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3號
SLDM,104,自,3,20161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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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麟
自訴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曾于瑄律師
被   告 黃馨蕾
選任辯護人 夏媁萍律師
被   告 張二麟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蕾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二麟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1「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1「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二麟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馨蕾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馨蕾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起任職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 已於102 年11月15日為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成,為使用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擔任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 部)管理師,負責世達發公司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 薪資系 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 轉出 製作後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 細、「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 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 司大小印章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黃馨蕾 並製作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 細表)之會計憑證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 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世達發公司員工姓名資 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



匯入各員工帳戶中,是黃馨蕾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 人員。嗣世達發公司因業務縮編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黃 馨蕾乃於102 年3 月31日離職,隨即於翌日轉入世達發公司 關係企業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3 樓)人資部門,惟仍繼續負責世達發 公司前揭相同業務,直至102 年9 月間離職。而張二麟與黃 馨蕾為男女朋友(2 人於103 年10月29日結婚),於102 年 1 月28日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約聘人員,協助正職員工製作 採購單等事務,直至102 年3 月18日離職。二、詎黃馨蕾張二麟明知自己各月份應領薪資均如各該月份員 工薪資單所載,而黃馨蕾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後,並不得 領取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薪資,張二麟復不得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3 、5 、7 、9 所示資遣費,更不得於離職後仍繼續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6 、8 、10、11所示之薪資。黃馨蕾 竟單獨或與張二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輸入不實 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6 月間起,分別利用黃馨蕾 所操作104 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 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 核前可於EXCEL 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機會,虛偽增加而 故意於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欄、應領資遣費員工之明細 等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以製造與各員工薪資明細實際加總之差 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使財會部門 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應發放資遣 費等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不實 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 實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屬於自己 應領薪資金額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 資料,或於轉職三創公司而不應領取世達發公司資遣費、薪 資,或於張二麟離職後不應領取世達發公司資遣費、薪資, 卻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張二麟應領資遣費、薪資等資料 ,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 匯入黃馨蕾張二麟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中,黃馨蕾張二麟因而 單獨或共同詐得各該筆款項(黃馨蕾單獨,及與張二麟共同 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詐術詐得款 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馨蕾所涉附表 一編號2 犯行詳不受理部分所述)。
三、案經世達發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自訴人世達發公司就本件自訴、追加自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先後提出刑事自訴狀(本院審自卷第 2 至11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本院自字第3 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本 院卷一第234 至236 頁反面)、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本 院卷二第3 至4 頁反面)、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本院卷 二第20至34頁)等,惟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併所犯法條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 確認係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所載為範圍(見本院卷二第 9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第3 頁、第29頁反面、第 73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 頁反面、第46頁反 面),是本案審判之對象(範圍)即係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 補充理由狀㈣所載,亦即如後述有罪、無罪、不受理部分所 述(辯護人等為被告2 人辯護以本件同一案件前經檢察官開 始偵查,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乙節,亦 分別詳後述),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馨蕾張二麟犯罪之供述證據,自訴代 理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1 、149 、158 至166 頁、第21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黃馨蕾之辯護人提出賽博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蘋 果日報網頁列印資料、內湖就業服務站現場徵才廣告、三創 公司離職與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空白之離職/ 留職停薪申請 單、離(調)職手續單、離職/ 留職停薪流程檢核表、103 年2 月28日離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2 、172 至180 頁),欲證明自訴人公司曾於101 年10月19日徵工讀 生、被告黃馨蕾已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部分。按非供述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主要需審酌者,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關連性及是否有證據排除(如是否屬違法蒐集所得之證據) 之理由。本件被告張二麟於自訴人公司本即係以時薪計薪之 工讀生,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人資部協理蔡成昌、財會部門 協理黃耀養亦均不否認公司有聘僱工讀生乙節,分別如後述 ,是自訴人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徵工讀生一情,與本案並無關 連性;至三創公司離職與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空白之離職/ 留職停薪申請單、離(調)職手續單、離職/ 留職停薪流程



