價為5,000元,故總費用應為23 萬6,250元【計算式:(5,000元45間=22萬5,000元) +(22萬5,000元5%營業稅)】,原告請求25萬3,600 元,超額請求1萬7,350元(計算式:25萬3,600元-23萬 6,250元)。
⑷高雄君鴻大飯店5萬5,050元部分,本案考察團僅有103年6 月19日入住該飯店,原告請求同年6月25日高雄君鴻大飯 店費用2張發票金額4萬3,65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 ⑸華航大飯店103年6月21日開立之面額2萬7,200元統一發票 未載統一編號。




⑹寒舍公司4萬7,244元部分,系爭考察團至遲於103年6月23 日即已離臺,惟費用明細中竟有寒舍公司於103年6月27日 、同年7月2日開立之發票2紙,足認上開金額均與本案考 察團無涉。縱使上開發票係事後方請飯店開立,惟何以 103年7月2日又開立,可知多2張請款發票。 ⑺103年6月25日聯旺公司所開立面額4萬0,250元之發票,其 上所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亦非原告公司之 統一編號「00000000」,且原告雖稱此係因其委由易凱公 司代訂飯店所致,然依聯旺公司訂房中心代訂記錄,僅有 7團,惟「0000000-協會團各費用明細」確有14團之發票 ,即多出7張發票,故被告否認該費用。
⑻再者,依原告提供之飯店使用明細記載喜來登飯店使用15 3間,原告單團報價表申請220間房間費用、飯店使用明細 記載華國飯店使用30間,原告單團報價表申請35間、飯店 使用明細記載嘉義鈺通飯店使用15間,原告單團報價表申 請16間、飯店使用明細記載台中金典飯店使用36間,原告 單團報價表申請37間、連鎖經營協會18團訂房明細記載馥 敦南京使用28間,原告單團報價表申請42間,前後數量不 符。且飯店使用明細中紀錄為22家飯店,惟原告卻提出25 家飯店統一發票來請款,依原告提供之「140613協會團─
各費用明細」中飯店住宿費用為340萬8109元,然以25家 飯店加總金額為314萬2609元。甚且原告於支命令狀陳稱 本案考察團共173人,總費用633萬1,353元,然依單團報 價表人數僅171人,總費用為626萬7,803元。 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所示遊覽車車資費用部分:本件18團 考察團係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3日,故104年3月30日 興政龍公司之發票7紙,面額合計43萬9,110元、104年4月30 日光華公司面額12萬0,750元之發票、103年7月23日龍鑫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面額2萬8,980元之發票,均非本案考察團 所生遊覽車費用,甚原告依前提供予被告關於本件18團考察 團遊覽車用車明細所載,車資僅為79萬9,000元,結帳單車 資總額亦僅為101萬6,400元,均與本件請求137萬4,549元相 去甚遠。且依原告接團前於103年6月11日所提供之3團報價 單內容顯示,車型均為中巴小可愛(21-25人座,5年內、含 稅及司機小費),費用為一天8,000元,然接團後的結帳報 價單車子費用卻為9,975元,並未載明所使用之車輛規格, 明顯與當初報價單費用有落差。且第6團(5人)、第7團(2 人)、第8團(3人)、第9團(3人)、第14團(3人)、第 18團(6人)共6團之人數皆為7人以下,均可安排較小型之 車輛,如「大T5」、「T5」、「轎車」,依據當時行情約為



一天6,500元至7,500元間,惟因當時使用之車輛規格已無從 舉證,然若7人以下至20人以上都使用規格相近之車輛,顯 然原告非常不專業。
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1、16、20號之「司機導遊寄舖費(有收 據)、遊覽車清潔費、場地清潔費用」部分,前開項目均未 見於單團報價表中,原告卻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及就附 表一所示編號23號「旅行業責任保險費用」部分,本件僅18 團,惟竟有22張保單,4個團重複投保,投保並沒有全程, 但保費卻全程收費。
⒋兩造當初接洽時距離考察團來台僅剩4天,原告無法提出報 價單,而原告又要求被告須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恐原告團 費事後任意開價或是隨意支出費用,轉而要求被告給付,故 於系爭契約第3條要求註明團費應以6月24日前所實際產生之 金額為準。被告最初依原告提供之三個團的報價單,以平均 每人3萬元團費計算,預估200人為基礎,惟實際團員經統計 僅有164人,故被告主張以164萬乘以3萬元團費總計492萬元 ,約500萬元作為本件合理之金額,且基於旅行業者之獲利 方式,係來自飯店、車資、門票等收入回扣,非依系爭契約 實支實付原告即無獲利,以平均一人3萬元團費之金額,對 原告而言應已有足夠利潤。原告以其自行製作單方面提出之 單團報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162萬3,703元,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招商大陸地區各地企業菁英,預計於10 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辦理共計18團考察團來臺參 訪,每團人數2至23人不等,乃於103年6月9日與原告接洽前 開考察團在臺灣期間之食宿、交通、保險等事宜,然因該時 距首發團入境日期即103年6月13日僅餘4個工作天,原告無 法立即提出詳細報價單,僅能於103年6月12日提出簡略之系 爭契約後,隨即辦理相關考察團來台期間之食宿、交通、保 險等事宜,後被告遲至103年6月21日始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該時被告已給付部分團費即377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合意記載:「a. 6月19日止已支付377萬元 整。b.6月24日前所發生實際產生之金額之80%須於6月30日 匯款付清。c.甲方18團報價單於6月23日前提供給乙方。d. 乙方須於6月23日確認完畢。e.尾款須於7月23日前付清。」 ,被告就本件18團考察團應付團費迄今合計已給付原告461 萬元。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140613協會團─各費用 明細」所示除編號1、2、11、16、20、23號外,其餘就故宮



