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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4年度,1號
TYDV,104,原訴,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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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簡月粉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劉貞銘
      邱瓊棣
      劉利錦
      劉利海
      劉利樑
      黃劉耐妹
      劉秀蓮
      姜劉秀梅
      劉秀寶
      劉真樂(劉利煉之繼承人)
兼上開10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貞晴
被   告 劉禎珠
訴訟代理人 劉王秋連
被   告 劉禎彩
訴訟代理人 劉麗華
兼上開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利隆
被   告 劉利咸
      劉利通(兼劉水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貞賢
被   告 劉利鶯
      劉利光(兼劉水元之繼承人)
      李玉清
      曾憲洞
      劉利郎(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香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子家(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秀嬌(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貞勳(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建廷(劉水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珍(劉水元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魏有妹(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傅石妹(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林開妹(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利國(劉寧元之繼承人)
      卓劉團妹(劉寧元之繼承人)
      柏劉和妹(劉寧元之繼承人)
      梁劉昭妹(劉寧元之繼承人)
      許劉春枝(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利民(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利仁(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利財(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香蘭(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貞平(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秀琴(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玉嬌(劉寧元之繼承人)
      陳文鶯(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禎鐽(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貞枝(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貞錁(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貞楨(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侃(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智維(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智雯(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智晴(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宛柔(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諭(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明翰(劉寧元之繼承人)
兼上開36人
訴訟代理人 劉利添(劉水元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利村
      劉陳月妹
      劉湯幸妹
      施宏昌
      劉傅緞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傅秀英(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廖蘭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建辰(劉水元之繼承人)
