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784號
KSEV,105,雄補,784,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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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84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 主張被告中華民國、聯合國總部大樓及國際法院應確認原告 已正式成立,並在國際上具有國家主權,而可施行國家統治 權,且應視同為聯合國會員國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釋明本院就此事件何以有審判權 或管轄權。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 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追加 被告、告知訴訟暨補充理由狀」,惟細究該補正狀內容仍未 針對上開裁定補正事項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視同逾 期未為補正,故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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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