檢核表等,被告黃馨蕾係如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未見說明 ,而103 年2 月28日離職證明書部分,依被告黃馨蕾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涂富閔所證,並無印象見過上開離職證明書,亦 無印象為被告黃馨蕾辦理過離職手續及寄送離職證明書,且 公司核發離職證明書亦僅發給1 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5、 76、77頁),參以經被告黃馨蕾提出該離職證明書原本供本 院當庭核對確認其上所蓋用章戳位置不同後,辯護人始稱被 告黃馨蕾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原本共有3 份一情(見本院卷 二第231 頁反面),被告黃馨蕾並稱證人涂富閔詢問其需要 幾份離職證明書,其告知需要3 份後,證人涂富閔遂寄3 份 離職證明書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及反面),已 與證人涂富閔上開證述之情未合,又依自訴代理人所提出被 告黃馨蕾之勞健保退保紀錄所載,被告黃馨蕾之退保日期為 103 年3 月18日,有該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 ),揆諸常情,被告黃馨蕾既已於103 年2 月28日離職,其 所屬之公司即自自訴人公司轉職之三創公司怎可能持續為其 投保至103 年3 月18日,從而自訴代理人否認其真實性(見 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非不可採 。因之,被告黃馨蕾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分別為與本案無關 連性、不能證明其真實性,難認有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否 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 為有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馨蕾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世達發公司 人資部管理師,負責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 等款項,而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述伊應領薪資款項、 伊與被告張二麟不應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及如「犯罪事實」 欄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一欄所 載文書輸入情形,暨台新銀行實際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自行運算,伊不知為何金 額不對,請款單上之金額亦僅係伊依照明細表之合計數字填 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另最後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中 之款項多於伊等應領薪資部分之款項是要給臨時聘用之工讀 生的薪資、紅包,而自訴人所指虛報員工資遣費部分則是因 為公司後來決定部分員工不予資遣改轉職至三創公司,所以 只好將已列入薪資明細表之員工資遣費先行匯入伊與被告張 二麟帳戶中,再領出繳回公司銷帳云云;被告張二麟對於伊 任職自訴人公司後曾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而於離職後,伊上開帳戶仍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1



所示款項匯入之情亦不否認,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馨 蕾共同涉犯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等犯行,辯以:其之帳 戶、信用卡均係交由被告黃馨蕾使用,並不知道被告黃馨蕾 將帳戶用於自訴人公司其他款項匯入、提領之情,但伊認為 伊可以領取自訴人公司資遣費等詞。
二、經查:
㈠被告黃馨蕾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期間為101 年4 月9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到職時經核定薪資為3 萬2, 000 元,其後因自訴人公司解散而轉職至關係企業三創公司 ,直至102 年9 月離職;被告張二麟任職自訴人公司為約聘 人員,期間為102 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18日,到職時核定 薪資為每小時109 元,負責協助正職人員打採購單、與客戶 聯繫等;被告2 人任職期間分別提供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訴人公司 匯入薪資之帳戶;又被告黃馨蕾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如附 表一編號1 、2 之各月應領薪資、被告張二麟於任職自訴人 公司期間如附表一編號2 該月應領薪資分別如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列「員工薪資單」所載一情,為被告黃馨 蕾、張二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本 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四第14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 核與證人即人資部協理蔡成昌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 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之鴻 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含面試品評表、員工異動報告表等 )、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列「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稽(基本資料表、存摺封面 等見本院審自卷第13至18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黃馨蕾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及其後轉職關係企業三創 公司直至102 年9 月離職前,均負責自訴人公司員工資料登 錄及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再將上 開電子檔以EXCEL 轉出製作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明細 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等層交主管蔡成昌等人 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 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銀行,被告黃馨蕾 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台新銀行,供台 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 自訴人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 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等情,亦為被告黃 馨蕾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四第2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蕭啟仁所證在102 年3 月 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代理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並