導覽費2,880元、雨傘及餅乾1,389元、遊覽車停車費9,600 元、飯店支出9,760元(即AS00000000、AS00000000、AS000 00000、AS00000000之發票金額5,260元部分)、101登頂費 用2萬3,500元、餐飲餐費34萬4,839元、高鐵費用5萬8,080 元、宜蘭蘭陽博物館門票3,300元、司機導遊寄舖費用3萬元 (無收據)、高雄捷運及愛之船費用1,110元、高雄紅毛城 1,077元、日月潭遊湖費用1萬8,000元、計程車費用8,010元 、國立故宮博物館費用8,240元、其它入園門票6,640元、遊 覽車礦泉水費用3,030元、通霄農場及阿里山費用5,890元、 巴士客運交通費用335元、導遊出差費用21萬4,000元等費用 均不爭執等情,有系爭契約、104613協會團-各費用明細、 國立故宮博物院導覽費統一發票9紙、雨傘及餅類統一發票 、遊覽車停車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飯店支出統一發票、 101登頂費用統一發票及門票、餐飲餐費統一發票、高鐵車 票及購(退)票/搭乘證明單、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捷運及愛之船費用證明單及購票證明 /搭乘證明、高雄紅毛港票券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創意 產業園區發展基金購票證明、日月潭船租費用收據、計程車 費用收據、國立故宮博物院參觀券購票證明票、團體參觀券 、其他入園門票及統一發票(包含臺北市立美術館、新空間 國際有限公司、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南市孔 廟文化基金會、臺南市名勝古蹟、阿里山森林鐵路)、遊覽 車礦泉水費用、通霄休閒農場及阿里山工作站費用之統一發 票、巴士客運購票證明單、導遊出差費用及司機導遊寄舖費 3萬元(無收據)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冠霖 旅行社導遊帶團收支報告書、餐廳統一發票等件附卷以佐( 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第35至37頁、第69至70頁、第71頁 、第72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108頁、 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 頁、第121至第124頁、第127至131頁、第132至134頁、第13 5至136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63至167頁、第168至169 頁、第2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本件18團考察團之團費,應依單團報價表為計算基 礎,即成本加計原告應有利潤後合計633萬1,353元,附表一 「140613協會團─各費用明細」所載25個項目合計金額555 萬6,174元,僅在表彰報價單總金額中有支出憑證部分之成 本金額,被告僅給付461萬元,並扣除原告撤回關於藍星小 客車7萬6,650元、墾丁福隆大飯店9,600元、103年6月25日 高雄君鴻大飯店1萬1,400元部分之請求後,尚欠團費尾款 162萬3,703元未付,依約本應於103年7月23日前付清,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團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 造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為何?㈡原告依單團報價 表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團費報酬尾款162萬3,703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為何?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固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 ,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 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 事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內容:「雙方就團費約定如下:⒈ 報價詳如附件二報價單。⒉新增及減免費用,6月27日前對 帳完畢。⒊付款方式:a. 6月19日止已支付377萬元整。b .6月24日前所發生實際產生之金額之80%須於6月30日匯款 付清。c.甲方18團報價單於6月23日前提供給乙方。d.乙方 須於6月23日確認完畢。e.尾款須於7月23日前付清。」,顯 見兩造係約定團費之計算以報價單為憑,且被告應於103年6 月30日前先行支付同年6月24日已實際產生之金額之80%。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b款約定,應以實際產生 之金額作為約定之團費,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附件,而 原告主張之單團報價表係原告事後單方面製作,並未得被告 同意,原告自不得以單團報價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依原 告所提如附表一「140613協會團─各費用明細」所示款項, 經被告核對原告所呈發票後,認原告僅得請求518萬4,404元 ,此已含原告之利潤云云,然查,觀證人呂洛祺即原告之入 境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契約是我處理,本來就打 字的部分是在103年6月12日制式的契約書,手寫的部分是在 103年6月21日與陳心儀見面時討論後所確認由我手寫上去的 。就a的部分,上面統計的377萬是到103年6月19日止被告實 際已支付給原告的金額。就b的部分,我們所收到的錢遠遠 不足我們已經支付出去的款項,所以當時才約定由被告先支 付百分之八十實際產生的金額,由原告先行承受兩成的金額



