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號
ILDV,105,建,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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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胡嘉麟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承攬被告「羅東小鎮商圈優質環境改造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因被 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路燈及遊客服務棧等工項要求施作內容 與工程合約不符,復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導致原告無從履約 外,原告就其餘工項皆已施作完成,於約定竣工日即99年4 月6日申報完工申請驗收。而被告就原告已完工之工程,前 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下簡稱建築師公會)辦 理工程鑑定,經鑑定完工之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8 6萬3,47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52萬2,071元。惟經原告於104年3月6日 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卻退還原告之請款發票並拒付工程款。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工程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就被告扣減工程款之抗辯部分:⑴原告就履約保證金,前已 提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簡稱合庫蘇澳分行) 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尚未返還該履約保證金 ,又再請求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履約保證金,等同扣除雙倍 之履約保證金。⑵原告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即99年4月7日 申報竣工,係被告拖延至99年6月24日始辦理結算,自不能 認係原告逾期完工。且原告固因合約爭議而未施作景觀路燈 及遊客服務棧,然被告於受領啟用後繼續使用系爭工程並陸 續辦理公眾活動,上開未施作工程顯並未影響其他已完工部 分之使用,是縱須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僅應依未完成履約之 契約價金而非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⑶就鑑



定費用部分,被告前已委託監造單位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於 99年4月7日進行工程鑑定,原告就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亦無爭議,然被告又於99年6月24日另行委請建築師公會再 作工程鑑定,被告自行委託辦理之第2次鑑定,應由被告自 行編列預算支應。⑷就廣播主機款部分,原告已依系爭合約 提出廣播主機並經被告辦理估驗付款無誤,被告業已受領廣 播主機,於安裝前設備由原告保管,待被告通知即可進場安 裝,就廣播主機並無被告所稱溢領價金未施作情事。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除爭議工程外皆已完工,被告不得拒絕給 付工程款,開立發票係原告與國稅局之事,被告不得因發票 數額與被告預定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不同,即拒絕付款,被告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因被告遲未清償工程款 ,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 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依約原告應於99年1月20日完 工,嗣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99年4月7日。原告因其可歸責 之事由遲延完工,經被告於99年6月7日通知終止合約。系爭 工程經工程鑑定認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886萬3,471元,扣除 原告已領估驗款534萬1,400元後,尚餘工程尾款352萬2,071 元。然⑴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完工,被告得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之約定,沒 收原告應繳之50%履約保證金即47萬6,400元。⑵原告未履約 完成之景觀路燈及遊客服務棧等工項,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 項目,原告未依約完成,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系 爭工程於99年6月7日終止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履約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款,應按契約總價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違約金。則系爭工程自約定竣工日99年4月7日起至 被告通知終止合約之99年6月7日止,計逾期62日,按契約總 價1,077萬89元計算,原告須繳納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 ⑶因兩造間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等事項有爭議,而需委 託第三公正單位為現況工程數量之鑑定,因此所生鑑定費用 5萬5,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⑷被告就廣播主機已給付工程 款9萬5,235元,然原告事後未依約裝設,則其已領取之9萬5 ,235元屬溢領價款,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自 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上開廣播主機款。被告應付之352萬2,071 元工程款經扣除前述相關罰款及費用後,實際剩餘工程尾款 為222萬7,690元。
㈡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原告須開立統一發票, 另依系爭合約原告有先提出同額發票等憑證之義務,原告提



出發票等憑證,乃係其請款之條件。然本件原告請領工程款 時所檢附之發票,其金額與系爭工程尾款數額不符,原告既 未開立同額發票,則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於原告為對待給 付(即交付同額發票)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且於本件工 程款之請款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自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 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284至285頁、卷㈢第28至29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完 工前合法終止工程合約。
⒉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於合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合計為886萬3,471元。兩造合意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就 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之工程款為534萬1,400元後,原告尚有工程款352萬 2,071元未領取。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若干?(被告抗辯應付工程款 中應扣除下列款項,有無理由?①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 、②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③鑑定費用5萬5,000元、④ 廣播主機款9萬5,235元)
⒉原告請求加計工程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⒊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數額: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工程款352萬2,071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中應 扣除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鑑 定費用5萬5,000元,及廣播主機款9萬5,235元,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應於工程款中扣除履約保證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爭議,前曾提起給付工程款 等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7萬6,400履約保證金請求 權不存在,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 分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等情(下簡稱前案民事訴訟),乃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卷宗 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對原告具履約保證 金請求權之事實,足資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提出合庫 蘇澳分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云云,然被告並