簽核人資部被告黃馨蕾提出、經伊主管蔡成昌審核之薪資申 請文件、薪資請款流程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證人蔡成昌所證:其先後任職自訴人公司、三創 公司人資部,為被告黃馨蕾直屬主管,被告黃馨蕾確係依上 述薪資作業之流程及提出送簽核之文件進行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均相符合,並有台 新銀行105 年9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91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302 頁)。而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及請款單上亦確實均有 被告黃馨蕾之簽名,被告黃馨蕾雖辯稱伊僅有列印受款帳戶 明細表,並未用印,所以受款帳戶明細表並非伊製作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然依前 開證人蕭啟仁蔡成昌所述,於簽核被告黃馨蕾所送出之薪 資作業相關文件中僅有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並無受款帳戶 明細表乙節,而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薪資明 細表及請款單除被告黃馨蕾簽名,均有層層簽核之主管、審 核、核准等欄位之各主管簽名,然受款帳戶明細表除「撥薪 企業用印」欄位外,則無層層簽核之欄位之情,參以證人蔡 成昌證述,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相關薪資作業完成後,由被告 黃馨蕾與銀行端之聯繫,係由被告黃馨蕾列印後蓋用所保管 之人資部行政章等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暨證人即三創 公司人資部經理鄭宜婷所證:其103 年10月31日任職三創公 司迄今,有看過電腦中也有自訴人公司薪資作業相關資料, 2 家公司的薪資作業系統是相同的,薪資系統在每個月結清 時,會把每個月的員工異動,如新進、離職等資料鍵入系統 ,上個月的加、扣項也會鍵入,整個確認無訛後會在系統執 行,執行完後會匯出EXCEL 檔案的薪資報表,在EXCEL 檔編 修完後,會製作請款單,請款單會附薪資明細表,並給主管 簽核,簽核完後,再把系統裡的資料重新匯成文字檔,再匯 入台新銀行的薪轉系統,之後會跑出亂碼檔,再以電子郵件 寄給台新銀行的窗口,而轉出的文字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 用印完再給台新銀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 ),足認受款帳戶明細表之製作亦係負責薪資作業及請款之 人員所負責之業務,被告黃馨蕾辯稱僅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 ,並無製作之情,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自訴人公司 確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黃馨蕾則係 以104 薪資系統之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業務, 而有製作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 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一欄所載會計憑證,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等



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黃馨蕾於101 年6 月、102 年3 月各月應領薪資、被 告張二麟於102 年3 月應領薪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及其過程」欄所述,且被告黃馨 蕾於102 年4 月轉職三創公司後、被告張二麟於102 年3 月 18日離職後,均不得再領取自訴人公司其後各月份薪資,又 被告黃馨蕾因係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不得領取自訴人公 司資遣費,被告張二麟亦不得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1 所示薪資、資遣費,然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欄所載之薪資明細表 、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卻分別有各該 欄位所述之不實資料內容之輸入,且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亦分別有如各受款帳戶明細表所示轉入其等 帳戶款項之金額自自訴人公司帳戶轉入等情,亦為被告黃馨 蕾、張二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 四第48頁反面、第4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 明細表、員工薪資單等,及台新銀行104 年6 月29日台新作 文字第10413390號函所檢送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上開薪資轉 帳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之交易明細、自訴人公 司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9 月間委託該行核發員工薪資之薪 資明細(即「受款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等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02 至228 頁反面),亦足認定。 ㈣從而,本案之爭執即在於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台新銀行帳戶 內自自訴人公司溢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踰越伊等應 領薪資之款項,及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台新銀行帳戶內分別 自自訴人公司領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伊2 人原不應領 取之薪資、資遣費等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伊等憑以領得 款項之會計憑證即被告黃馨蕾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 發放明細表、請款單與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是否有輸入不實 之情?就此部分,被告黃馨蕾辯以:受款帳戶明細表上有關 伊應領之金額是包括要給工讀生的薪資、過年紅包,因公司 辦活動請工讀生,主管認為工讀生上1 、2 天班就要去開戶 、辦勞健保,很麻煩,公司還要額外負擔費用,所以主管蔡 成昌與財務部門主管就協調把工讀生薪資匯到伊的帳戶,由 伊領出後發放,此部分均有簽呈、工讀生簽收資料,正本均 已送回財會部門,所以只要是與伊應領薪資有差額的部分, 也就是自訴人公司主張伊於各月份所詐領薪資都是給工讀生 的薪資、紅包等,至於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薪資部分是因為 伊每個月必須提領現金,但銀行有限制匯款次數及提領額度



