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6號
SCDM,105,交易,3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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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弘於民國104 年12月 13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6581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妻即證人曾燕卿,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埔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 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 路口行向號誌轉變為黃燈,且同向前方由證人陳慶隆所駕駛 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麗華之車牌號碼000 —3616號自用小客 車已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減速煞停,其即貿然往前行駛,而 不慎撞擊證人陳慶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 李麗華受有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輕度脊髓損傷、腦 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華告訴被告林泰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麗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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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