兼上開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珍(劉水元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劉旦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許劉菊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利雄(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賴玉秀(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湯幸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利村(劉水元之繼承人)
      陳宋枝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宋根盛(劉水元之繼承人)
      宋春盛(劉水元之繼承人)
      謝宋秋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宋結盛(劉水元之繼承人)
      王湯瑞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鄭梁玉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梁勝紅(劉水元之繼承人)
      梁忠林(劉水元之繼承人)
      吳謝桂蘭(劉水元之繼承人)
      謝禎榮(劉水元之繼承人)
      謝禎發(劉水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竹妹
被   告 謝禎炳(劉水元之繼承人)
      謝樑英(劉水元之繼承人)
      謝承恩(劉水元之繼承人)
      黃俊雄(劉水元之繼承人)
      黃泰弘(劉水元之繼承人)
      黃聖讚(劉水元之繼承人)
      黃玉女(劉水元之繼承人)
      黃秀蓉(劉水元之繼承人)
      邱劉娘妹(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貞波(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晉溢(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金連(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瑞蓮(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貞鈵(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貞強(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淑珍(劉水元之繼承人)
      陳梁春華(劉水元之繼承人)
      王秀蕙(劉水元之繼承人)
      梁美華(劉水元之繼承人)
      梁清華(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惠玲(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美清(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貞訓(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雅玲(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美姻(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桂珍(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貞塘(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貞要(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桂珠(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桂美(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桂滿(劉水元之繼承人)
      湯欽郎(劉水元之繼承人)
      湯欽華(劉水元之繼承人)
      湯雪娥(劉水元之繼承人)
      邱志緯(劉水元之繼承人)
      邱慶宏(劉水元之繼承人)
      梁榆疌(劉水元之繼承人)
      徐鳳青(劉水元之繼承人)
      梁又元(劉水元之繼承人)
      梁永冠(劉水元之繼承人)
      劉佳妤(劉水元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劉水元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劉英妹(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賢妹(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利橋(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利麒(劉寧元之繼承人)
      簡信濃(劉寧元之繼承人)
      簡文忠(劉寧元之繼承人)
      簡秀鳳(劉寧元之繼承人)
      簡雪(劉寧元之繼承人)
      簡文保(劉寧元之繼承人)
上 開7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貞
被   告 劉謝杏心(劉寧元之繼承人)
      吳秀香(劉寧元之繼承人)
      陳耀金(劉寧元之繼承人)
      陳玉英(劉寧元之繼承人)
      陳桂英(劉寧元之繼承人)
      陳蘭英(劉寧元之繼承人)
      羅秋蓉(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貞慧(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翠媛(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建榮(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建昌(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大維(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育如(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又誠(劉寧元之繼承人)