,且當時台新銀行離鴻海公司有點遠,伊都是在公司地下室 所設銀行ATM 領款,所以有告知蔡成昌將前述簽呈上要發放 給工讀生的薪資撥至被告張二麟帳戶,再由伊提領出來給員 工云云;至於自訴人公司所指虛列員工資遣費部分則係因公 司有意將各該員工轉調至三創公司,而依勞基法規定若公司 安排資遣員工轉調公司是不需要支付資遣費的,但公司高層 尚未決定是否轉調或資遣,所以蔡成昌便要求伊將各該員工 先列入資遣費明細表中,作為各該月份預計發放之資遣費用 ,之後因為公司又決定不予資遣,不得已只好將業經主管簽 核之費用暫先撥入伊帳戶及所管理支配之被告張二麟帳戶中 ,再由伊提領現金後交還財會部門銷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94至96頁反面、第127 至138 頁準備書狀、第146 頁反面至 第148 頁)。查:
⒈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分別溢領薪資部分、 附表一編號4 、6 、8 、10、11被告黃馨蕾張二麟於離職 後仍分別領得自訴人公司薪資部分,即被告黃馨蕾前所辯係 用於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者:
⑴證人蔡成昌證述: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黃馨蕾將臨時性工讀生 薪水、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由 被告黃馨蕾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自訴人公司員工進來時, 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薪水都是以匯款方 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的工讀生,只要能要到 帳戶就會匯款,且店的活動有限,如果是資訊展,我們是從 店裡調人,應該沒有新增其他人力,原本該有的帳戶都有了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及反面), 證人黃耀養則證稱:我在2011年8 月進三創公司,同年11月 從別的單位接手自訴人公司,2013年4 月薪資是掛在自訴人 公司,期間自訴人公司的帳務都是由我負責,我是財會部門 副理;工讀生都會有銀行帳戶,薪資是匯到帳戶;我並沒有 指示被告黃馨蕾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 獎金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領現發放給工讀生,這也是公司 制度上所不允許的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第41頁) ,是顯無被告黃馨蕾所稱經主管蔡成昌、財務部門主管黃耀 養共同討論後決議將應發給工讀生之薪資、紅包等款項先行 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再由伊領出以現金發放之情形,亦無經 蔡成昌同意將部分應發給工讀生之薪資、紅包匯入被告張二 麟帳戶中再由被告黃馨蕾領出以現金發放之情。 ⑵又證人蕭啟仁證述:自訴人公司也有工讀生,但工讀生領取 薪資、相關款項之方式跟一般員工相同,是匯款到帳戶裡, 沒有領現金;在我簽核期間,並沒有看過要將工讀生薪資、



開工紅包先匯給被告黃馨蕾,再由她領出給工讀生的簽呈; 除領款單、明細以外,並沒有因為薪資而送過其他公文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 、6 頁及反面),證人即案發時任自訴人 公司會計之陳芳綺證述:其係於102 年10月離職,在公司待 約2 年時間,做會計工作,人資部門會提供薪資總表及請款 單,沒有其他文件;沒有印象有拿到被告黃馨蕾於102 年開 工後所檢附自訴人公司開工紅包發放的簽收回條、收據;自 訴人公司薪資都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 頁反面),亦即證人蕭啟仁代理簽核自訴人公司由被告黃馨 蕾提出之薪資文件資料中並無有關將應發給工讀生薪資、紅 包之款項先行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後再領出以現金發放之簽 呈,而擔任會計人員之證人陳芳綺亦未曾拿過被告黃馨蕾所 提供以現金發放予工讀生薪資、紅包後,工讀生所簽收作為 銷帳使用之回條、收據。
⑶佐以被告張二麟受僱自訴人公司亦係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 9 元,且任職期間未及2 月,於聘僱之初亦即提出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如前所述,並不因被告張二麟 係工讀生、任職期間短暫而有不同;再參以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薪資、資遣費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不乏 員工領得款項僅1 千餘元,甚或不及1,000 元者,如編號4 之102 年4 月薪資明細部分有如馬怡安1,744 元,編號6 之 102 年5 月薪資明細部分有如馬怡安黃子芸王艾羚均為 277 元、謝新逸831 元、朱欣怡491 元,編號8 之102 年6 月薪資明細部分有馬怡安508 元,編號10之102 年7 月薪資 明細部分有吳秉學1,613 元等等,均屬小額款項,且亦係以 匯入員工帳戶方式為之,均可徵上開證人蔡成昌黃耀養蕭啟仁陳芳綺等人分別證述員工聘僱之初都會提供帳戶資 料,工讀生薪資款項亦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以匯入被告 黃馨蕾張二麟帳戶內後再領出以現金支付工讀生等情,足 堪採信。
⑷被告黃馨蕾又辯稱:薪資系統是104 人力銀行的薪資系統, 伊鍵入薪資時僅能逐筆細項鍵入,至於總額不是伊鍵入,而 是系統跑出來的,系統列印出來的薪資明細表無法修正,就 薪資明細表的實領合計欄為何與各細項明細加總會有差額, 伊並不清楚;至於請款單上之金額,伊僅係依照系統跑出來 的金額登載,伊並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云云。然: ①被告黃馨蕾既稱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系統自動加總, 無從由伊擅自更動,亦即該合計欄之數字應係電腦運作之錯 誤,並非伊故意所為;然伊卻又稱各該合計欄加總數字與原 真正合計數字間之差額即最後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之款



