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84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聯合國總部大樓及國際法院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再者,原告聲明欲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
和國之國家主權,涉及該民主共和國於國際法之地位,應釋
明本院就此事件何以有審判權。末以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高
雄市,原告亦應釋明本院就此一訴訟何以有管轄權。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