      翁景双(劉寧元之繼承人)
      陳連貴(劉寧元之繼承人)
      翁其芳(劉寧元之繼承人)
      翁許富(劉寧元之繼承人)
      翁仁忠(劉寧元之繼承人)
      翁秋香(劉寧元之繼承人)
      翁仁勇(劉寧元之繼承人)
      翁秋鳳(劉寧元之繼承人)
      翁仁義(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瑞芬(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瑞芸(劉寧元之繼承人)
      劉科佑(劉寧元之繼承人)
      許意晨(劉寧元之繼承人)
      許齊(劉寧元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錦蘭
被   告 劉貞煒(劉利湧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貞熾(劉利湧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貞賢(劉利湧之繼承人)
      劉貞熹(劉利湧之繼承人)
      劉貞晃(劉利湧之繼承人)
      劉季雲(劉利湧之繼承人)
      劉曾笑(劉利宏之繼承人)
      劉春鈺(劉利宏之繼承人)
      劉瓊頎(劉利宏之繼承人)
      劉瓊熒(劉利宏之繼承人)
      劉春蘭(劉利宏之繼承人)
      劉玉玲(劉利宏之繼承人)
      劉玉緞(劉利宏之繼承人)
      劉玉倩(劉利宏之繼承人)
      劉玉珍(劉利宏之繼承人)
      賴許桂妹(劉華興之繼承人)
      賴永金(劉華興之繼承人)
      劉賴惠美(劉華興之繼承人)
      賴永春(劉華興之繼承人)
      賴永期(劉華興之繼承人)
      賴永聖(劉華興之繼承人)
      黃賴淑妹(劉華興之繼承人)
      梁瑞金(劉華興之繼承人)
      黃染子(劉華興之繼承人)
      謝慶祥(劉華興之繼承人)
      謝明峰(劉華興之繼承人)
      王秀惠(劉華興之繼承人)
      謝亦芬(劉華興之繼承人)
      謝佳樺(劉華興之繼承人)
      謝慶麟(劉華興之繼承人)
      劉美玲(劉華興之繼承人)
      劉鳳玲(劉華興之繼承人)
      劉貴珠(劉華興之繼承人)
      劉貞豪(劉華興之繼承人)
      劉貞鵬(劉華興之繼承人)
      劉貞勇(劉華興之繼承人)
      劉貞銘
      鍾兆昌(鍾古錦妹之繼承人)
      鍾秀琴(鍾古錦妹之繼承人)
      鍾承文(鍾古錦妹之繼承人)
      鍾承東(鍾古錦妹之繼承人)
      鍾承仕(鍾古錦妹之繼承人)
      謝曜新(劉利煉之繼承人)
      謝芸逸(劉利煉之繼承人)
      謝芸瑄(劉利煉之繼承人)
      謝依鈴(劉利煉之繼承人)
      劉貞樑(劉利煉之繼承人)
      劉貞優(劉利煉之繼承人)
      劉貞豐(劉利煉之繼承人)
      劉鳳蘭(劉利煉之繼承人)
      劉秀春(劉利煉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利通、劉利光、劉傅緞妹、劉傅秀英、劉廖蘭妹、吳劉旦妹、許劉菊妹、劉利雄、劉利添、劉賴玉秀、劉湯幸妹、劉利郎、劉香妹、劉利村、劉子家、劉秀嬌、陳宋枝妹、宋根盛、宋春盛、謝宋秋妹、宋結盛、王湯瑞妹、鄭梁玉妹、梁勝紅、梁忠林、吳謝桂蘭、謝禎榮、謝禎發、謝禎炳、謝樑英、謝承恩、黃俊雄、黃泰弘、黃聖讚、黃玉女、黃秀蓉、邱劉娘妹、劉貞波、劉



晉溢、劉金連、劉瑞蓮、劉貞鈵、劉貞強、劉貞勳、劉淑珍、劉建廷、劉素珍、劉建辰、陳梁春華、王秀蕙、梁美華、梁清華、劉惠玲、劉美清、劉貞訓、劉雅玲、劉美姻、劉桂珍、劉貞塘、劉貞要、劉桂珠、劉桂美、劉桂滿、湯欽郎、湯欽華、湯雪娥、邱志緯、邱慶宏、梁榆疌、徐鳳青、梁又元、梁永冠、劉佳妤、王秀蘭、鍾兆昌、鍾秀琴、鍾承文、鍾承東、鍾承仕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水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魏有妹、邱劉英妹、劉賢妹、劉傅石妹、劉林開妹、劉利橋、劉利國、劉謝杏心、吳秀香、卓劉團妹、柏劉和妹、梁劉昭妹、許劉春枝、劉利民、劉利仁、劉利財、劉利麒、陳耀金、陳玉英、陳桂英、陳蘭英、劉香蘭、劉貞平、劉秀琴、羅秋蓉、劉玉嬌、陳文鶯、劉禎鐽、劉貞枝、劉貞錁、劉貞楨、劉侃、劉貞慧、劉翠媛、劉建榮、劉建昌、劉大維、劉育如、劉又誠、簡信濃、簡文忠、簡秀鳳、簡雪、簡文保、翁景双、陳連貴、翁其芳、翁許富、翁仁忠、翁秋香、翁仁勇、翁秋鳳、翁仁義、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瑞芬、劉瑞芸、劉科佑、劉宛柔、劉諭、劉明翰、許意晨、許齊、劉真樂、謝曜新、謝芸逸、謝芸瑄、謝依鈴、劉貞樑、劉貞優、劉貞豐、劉鳳蘭、劉秀春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寧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許桂妹、賴永金、劉賴惠美、賴永春、賴永期、賴永聖、黃賴淑妹、梁瑞金、黃染子、謝慶祥、謝明峰、王秀惠、謝亦芬、謝佳樺、謝慶麟、劉美玲、劉鳳玲、劉貴珠、劉貞豪、劉貞鵬、劉貞勇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華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貞煒、劉貞賢劉貞熹、劉貞熾、劉貞晃、劉季雲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利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三三九,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曾笑、劉春鈺、劉瓊頎、劉瓊熒、劉春蘭、劉玉玲、劉玉緞、劉玉倩、劉玉珍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利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之共有人劉水元、劉寧元、劉華 