項係用於以現金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云云,被告黃馨蕾既 不知悉合計欄何以會有錯誤,何以又能將此錯誤之差額款項 全部轉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並且用於發放工讀生薪資 、紅包?被告黃馨蕾上開辯解已係自相矛盾,無從採信。 ②證人鄭宜婷證稱:以薪資報表來看,負責薪資結算的人員可 以隨時去更改薪資的所有報表、所有薪資欄位,包括所得稅 、薪資、勞健保都可以。以我最大的權限進去系統時,系統 同時有自訴人公司、三創公司,我們可以看到自訴人公司的 資料。在結算前,只要更動裡面任何1 筆明細,總額就會跟 著更動,結算後則不能更動,但結算後,有另個功能可增加 薪資的加項及扣項,可以做微調,微調後總額就會變。薪資 結算後就不能更動,是指在系統裡面的薪資結算,如果我要 更動,我必須要重新跑所有的薪資明細,因我之後要匯出EX CEL 檔,EXCEL 檔可以做人工微調,但是EXCEL 檔必須與系 統的數字一樣,所以系統有微調的功能,但如果沒有要一樣 ,轉出EXCEL 檔後,是可以單獨調整EXCEL 檔的總計欄位的 。更動後原來的資料不會留存,會被覆蓋,但解檔後,系統 有個功能可以鎖定,之後不能再改,薪資承辦人可以去鎖定 原本的原始檔,但如果要解檔,要透過系統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及證人洪旖姍所證:三創公司 如自證3 的薪資明細表是用薪資系統做,正常程序是輸入員 工及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後,列印出來的文件就是薪 資明細表,系統通常會直接轉成EXCEL 報表供編輯,如果用 EXCEL 去調,可以針對數字更改,如果是從系統轉出,只做 編輯,沒有更改數字,理論上轉出的EXCEL 要與原本系統相 同。如果要更正,要再回到系統更正,這是正常的程序。薪 資明細表後面合計總額的數字是系統帶出來的,若數字是正 確的,加總的總額就不會錯誤,這是系統自行加總的。輸入 員工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於被告黃馨蕾任職三創公 司期間,是由她負責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第12頁 反面),亦即自訴人公司與三創公司所使用之薪資系統相同 ,如果按照正常輸入、運作程序,在員工薪資系統中輸入各 項細項資料後,會經由電腦系統運算自動帶出細項之合計、 總計欄位數字,但電腦系統最後必須轉成EXCEL 檔並且列印 成書面,故而是可以在EXCEL 檔中單純變動、修改合計欄位 數字,是被告黃馨蕾負責前揭薪資等款項之輸入、列印及上 呈主管等事項,於輸入薪資系統之細項資料並於轉成EXCEL 檔後,係有機會修改合計欄位之數字無誤,被告黃馨蕾辯稱 伊無從變動合計欄位數字,該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請款單 上數字亦僅係單純按照明細表合計數字填載,伊不知合計欄



數字為何有錯云云,亦無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8 「102/6 薪資」之自訴人公司該月份薪資明細 表、編號10「102/7 薪資」之自訴人公司該月份薪資明細表 均未據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人公司並說明此部分表單業已 佚失或遭被告黃馨蕾銷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被告黃馨蕾則否認有何銷燬之情,並辯稱無各該月份薪資明 細表,自無從證明被告黃馨蕾有此部分之登載不實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6 、137 頁),此二月份薪資明細表雖未 據自訴人公司提出以為佐證,然自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係 被告黃馨蕾所銷燬,惟依被告黃馨蕾前揭自承請款單上之總 金額數字係依照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所登載乙節,證人 蔡成昌蕭啟仁洪旖姍等人證述審核被告黃馨蕾所提出上 呈之資料包括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情,復參以請款單上之 金額欄及受款帳戶明細表各該轉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 款項,可徵被告黃馨蕾確實有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且該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數字即與各該月份請款單之金 額欄相同。
⑹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黃馨蕾上開先辯以薪資明細表合 計欄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不知為何有錯之詞,卻又辯稱薪 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各細項明細加總之真實合計數字間 之差額係用於工讀生薪資、紅包一情之相互矛盾之處,足認 以下所述資料均屬虛偽不實,且係被告黃馨蕾故意輸入者。 ①附表一編號1 「101/6 薪資」之世達發(總公司) 2012/ 06 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之「3,056,162 」、世達發(門市) 2012 /06 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之「1,440,288 」、世達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請款單總金額欄之「NTD4 ,496,450 元」、用途說 明欄之「NTD4 ,496,45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 明細表應轉入被告黃馨蕾帳戶之轉帳金額欄之「208,392 」 。
②附表一編號2 「102/3 薪資」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3 月世達發薪資明細(總部)」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 月世達發薪資明細 (門市)」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5 ,408,654 元」、用途說明欄 之「NTD5 ,408,65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 細表」應轉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之轉帳金額欄之「32 9,641 」、「31,166」。
③附表一編號4 「102/4 薪資」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4 月總部薪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 月門市薪資明細」合計欄之「



