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47號
CHEV,105,彰簡,44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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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石木水
被   告 朱文呈
      胡秀如
      簡立宗
      簡志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西勳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
            號4樓
           居台北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被   告 胡恊耀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胡淑華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胡寂荔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胡靖樵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十樓
            之14
      胡淑惠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秀如簡立宗簡志昇胡恊耀胡淑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69年2月13日登記、收件字號彰字第003358號、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69年2月9日起至民國70年3月9日,清償日期民國70年3月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朱文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69年3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彰字第005837號、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69年2月9日起至民國70年3月9日,清償日期民國70年3月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2 筆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立宗簡志昇胡恊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胡秀如簡立宗簡志昇、胡恊 耀、胡淑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惠應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擔保債 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略以:原告 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承購訴外人李水來之繼承人李國珍、李 文傑、李國耀李嬌娥李玉燕李足美於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緣債務人李水來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抵 押擔保,向被告朱文呈、訴外人胡蕭玉女2人共同借貸50萬 元,於69年2月13日登記(69)彰字第3358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50萬元、存續期間69年2月9日至70年3月9日止,債權額比 例為被告朱文呈、訴外人胡蕭玉女各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在 案。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約定為70年3月9日,不論 已否清償,按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等規定,一般請求權時 效為15年,加上實行抵押權時效為5年,已逾20年時效,系 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 告就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外人胡蕭玉女已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胡秀如簡立宗簡志昇胡恊耀、胡淑 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惠迄今未辦理繼承抵押權登記, 故請求被告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告不了解李水來過世後 ,遺產分割協議中有無述及此筆抵押債務由何人繼承,要如 何處理。系爭債務清償日期為70年3月9日,70年3月9日以後 ,債權人朱文呈、胡蕭玉女、胡蕭玉女之繼承人都沒有在85 年3月9日以前向債務人李水來、李水來的繼承人行使債權及 抵押權。訴訟費用部分,被告所述稱謂及訴訟費用部分,雖 然有道理,但這就需要修改法律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文呈則陳述略以: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錢 借給別人,也不知為何會有這件事情,希望法院幫我查明。 不知道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情,也不認識胡蕭玉女、李水來, ,今日來就是要瞭解事件的經過。如果還要我繳裁判費,實 在是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胡秀如胡淑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惠均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⑴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判例、72年台上字第2525號、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 旨可知,本案債務人因未行使抗辯權,所已無請求權消滅 之問題。債權人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未行使其抗辯權,所 以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則其抵押權自無因未執行而消滅之問題,作為擔保本案債 務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足以自明。另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本案原 告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 ,顯與本條民法之精神有悖。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 定以及法諺:「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訴訟審判 旨在斟酌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法律關係上 公平妥當。被告毫無妨礙原告於系爭土地交易。再說,原 告進行系爭土地交易時,故意忽視所繫之債務與抵押權問 題,竟藉法條進行訴訟,欲遂其塗銷擔保債權之抵押登記 之目的,明顯有違法律關於誠實信用權利義務行為之宗旨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本案原告進行系爭土 地交易,故意忽視所繫之債務與抵押權問題,相反地,被 告則毫無妨礙系爭土地之交易,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 法有明文,惟究其實既之施行,尚有最高法院之判例、判 決可資援引論證為無理由。渠等均不知道抵押權的事情, 被繼承人胡蕭玉女之繼承人是被告胡秀如簡立宗、簡志 昇、胡恊耀胡淑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惠等人沒有 錯。遺產也沒講到抵押權的事。
⑵被告胡秀如並稱:是接到起訴狀影本才知道這件事情,被 列為被告不太合理,債權有沒有還,被告都不知道,如果 沒有還錢,被告就是損失,原告不可以要被告支出訴訟費 用,而且要補貼被告車馬費跟精神上的補償等語。 ⑶被告胡淑華補稱:我不要負擔訴訟費用,其他意見如胡秀 如等語。
⑷被告胡寂荔補稱:由我們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合理,因為我 們並不知情,也希望原告可以給我們一些車馬費,接到書 狀,精神上有感受到相當的緊張,希望法院裁決能給我們 一些補償。名稱用被告,讓我們難以接受。其實不用訴訟 都可以商談等語。
⑸被告胡靖樵補稱:意見同胡秀如等語。
⑹被告胡淑惠補稱:債務人也沒有做抗辯請求,有時效的問 題。因為被告看到有一個塗銷的問題,應該是很簡單,就 是如原告所主張,但原告以起訴的方式來處理,我們比較 難以接受,其實是可以用講的,希望以和善的態度來處理



