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69號
CHDM,105,交簡上,69,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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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裕安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30
日所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裕安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賴裕 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裕安(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 駕並無肇事,且無酒駕前科,為低收入戶,經濟困窘,原審 量刑過重而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 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 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原審以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於酒測值超標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 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已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更從輕量處法定 本刑最低度刑,無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當予尊重



,被告猶以原審已審酌過之量刑因素,爭執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 6 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逾5 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 罪,吐氣酒精濃度稍逾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情狀尚非 嚴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 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 深切記取教訓,併參酌現行酒駕罰鍰裁罰基準,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36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 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及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賴裕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安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某處回收廚餘後,欲前往彰化縣大村 鄉之大村超市購物,途經村上橋某檳榔攤時,向該檳榔攤購 買保力達並飲用之,飲畢約10分鐘,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中正東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裕安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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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