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總金額欄 之「6,242,071 」、金額欄之「NTD6 ,242,071 元」、用途 說明欄之「NTD6 ,242,07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 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39萬8,670 元」。 ④附表一編號6 「102/5 薪資」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 月總部薪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 月門市薪資明細」合計欄之「 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 「NTD4 ,317,048 元」、用途說明欄之「NTD4 ,317,048 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 蕾帳戶27萬7,094 元、應轉入張二麟帳戶20萬元」。 ⑤附表一編號8 「102/6 薪資」之「世達發公司2013年6 月薪 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2 ,857,371 元」、用途說明欄之 「NTD2 ,857,37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 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20萬5,827 元、應轉入張二麟帳 戶20萬9,583 元」。
⑥附表一編號10「102/7 薪資」之「世達發公司2013年7 月薪 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2 ,032,207 元」、用途說明欄之 「NTD2 ,032,207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 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33萬1,924 元、應轉入張二麟帳 戶33萬1,924 元」。
⑦附表一編號11「102/8 薪資」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8 月薪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2 ,203,279 元」、 用途說明欄之「NTD2 ,203,27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22萬4,043 元、應 轉入張二麟帳戶22萬4,043 元」。
⑺另自訴人公司雖指附表一編號1 薪資明細表所記載員工單瑜 珽(依「世達發(總公司)2012/06 薪資明細表」記載應為 「單瑜『珽』」,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誤載為「單瑜廷」 ,爰予更正之)實際應領薪資為6 萬4,424 元卻虛偽登載為 6 萬2,024 元、被告黃馨蕾實際應領薪資3 萬978 元卻虛偽 登載為3 萬792 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總部之薪資明細表 所記載員工馮嘉南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 萬4,936 元卻虛偽登 載為6 萬75元,均亦有涉輸入不實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29頁),然:
①編號1 所載二筆薪資資料於薪資明細表上均係記載少於實際 應領款項者,亦即記載較少款項將使合計欄位數字減少,被



黃馨蕾自無從藉此增加差額後將差額轉入自己帳戶中,且 參以該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員工單瑜珽確實領得實際應領薪 資6 萬4,424 元,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蕾於該月份薪資 明細表上如上記載係屬故意輸入不實資料。
②編號2 所記載員工馮嘉南部分,依該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記 載,馮嘉南所領得薪資確實如自訴人公司所主張之3 萬4,93 6 元,有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亦即馮嘉南所領得薪資並無錯誤,又無證據證明馮嘉南與被 告黃馨蕾張二麟有何特別關係,參以前述被告黃馨蕾利用 輸入不實資料以詐取薪資款項,或如後所述被告黃馨蕾利用 輸入不實資料以詐取資遣費款項之手法,或單純係以於合計 欄位虛增數字,或有於資遣費發放明細表上虛列員工,尚未 見於薪資明細表上虛列員工薪資甚或虛增員工應領薪資之方 式,況如編號2 之「102/3 薪資」部分,自訴人公司亦自陳 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被告黃馨蕾張二麟詐得款項數 額間仍有部分差額應係被告黃馨蕾於製作薪資明細表時漏未 列入者(見本院卷二第30頁),亦即不能排除被告黃馨蕾於 製作薪資明細表時可能有錯誤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馨蕾確係故意就馮嘉南部分虛增薪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 馨蕾、張二麟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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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