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號
KSDM,105,易,6,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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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5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濟華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葉凱仁
      林建丞
      廖本龍
      周忠永
      鄭翔元
      林英松
      邱凱偉
      劉政成
      薛桂英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張凱維
      張峯鳴
      鄭泳霖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翁進仁
      陳宗毅
      楊菁雯
被   告 陳華梅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楊紋琇
義務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6968號、第16969號、第1697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第1613號、第1614號、第17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濟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8、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11、14-15所示之物沒收。
葉凱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18、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8-15、17、20-22、24所示之物沒收。
林建丞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8、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39、42-48所示之物沒收。
廖本龍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8、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2所示之物沒收。
邱凱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桂英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維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張峯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鄭泳霖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楊菁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翁進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免其有期徒刑壹年之執行。
陳華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紋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宗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劉政成均無罪。
事 實
一、廖本龍前曾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56號撤銷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 28日執行完畢。邱凱偉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史濟華(綽號「阿貓」 )自民國9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間)起,與葉凱 仁、林建丞廖本龍周亮伸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上列自周亮伸以下6人另案偵查 中,下或稱阿貓集團)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18之大陸 地區人民陳麗聰陳玲玲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8、19、21大 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則與邱凱偉;就附表一



編號19、21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另與張凱維( 綽號「阿弟仔」、「董仔」)、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張凱維之女友,起訴書誤載為張凱維之妻)、翁進仁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阿 貓集團以史濟華為首,招募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 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00 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責 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而 共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提領詐 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如下: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 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使陳麗聰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所 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 、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俟陳麗聰受 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 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文揚、林平 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 ,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 詐得金額之11%至1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車手 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按其等提 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㈡、或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 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 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使陳玲玲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 所購得之某不詳人頭帳戶內(各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犯罪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俟陳玲玲受騙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 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 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得 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車手之邱凱偉



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可按其等提款金 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 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 編號19、2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雷挺梅等人,偽稱疑似個人 資料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 ,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 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 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大 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 通知葉凱仁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再提供予張峰銘張峰銘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所指 定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 、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 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 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絡葉凱仁,葉 凱仁旋即通知林建丞廖本龍以U盾轉帳,再通知在大陸地 區擔任車手之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等人將之提領;就附表一編號19、21所詐得 被害人雷挺梅之款項,則由張凱維通知大陸地區擔任車手的 許耀仁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 。史濟華等人可獲取提領贓款7%,張凱維取得其餘87%之贓 款,張凱維再抽取贓款之2%,提款車手則可按提款金額抽取 3%之利益,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機房」指 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越 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二、薛桂英、陳興欽、劉秋羽(陳興欽、劉秋羽為大陸籍人士, 另案偵查)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月間止,由薛桂英 接受林建丞之委託後,薛桂英告知林建丞先匯款人民幣至陳 興欽、劉秋羽或某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 興欽、劉秋羽收受款項後即通知薛桂英,由在臺灣之薛桂英 支付等值新臺幣予林建丞,以前開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匯兌業務,從中賺取0.0043匯差,共獲利21,495元(各 筆之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張凱維(綽號「阿弟仔」、「董仔」)、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與許耀仁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 秀芬、曾德平、陳麗君(上列自許耀仁以下8人另案偵查,



