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88號
PTDM,105,聲,108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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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政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吳政坤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政坤提出之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 ,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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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