,這樣旅行社才有辦法支應,這樣旅行社才不用一次墊付那 麼多的款項,這不是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總團費。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b款「6月24日前所發生實際產生之金額」 係指在團體進來後旅行社有實際墊付的金額,不包含那段期 間的利潤、稅等金額,那部分還沒有算進去。就c的部分, 先前有提供分項的報價單,但那只是一個初估的金額,隨著 行程的變動,費用也有變更,所以在103年6月21日簽約時我 們認為在103年6月23日團走完時可以提供各團加總的總額給 被告,所以才會寫下這樣的約定。就d的部分,也是我們認 為當時103年6月23日團走完後,總金額的部分應該可以確認 。就e的部分是指於總金額確認後扣除被告已經實際支付的 金額賸餘的尾款,我們還延長一個月的時間讓他們在103年7 月23日前付清尾款即可。我們在103年6月12日之前就有將分 項的報價單給陳心儀及廖彥傑,分項報價單已告知車資、房 價如何計算。因為後面的團不斷的變更行程,所以原本給的 報價單的總價就不準了。分項的報價單就是契約附件二之報 價單,103年6月21日陳心儀簽約時,分項的報價單即附件二 之報價單並沒有附在上面。因為被告的行程一直變更,所以 加總的總價會不同,陳心儀簽名時還無法加總出來。原告本 件所請求的金額是依據活動結束以後所製作的單團報價單來 請求,不是附件二的分項報價單,分項報價單是在活動前提 出的初步報價單。單團報價單這些單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金 額的依據,其上的金額是依據實際的支出加上利潤及稅來計 算。單團報價表是在團全部結束後我們所計算出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背面),及證人陳韋佑即被告之秘 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在103年6月10日或11日左右確定 交由冠霖旅行社承接這17團的旅行事宜,當下沒有簽契約。 當時有說車資、飯店的價錢看怎麼樣計算有先說,只是雙方 初步的溝通,原告有先報給我們一個數字,看這價錢雙方能 不能接受。團還沒有進來之前,原告大概提供了三個團的分 項報價單給我們看過。因為時間比較緊急,所以比較臨時一 點,團進來之後原告給我們看的還是那份報價單,把其他團 的部分補齊。在原告提出單團報價單後,我們有請原告提出 各項的單據來進行對帳。核對的結果有一些落差,我們就跟 呂洛祺經理電話聯絡解釋落差的部分。我們所承接的17團的 行程隨時都有變動,如果有變動的話,我們會馬上打電話給 冠霖旅行社做通知,所以我們沒有一個完整確定的行程表給 旅行社。變動包含行程地點更改,連同餐飲也會隨著地點變 動,飯店的部分也會有變動,可能也是因為地點的變動,但 這情況較少,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是因找旅行社時間很趕,旅



行社給我們三個報價單去估算一個人大概是3萬台幣,預估 大概200人左右,所以大概在600萬,當時以八成即480萬當 訂金讓旅行社可以運作及有保障。當時簽約並沒有就各項目 去談價錢,只是冠霖旅行社希望就訂金的部分看何時要支付 。報價單只是一個預估的費用,當初原告已經給了報價單, 但上面的價錢有些我們不認同,車子的部分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可知系爭契約除手寫部分外,原 告於103年6月12日即已交付,並已提出分項報價單給被告, 分項報價單即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報價單,分項報價單已告知 車資、房價如何計算。惟其後因考察團不斷的變更行程,所 以加總的總價會不同,雖103年6月21日陳心儀簽約時,分項 報價單即附件二之報價單並沒有附於契約上面,然原告業已 提出分項報價單,兩造顯已就車資、房價等之計算基準有所 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c款之記載可知,即因被告 的行程一再變更,致陳心儀簽名時還無法加總團費總額,兩 造始約定由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前提出18團報價單予被告確 認,堪認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團費之數額。況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1章第10條規定,旅行業係指業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 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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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旺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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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蘭陽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