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4號
TYDM,105,簡,33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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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耀(原名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1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 年12月9 日新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11日晚上5 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玉鈴(起訴書 誤載為「謝玉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關貨到付款之流 程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 謝玉鈴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8 時2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0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佳瑩,佯稱先前在衣 芙日系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 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郭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而於同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17分許」)轉帳 29,912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㈢、於同日晚上7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冠霖,佯稱先前在露 天拍賣網站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冠霖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 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轉帳4,919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㈣、於同年晚上5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溫嬌華,佯稱先前在衣 芙日系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 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溫嬌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而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轉帳29,988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㈤、於同年晚上7 時1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施文平,佯稱先 前在奇摩網站上預訂之香草花園民宿,因住宿訂金之信用卡 扣款設定有誤,需在網路銀行依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云云,致 施文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7 時1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565 分許」)轉帳22,999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案經郭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謝玉鈴郭佳瑩 、黃冠霖、溫嬌華施文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 、第18至19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泰銀 行存摺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網路/ 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新光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第36至37頁、第44頁、第55頁、第62頁、第132 頁、 第13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寄送上開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應認僅有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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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