興、劉利湧、劉利宏皆於起訴前之民國56年7 月26日、44年 2 月24日、50年1 月29日、95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26日 死亡,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於起訴後另陳報劉水元之繼 承人劉利通、劉利光、劉傅緞妹、劉傅秀英、劉廖蘭妹、吳 劉旦妹、許劉菊妹、劉利雄、劉利添、劉賴玉秀、劉湯幸妹 、劉利郎、劉香妹、劉利村、劉子家、劉秀嬌、陳宋枝妹、 宋根盛、宋春盛、謝宋秋妹、宋結盛、王湯瑞妹、鄭梁玉妹 、梁勝紅、梁忠林、吳謝桂蘭、謝禎榮、謝禎發、謝禎炳、 謝樑英、謝承恩、黃俊雄、黃泰弘、黃聖讚、黃玉女、黃秀 蓉、邱劉娘妹、劉貞波、劉晉溢、劉金連、劉瑞蓮、劉貞鈵 、劉貞強、劉貞勳、劉淑珍、劉建廷、劉素珍、劉建辰、陳 梁春華、王秀蕙、梁美華、梁清華、劉惠玲、劉美清、劉貞 訓、劉雅玲、劉美姻、劉桂珍、劉貞塘、劉貞要、劉桂珠、 劉桂美、劉桂滿、湯欽郎、湯欽華、湯雪娥、邱志緯、邱慶 宏、梁榆疌、徐鳳青、梁又元、梁永冠、劉佳妤、王秀蘭、 鍾兆昌、鍾秀琴、鍾承文、鍾承東、鍾承仕;劉寧元之繼承 人劉魏有妹、邱劉英妹、劉賢妹、劉傅石妹、劉林開妹、劉 利橋、劉利國、劉謝杏心、吳秀香、卓劉團妹、柏劉和妹、 梁劉昭妹、許劉春枝、劉利民、劉利仁、劉利財、劉利麒、 陳耀金、陳玉英、陳桂英、陳蘭英、劉香蘭、劉貞平、劉秀 琴、羅秋蓉、劉玉嬌、陳文鶯、劉禎鐽、劉貞枝、劉貞錁、 劉貞楨、劉侃、劉貞慧、劉翠媛、劉建榮、劉建昌、劉大維 、劉育如、劉又誠、簡信濃、簡文忠、簡秀鳳、簡雪、簡文 保、翁景双、陳連貴、翁其芳、翁許富、翁仁忠、翁秋香、 翁仁勇、翁秋鳳、翁仁義、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瑞 芬、劉瑞芸、劉科佑、劉宛柔、劉諭、劉明翰、許意晨、許 齊、劉真樂、謝曜新、謝芸逸、謝芸瑄、謝依鈴、劉貞樑、 劉貞優、劉貞豐、劉鳳蘭、劉秀春;劉華興之繼承人賴許桂 妹、賴永金、劉賴惠美、賴永春、賴永期、賴永聖、黃賴淑 妹、梁瑞金、黃染子、謝慶祥、謝明峰、王秀惠、謝亦芬、 謝佳樺、謝慶麟、劉美玲、劉鳳玲、劉貴珠、劉貞豪、劉貞 鵬、劉貞勇;劉利湧之繼承人劉貞煒、劉貞賢劉貞熹、劉 貞熾、劉貞晃、劉季雲;劉利宏之繼承人劉曾笑、劉春鈺、



劉瓊頎、劉瓊熒、劉春蘭、劉玉玲、劉玉緞、劉玉倩、劉玉 珍為被告,係屬當事人之追加,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之追加 ,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各就其被繼承人劉水元、劉寧元、劉華興、劉利湧、劉利宏 所共有本件分割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利隆劉利咸、劉利通、劉利鶯劉禎珠、劉禎 彩、劉利村、劉陳月妹、劉湯幸妹、施宏昌、劉傅緞妹、劉 傅秀英、吳劉旦妹、許劉菊妹、劉賴玉秀、劉湯幸妹、劉利 村、陳宋枝妹、宋根盛、宋春盛、謝宋秋妹、宋結盛、王湯 瑞妹、鄭梁玉妹、梁勝紅、梁忠林、吳謝桂蘭、謝禎榮、謝 禎發、謝禎炳、謝樑英、謝承恩、黃俊雄、黃泰弘、黃聖讚 、黃玉女、黃秀蓉、邱劉娘妹、劉貞波、劉晉溢、劉金連、 劉瑞蓮、劉貞鈵、劉貞強、劉淑珍、陳梁春華、王秀蕙、梁 美華、梁清華、劉惠玲、劉美清、劉貞訓、劉雅玲、劉美姻 、劉桂珍、劉貞塘、劉貞要、劉桂珠、劉桂美、劉桂滿、湯 欽郎、湯欽華、湯雪娥、邱志緯、邱慶宏、梁榆疌、徐鳳青 、梁又元、梁永冠、劉佳妤、王秀蘭、邱劉英妹、劉賢妹、 劉謝杏心、吳秀香、陳耀金、陳玉英、陳桂英、陳蘭英、羅 秋蓉、劉貞慧、劉翠媛、劉建榮、劉建昌、劉大維、劉育如 、劉又誠、翁景双、陳連貴、翁其芳、翁許富、翁仁忠、翁 秋香、翁仁勇、翁秋鳳、翁仁義、劉瑞芬、劉瑞芸、劉科佑 、許意晨、許齊、劉貞賢劉貞熹、劉貞晃、劉季雲、劉曾 笑、劉春鈺、劉瓊頎、劉瓊熒、劉春蘭、劉玉玲、劉玉緞、 劉玉倩、劉玉珍、賴許桂妹、賴永金、劉賴惠美、賴永春、 賴永期、賴永聖、黃賴淑妹、梁瑞金、黃染子、謝慶祥、謝 明峰、王秀惠、謝亦芬、謝佳樺、謝慶麟、劉美玲、劉鳳玲 、劉貴珠、劉貞豪、劉貞鵬、劉貞勇、劉貞銘、鍾兆昌、鍾 秀琴、鍾承文、鍾承東、鍾承仕、謝曜新、謝芸逸、謝芸瑄 、謝依鈴、劉貞樑、劉貞優、劉貞豐、劉鳳蘭、劉秀春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進行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之面積狹小,不易利用,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劉禎珠劉禎彩均辯稱:同意變賣,但應先協議。(二)邱志緯辯稱:本件應為原物分割等語。
(三)劉貞勇辯稱:希望可以買回來或變價分割等語。(四)劉貞銘邱瓊棣劉利錦劉利海劉利樑黃劉耐妹劉秀蓮姜劉秀梅劉秀寶、劉真樂、劉貞晴、劉利光、 李玉清曾憲洞、劉利郎、劉香妹、劉子家、劉秀嬌、劉 貞勳、劉建廷、劉魏有妹、劉傅石妹、劉林開妹、劉利國 、卓劉團妹、柏劉和妹、梁劉昭妹、許劉春枝、劉利民、 劉利仁、劉利財、劉香蘭、劉貞平、劉秀琴、劉玉嬌、陳 文鶯、劉禎鐽、劉貞枝、劉貞錁、劉貞楨、劉侃、劉智維 、劉智雯、劉智晴、劉宛柔、劉諭、劉明翰、劉利添、劉 廖蘭妹、劉建辰、劉素珍、劉利雄、劉利橋、劉利麒、簡 信濃、簡文忠、簡秀鳳、簡雪、簡文保、劉貞炫、劉貞煒 、劉貞熾均辯稱:同意分割,但應為原物分割,且系爭土 地與同段708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亦有該鄰地之持分,故 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等語。
