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280號
SYEV,105,營簡,28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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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李哲雄
      李連標
      李連樹
      李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哲雄拆屋還地, 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李新丁等4 人為當事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嗣原告 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 新丁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既經原告為之訴之撤回,因請求已 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李 連標、李連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巷○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依法應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等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新臺幣(下同)3,28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 日所測丈字第16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之編 號B部分竹木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
2.被告等應自103年12月2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86元, 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附圖所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建 物為訴外人李新丁所有,故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4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乙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而本件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竹木磚造平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所測丈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 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自103年12月 24日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86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9,430元(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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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