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8號
PHDV,105,事聲,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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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彭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8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因無人在址,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由第三人即異議人鄰居林長春代為簽收,因異議人戶籍 地之同居人於同年8月1日自異議人現住地基隆渡假返回後, 始轉寄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人並於同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 議,是異議人之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21條自明,是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 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 ,由林長春代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2號卷第9、10頁)。雖 上開送達證書上勾選林長春為同居人,惟林長春之戶籍地係 澎湖縣○○市○○里○○○00○0號,有林長春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另據證人林長春到庭結證稱:「(問:你的住址是否為澎湖 縣○○市○○里○○○0000號?)是。我的隔壁是78號」; 「(問:78號與78-1號是獨立門戶嗎?)獨立,隔一道牆」 ;「(問: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2號卷第9頁,這是 你簽名的嗎?)是我簽的,下面括號內的不是我寫的」「( 問:這個是你代收的嗎?)是我代收的,他們不在,我們過



去以往就是這樣,等他回來再給他,我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 ,我們之前就都是這樣,一回來我們就立即交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知林長春僅為異議人相鄰之鄰居, 非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乃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有權 代異議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人至明。又異議人於異議狀自 陳其戶籍地同居人於105年8月1日返回住處後,始將本件支 付命令轉寄予異議人,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頁),而異議人已於同年8月17日具狀聲明 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所述, 原裁定逕認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異議人之異議逾期 ,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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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