(五)劉利隆劉利鶯辯稱:被告大部分世代務農繼承先人遺產 後,都遵照政府所頒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政策,依照先 人劃分個人持分範圍,整地種植農作物幾十年和樂相處, 辛勤耕耘無任何爭執,原告自購得部分土地後,屬於原告 擁有部分從未整地種植農作物,任其荒蕪以致野樹叢生雜 草蔓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實屬不當。又依 民法第824 條規定,必須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訴 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本件原告自始未曾與被告協議,逕行 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被告中享有 政府照顧老農之老農津貼農保等,若因土地變賣將喪失資 格,影響日後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除有法定不得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面積2,066 平方公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連 同其餘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於本院歷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大多數人皆未出庭,顯難期待取得協議分割之共識。至 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與被告協議,於協議不成立,始得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召集 不易,確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困難。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二)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 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劉水元、劉寧元、劉 華興、劉利湧、劉利宏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渠等繼承 人即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被告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訴請劉水元、劉寧元、劉華興、劉利湧、劉利宏之 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 至5 項所示。
(三)繼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 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劉禎珠劉禎彩劉貞勇 亦表示願意變價分割;被告邱志緯、劉貞銘邱瓊棣、劉 利錦、劉利海劉利樑黃劉耐妹劉秀蓮姜劉秀梅劉秀寶、劉真樂、劉貞晴、劉利光、李玉清曾憲洞、劉 利郎、劉香妹、劉子家、劉秀嬌、劉貞勳、劉建廷、劉魏 有妹、劉傅石妹、劉林開妹、劉利國、卓劉團妹、柏劉和 妹、梁劉昭妹、許劉春枝、劉利民、劉利仁、劉利財、劉 香蘭、劉貞平、劉秀琴、劉玉嬌、陳文鶯、劉禎鐽、劉貞 枝、劉貞錁、劉貞楨、劉侃、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 劉宛柔、劉諭、劉明翰、劉利添、劉廖蘭妹、劉建辰、劉 素珍、劉利雄、劉利橋、劉利麒、簡信濃、簡文忠、簡秀 鳳、簡雪、簡文保、劉貞炫、劉貞煒、劉貞熾則均請求原 物分割;至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066 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 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被告劉曾笑、劉春鈺、劉 瓊頎、劉瓊熒、劉春蘭、劉玉玲、劉玉緞、劉玉倩、劉玉 珍僅分得9 平分公尺;被告劉利村、劉陳月妹、劉湯幸妹 、施宏昌、黃劉耐妹劉秀蓮姜劉秀梅劉秀寶僅各分 得3 平分公尺;被告劉利錦劉利海劉利樑僅各分得6 平分公尺;另僅分得十餘平方公尺土地之被告亦不算少數 ,勢將造成上開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顯 不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亦 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 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 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 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 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況亦經部分共有人同意採此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708 地號相鄰土地合併分 割云云。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上 開708 地號土地非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訴訟標的範圍 ,且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另案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本件訴訟無由審斷,併此敘 明。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 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而該 公司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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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