未向該分行要求繳付履約保證金乙情,乃經該分行105年7月 6日合金蘇澳字第105000218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6 頁)。衡諸合庫蘇澳分行提出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其 性質屬付款之承諾,即由該分行允諾於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情形,就原告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 並未因上開銀行之付款承諾,而拋棄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請 求權。被告既未向該分行要求履約保證金之付款,原告自仍 負有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主張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上開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應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路燈及遊客服務棧等工項 未完工,自約定竣工日99年4月7日起至合約終止日99年6月7 日止計逾期62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款,應按契約 總價1,077萬89元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云云。然依 該約款所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 ,應於合約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時,始有上開約款之適 用。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依約原告應 於99年1月20日完工,嗣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99年4月7日 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而原告係於 前揭約定施工期限前之99年4月6日發函向監造單位申報完工 ,並於函文中說明「本工程除景觀燈桿及遊客服務棧等部分 工項未辦理變更設計和爭議部分未施作外,餘皆已依約於99 年4月6日全部完工,請派員驗收」等情,有原告99年4月6日 登基公字第04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於合約所定完工日前表明不施 作部分工項並就其餘工項申報竣工,就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 完成之事,應認屬被告得否終止合約及原告應否負承攬人瑕 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非能認原告係逾期完工。被 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抗辯工程款中應扣除鑑定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有爭議,故委請建築 師公會辦理工程鑑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就系 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工程數量 並無爭執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4月6日以函文申報完工後 ,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7日發函說明依工程實際完 成數量換算完成金額結果,原告實際進度86%等語;而原告



即於同年月9日回覆,除表示景觀路燈及遊客服務棧工項應 變更設計後施作外,另爭執棚架工程D2推射門業已完工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99年4月9日99昶建字第 9904010號函、原告99年4月9日登基公字第0407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86頁、第120頁),被告抗辯原告對林昶濬建 築師事務所認定之完工數量有爭議,而有再委託第三公正單 位辦理工程鑑定必要等情,應屬可採。又有關系爭工程是否 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合約乙節,於前案 民事訴訟成為兩造爭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拒絕履行部分工程,可認係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有開民事確定判決可憑 ,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原告可歸責事由而終止乙情,亦未於 本件訴訟爭執,可資認定。本項鑑定費用既係因原告債務不 履行之事由致合約終止,被告為辦理結算進行工程鑑定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5萬5,000元,原告應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款,被告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則被告請求就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鑑定費用,即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工程款中應扣除廣播主機款溢領價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廣播主機等情,除與建築師公 會工程鑑定結果所載「99/1/4第1期估驗時主機及麥克風已 估驗,設備由廠商保管…鑑定估價完成主機及麥克風計95,2 35元」等情相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外(見本院 卷㈠第25頁),亦未被告所不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 :被告確實有實際辦理估驗,第1次估驗時原告廣播主機有 進場,但未安裝,被告估驗付款92%,剩下8%是安裝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自應認原告就廣播主機工項業 已施作,則被告核付廣播主機設備之工程款,應無溢付價款 情事。至原告嗣後未進場安裝廣播主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依被告前揭陳述,廣播主機與安裝係分別列計92 %、8%之工程款,被告本未給付設備安裝之工程款,被告自 無從以設備未安裝為由,抗辯原告已已施作之廣播主機屬溢 領價金,被告執此抗辯於工程款中扣除廣播主機款云云,乃 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於應付工程款352萬2,071元中扣除履約 保證金47萬6,400元、鑑定費用5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扣款之抗辯則屬無據。則經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原告 之工程款數額為299萬67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㈡ 爭點㈡、㈢:原告請求工程款遲延利息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 辯部分: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乃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 出收據」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依該約款,應認兩造已於契約約明原告須提出統一發票或 收據作為憑證,向被告請款,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前,被告 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探求當事人間締約真意及一般交 易常情,前開約款所稱「提出統一發票」,應係符合請款數 額之發票,而非任意數額之發票。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3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部分, 經查被告已於同日函覆原告「該工程(指系爭工程)尚未 領取之金額為新臺幣3,522,071元整,發票請開立此金額。 另遲延履約金…上述金額如要由工程尾款扣除,請開立同 意書。檢還金額錯誤之發票」等語,有被告104年3月6日 羅鎮經字第104000395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又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開立與被告應付工程款數額相符之 發票據以請款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資認定。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即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提 出同額發票前,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須給付工程款 、亦未陷於給付遲延等情,即屬可採。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同額發 票前拒絕為自己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卷㈢第4 頁反面)。惟依其所稱原告依系爭合約有先提出同額發票等 憑證之義務、未提出發票前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應認 被告係抗辯原告有先提出發票之義務,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抗辯固不生效力,惟原告未提出發票前,被告尚無須給付工 程款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執此抗辯尚無給付工程款 義務等情,仍應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有工程款債權,然於原告提出與被 告應付款數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前,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亦尚不生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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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