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2號
KSDV,105,再,1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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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再審被 告 張文彬(兼張楊OO之繼承人)  
      張文麟(兼張楊OO之繼承人)  
      藍張素雪(兼張楊OO之繼承人) 
      侯張素華(兼張楊OO之繼承人) 
      張基柱(即張楊OO之繼承人)
      張家晉 
      張家瑋 
      陳張素英
      張素珍 
      張素菭 
      張香婷 
      張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9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張楊OO業於民國10 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基柱、甲○○○、乙○○、 丙○○及癸○○○(以下合稱張基柱等5人),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6月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 00121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3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張基柱等5人亦有效力,再 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列張楊OO之繼承 人為再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 5年1月29日宣判,而張楊OO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死亡, 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調取張楊OO戶籍謄本始知上情, 並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0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於10 5 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併此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因調取張楊OO



戶籍謄本,始知張楊OO已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死亡,且 該戶籍謄本在前訴訟程序未經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壬○○○、庚○ ○、丁○○、辛○○、戊○○、己○○應就被繼承人張蔡O 繼承張OO所繼承張陳OO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㈢再審被告張基柱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 楊OO繼承張河漢所繼承張陳OO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再審被告與張基柱就被繼承人張 OO所遺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系爭確定 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系 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29日宣判,而張楊OO於 宣判後之105年2月27日死亡,已如前述,亦即,張楊OO死 亡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非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無從於前訴訟程序斟酌之, 而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要難認有此再審事由存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張楊OO雖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死亡,該確定判決效 力仍及於其繼承人即張基柱等5人,毋待另為判決。至於張 基柱等5人就其繼承張楊OO之應有部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 ,則屬日後強制執行方法問題,非可透過再審程序解決,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訴訟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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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