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016號
TPSV,105,台上,2016,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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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蘇𤆬治
      陳 淑 麗
      陳 寶 瓊
      陳 文 鶯
      邱 俊 宏
      邱 勝 飛
      邱 志 成
      邱 碧 姿
      邱 新 永
      邱 顯 宗
      邱 萬 得
      蔡 德 興
      邱 芳 汶
      黃陳草鳳
      葉 王 沅
      葉 月 寶
      葉 美 娜
      沙陳銅銀
      陳  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秀 菊律師
      謝 政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 玉 貞
      巫 廖 會(兼巫乾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  河
      黃 雅 英
      黃 美 華
      黃 嘉 生
      黃張滿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 英 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蘇葱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老小段一四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三一、一一之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十分之八,陳蘇葱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過世,由伊繼承該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原被上訴人巫乾正(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巫廖會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巫廖會巫玉貞(於原審更審中所追加,與巫廖會下稱巫廖會等二人)共有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三五四號房屋)、被上訴人黃河以次五人(下稱黃河等五人)共有之同路三五六號房屋(下稱三五六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伊亦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巫廖會等二人及黃河等五人各自將三五四號、三五六號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伊如附表3-1、3-2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黃河等五人則以:陳蘇葱為陳水模之生母,二十七年間伊之被繼承人黃志文在系爭土地興建三五六號房屋,即按期繳納基地租金予陳水模(二十二年間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嗣陳蘇葱於三十七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後,亦委託陳水模管理該地及收取基地租金;且陳蘇葱及陳蕃(即陳水模生父)居住於與伊毗鄰之同路三五二號房屋,系爭土地復位於市區精華地段,衡諸常情,陳蘇葱就該地上建有三五六號房屋及陳水模長期以管理人身分向伊收取租金等情,應屬知情,且同意其管理出租該地;縱非如此,上訴人知悉陳水模數十年來以管理人名義向伊收取租金,未表示反對,而生表見代理之效力。又陳水模於八十五年後未收取租金,經黃志文多次催告未果,伊已依法為清償提存,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巫廖會等二人另以:伊之被繼承人巫振鐮於五十餘年間取得三五四號房屋所有權後,即向陳水模承租系爭土地供作房屋基地,訂立租約、協議租金數額、收取租金均由陳水模、陳文毅父子為之,其如無權出租,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依約繳納租金,無欠租情形,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因繼承陳蘇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八而為共有人。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三五四號、三五六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陳蘇葱為陳水模之生母,二人長期共



同居住,感情匪淺。黃志文於二十七年間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水模(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承租土地興建三五六房屋。嗣陳蘇葱於三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後,曾於三十九年間與陳水模共同將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阿昂(即一審共同被告劉鼎泰之祖父)作為建屋基地,其後均由陳水模或其子陳文毅單獨收租並出據。陳蘇葱於四十四年間死亡後,承租人巫振鐮係向陳水模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及繳納租金,陳水模於八十年間仍以其本人兼陳蘇葱管理人名義,向黃志文催繳租金,黃志文亦係通知陳水模收受租金,通知函由上訴人陳淑麗代為簽收,上訴人均未異議等情,核與陳文毅、陳韻之陳述相符,且有陳番戶籍謄本、陳蘇葱除戶戶籍謄本、租借地權契約証書、收據、通知信函、回執等件可參,堪認陳蘇葱生前以陳水模為二人共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陳蘇葱死亡後,該地仍本此方式管理,上訴人繼承陳蘇葱所有之土地,並未反對。被上訴人辯稱其父祖曾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租約,租賃雙方縱因死亡更迭,繼承人應繼承租約地位,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並未終止,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一節,尚屬有據。至陳水模係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代全體共有人與他人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與分割土地出租及分管契約之情形有別,無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按期繳納稅捐、承租人是否翻修房屋,均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次按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就三五四號房屋部分,亦僅向巫乾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占用該地,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三五四號、三五六號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3-1、3-2第㈤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自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上訴人如同附表第㈦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一原則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亦有適用。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適用證據共通原則,依自由心證認定陳蘇葱於三十七年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並於與陳水模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劉阿昂後,以陳水模為該地之管



理人。陳蘇葱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均未反對,自受陳水模以管理人身分與黃志文、巫振鐮訂定之租賃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五四號、三五六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作主張違背法令,並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意旨關於事實調查及認定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法院非不得依其重為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職權另為認定。則原審依此事實所為判決,既未違背法令,自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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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