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053號
TPHV,89,上,1053,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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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
   上 訴 人  壬○○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號
          子○○○ 
          庚○○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四五三號
   被上訴人   丙○○
          癸○○
          己○○
          巳○○
          丑○○
          最高法院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被上訴人   立法院   設同右市○○○路○段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上訴人   司法院   設同右市○○○路○段一二四號
   法定代理人  翁岳生  
   被上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設台南市○○路○段三○七號
   法定代理人  柯慶賢  
   被上訴人   卯○○  
          辰○○  
          午○○  
          甲○○  
          寅○○  
          戊○○  
          丁○○  
          辛○○   住台北市○○路一三一號
   被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圝  
   被上訴人   申○○  
          乙○○  
          未○○  
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裁判廢棄。
㈡如附件即上訴聲明(二)狀上訴聲明二、所載。 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及假處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如附件所示。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等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狀,當事人欄被上訴 人部分,記載被上訴人共十八人,即除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於一審之起訴狀被告 欄所載之被告均列入外(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十六人),另追加辛○○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之上訴聲明(二)狀,再 追加申○○乙○○未○○三人,及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承受及日後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及債權憑證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或由 被告辰○○承受;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及裁定; 無效、並請求撤銷、廢棄及停止。查,上訴人等上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等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 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 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等條文、強制執行法、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施行細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等條文為違憲無效,惟查,上訴人等 所確認者為法律條文,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上開說 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等另請求確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 一號、第二二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十四號、六十五號、 六十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台簡聲字第一、二及三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承受及日後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或由被告 辰○○承受,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及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 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八九號、最高法院拒絕 賠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九)院賓簡字第五三一七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南院慶民卯簡字第一一號民事函及八十七年賠字第 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及裁定無效、並請求撤 銷、廢棄及停止。惟查,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特定 聲請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判決、裁定及函示,僅是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所為之意思表示,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 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上訴人等請求確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 判、強制執行程序及函示等違憲無效,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再按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形成之訴時,於法律上方認為有形成權存在。上訴人等 雖請求撤銷、廢棄及停止上開法律條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判、強制執 行程序及函示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上開請求,於法律上並未規定有此形成權存 在,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人等雖於起訴狀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辰○○午○○寅○○甲○○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等亦已載明「本件暫為部分請求」,且請求之內 容即應為訴之聲明,上訴人等於起訴訴之聲明中並未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又上訴人等於上訴理由中記載系爭本票係偽造,本件給付之訴包含確認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偽造,並確認被上訴人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上訴人等起訴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記載「請宣告及確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裁判、強制執行程序及函示等無效、違憲並請求撤銷、廢棄及停止之 ,其等起訴及上訴之聲明均非給付之訴,上訴人等上開主張,自難憑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 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及假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上訴人等所提起者為 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及假處分,上訴 人等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假處分,不應准許,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另行分 案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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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