這件事情,而且我還要請假、坐高鐵來開庭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關 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 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 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 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秀如簡立宗簡志昇胡恊耀胡淑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惠應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均應將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主張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本於所有權之 地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係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權為前提,然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自無從就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 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經查:債務人李水來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 2,以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此2筆土地為共同 擔保,於69年2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胡蕭玉女,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嗣胡蕭玉女將抵押權及債權額之一 半讓與被告朱文呈,於69年3月18日將上開抵押權1/2為讓與 登記予被告朱文呈,債權額比例為胡蕭玉女1/2、朱文呈1/2 ,存續期間自69年2月9日起至70年3月9日之抵押權,清償日 期為70年3月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彰字第003358號 ,抵押權讓與登記收件字號彰字第005837號,因而胡蕭玉女 與被告朱文呈均為抵押權人等事實,到庭之被告雖陳稱不知 情等語,然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又查:債務人李水來於85年11月10日死亡,由訴外人李 國珍、李國耀李嬌娥李玉燕李足美李碧雪、李文傑 、楊雪孃等8人繼承,於105年1月28日就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石木水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之



一,原應有部分1/8,在105年2月間購買李國珍應有部分 1/14、李國耀應有部分1/14、李嬌娥應有部分1/14、李玉燕 應有部分1/14、李足美應有部分1/14、李文傑應有部分1/28 、楊雪孃應有部分1/28,並於105年3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合計取得應有部分合計為62/112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並 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約定為70年3 月9日,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等規定,抵押權已經消滅 ,訴外人胡蕭玉女已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胡秀如簡立宗簡志昇胡恊耀胡淑華胡寂荔、胡 靖樵、胡淑惠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到場之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 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 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不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即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0年3 月9日,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5年3 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朱文呈及被繼承人胡蕭玉女復未 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90年3月9日前實行抵押 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 應已消滅,且對於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碧雪,縱 使訴外人李碧雪未起訴作為原告且未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亦不生影響,而 產生抵押權歸於消滅之相同結果。
㈣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



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 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 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 在時,即得行使,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既已消滅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以及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碧雪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復按民法第821條前 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參), 則原告自得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就抵押權所及範圍共有之 全部,亦即原告應有部分62/112當中的48/112連同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李碧雪應有部分1/14,合計應有部分1/2,訴請 被告朱文呈及被繼承人胡蕭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胡秀如、簡 立宗、簡志昇胡恊耀胡淑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惠 塗銷該抵押權。從而,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及該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胡秀如簡立宗簡志昇、胡 恊耀、胡淑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惠塗銷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抵押權,以及請求被告朱文呈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㈤又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時,抵押人得逕以抵押權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請求繼承 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蓋抵押權既已經消滅,其繼承人自 無抵押權可得繼承,而僅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74廳 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可參)。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 權於90年3月9日即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繼承人胡 蕭玉女則係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是以胡蕭玉 女之繼承人於100年11月17日繼承胡蕭玉女之財產時,系爭 抵押權早已消滅,並未繼承系爭抵押權,而僅負有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胡秀如簡立宗簡志昇胡恊耀胡淑華胡寂荔胡靖樵、胡淑 惠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關胡蕭玉女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至於被告胡秀如等人稱原告應給予車馬費及精神上補償等語 ,然原告係循合法途徑謀求本事件之解決,並非不法侵害行 為,故被告胡秀如等人此部分所陳,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被告敗訴部分,因 本件原告欲塗銷抵押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 ,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此時若 令塗銷抵押權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
│ │ │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人 │
├───────┼──┼─────┼──────┼─────┼─────┤
│彰化縣芬園鄉 │旱 │965.85 │原告62/112;│應有部分 │胡蕭玉女、│
│忠孝段965地號 │ │ │李再丁1/8; │1/2 │朱文呈。 │
│ │ │ │洪阮芳卿2/8 │ │ │
│ │ │ │李碧雪1/14;│ │ │
└───────┴──┴─────┴──────┴─────┴─────┘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
│ │ │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人 │
├───────┼──┼─────┼──────┼─────┼─────┤
│彰化縣芬園鄉 │旱 │500.86 │李國珍1/7; │1/1 │胡蕭玉女、│
│忠孝段869地號 │ │ │李國耀1/7; │ │朱文呈。 │
│ │ │ │李嬌娥1/7; │ │ │




│ │ │ │李玉燕1/7; │ │ │
│ │ │ │李足美1/7; │ │ │
│ │ │ │李碧雪1/7; │ │ │
│ │ │ │李文傑1/14;│ │ │
│ │ │ │楊雪孃1/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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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