下或稱娃娃集團)等人,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98年7月間)起,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5、20部分之大陸地區 人民閔采梅等人;另與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等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雷 挺梅、吳卓君;與翁進仁對於附表一編號16、19、21部分之 大陸地區人民蔡躍民、雷挺梅、吳卓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 娃娃集團以張凱維為首共同成立車手集團(起訴書贅載轉帳 機房),從事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 工方式係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 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大陸 地區被害人閔采梅等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 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 ,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或 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 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許耀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 維再提供予張峯鳴張峯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 「詐騙機房」所指定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日期、匯 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3至16、20所示)。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 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 張凱維聯絡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由許耀仁指示 車手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 陳麗君將之提領;就附表一編號16所詐得被害人蔡躍民之款 項,則由張凱維通知大陸地區擔任車手的許耀仁翁進仁等 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張凱維取得款項後,可獲取扣除 提款詐得金額之3%,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 機房」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 霖交給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 。鄭泳霖可獲取提款詐得金額之0.5%,再由鄭泳霖每月支付 3萬元予張峯鳴楊菁雯則協助整理帳目,商借匯款帳戶及 匯款等事宜,車手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 芬、曾德平、陳麗君、翁進仁等人則可依提款金額抽取3%之 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四、陳宗毅明知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自稱為魏旭宏之人, 及為其從事轉帳,可供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可減少被 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仍於99年4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凱維集團匯款給自稱魏旭宏 者所屬的詐騙集團使用。嗣張凱維集團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 16、19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指示楊菁雯及不知情 之楊秀玲,將其中部分贓款,匯款至陳宗毅前揭帳戶內(各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宗毅於款 項入帳後,隨即轉帳予魏旭宏,共3次幫助自稱魏旭宏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維提領的詐欺款項。
五、郭勝棣(綽號郭仔、另行通緝中)、陳英(郭勝棣之大陸籍 配偶,俟通緝到案審結)、陳華梅(原名陳海燕)、楊紋琇陳森明、陳明、王開明陳森明、陳明、王開明均為大陸 地區人民,另案偵查通緝中)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98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間)起,先由陳華梅 介紹陳明、王開明郭勝棣共同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楊玟琇 則提供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郭勝棣使用。匯兌方式係郭勝 棣接受張凱維委託,先由郭勝棣告知張凱維匯款人民幣至陳 森明、王開明或某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 英等人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郭勝棣,由在臺灣之郭勝棣、陳 華梅、楊紋琇支付等值新臺幣予張凱維(各筆交易日期、交 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郭勝棣每月分別支付 人民幣2,500元、1,700元予陳森明、陳明、王開明陳華梅 共取得價值2,000元之電話卡,而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0.0043%匯差獲利。五、嗣為警於99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街00號查 獲史濟華,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臺南市○○街000號4樓之1查獲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4樓之1查獲張凱維,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E2) 查獲張峯鳴,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鄭泳霖,同時在高雄市 ○鎮區○○街00號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楊菁雯 ,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 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 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 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 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 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 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 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 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 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周忠 永、鄭翔元林英松邱凱偉劉政成張凱維張峰鳴鄭永霖楊菁雯翁進仁陳宗毅等人部分犯罪行為地,及 其他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 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中華民 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 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翔元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5月6日以廈 檢刑訴〈2011〉060號提起公訴,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2011)廈刑初字 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嗣經 提起上訴後,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1年3月25日以( 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鄭翔



元因而執行至101年10月28日刑滿釋放,此有法務部於105年 5月4日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之 法外決字第10506512830號書函檢附之調查取證回復書、福 建省廈門市檢察院、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廈門第一看守所人員信 息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51頁)。另被告翁進 仁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經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提 起公訴,由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 (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處 罰金人民幣2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以(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 刑7月又8日1次,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福建 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5)閩廈獄釋字第271號 釋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1096號卷第15-32頁。故 被告鄭翔元翁進仁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 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 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 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特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 之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卷三第81頁正背面),檢察官循此旨對於本案之各被害人、 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及金額等,特定如附 表一所示,藉以確認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邱凱偉劉政成,與張凱維



張峯鳴鄭泳霖翁進仁陳宗毅等人之犯罪事實(詳104 年12月21日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66-67頁)。另對 於被告薛桂英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各筆之交易日期、交付方 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華梅楊紋琇共同與郭 勝棣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各筆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詳105年1月21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 三第107-108頁)。準此,爰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前揭 被告各涉及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具體特定後,以釐清審 理對象之訴訟範圍,藉此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合先敘 明。
四、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 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 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 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前揭福建省廈門市檢 察院、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廈門第一看守所人員信息表及釋放證 明書各1份,就用於證明被告鄭翔元翁進仁已經大陸地區 法院裁判確定及受處罰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 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楊紋琇陳華梅之選任辯護人,對 於郭勝棣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 頁)。被告林英松爭執周亮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三第87頁,其誤認係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陳 述,逕予更正)。經查,證人郭勝棣於警詢時關於陳英、楊



紋琇所為之陳述,業經深思熟慮,此對照其證述:陳英不知 道我兌換人民幣的來源,我都跟他們講合法;剛才為何不講 出楊小姐楊紋琇,因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警二卷 第378頁)。另證人周亮伸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客 觀證據後,始被動經由回憶始為陳述,此觀諸:(問000000 0000號門號是否為你所使用?)答:是。(問:你在譯文中 提到「常仔」是誰?他與你們是何關係?)答:林英松,朋 友關係,他有去大陸當一次車手等語(見警二卷第367頁) ;堪認證人郭勝棣周亮伸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亦無有何脅迫、誘 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參以證人郭勝棣周亮伸於 警詢陳述係經警通知接受詢問,且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於案 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當時之被告等人並未在場,較無 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 述,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較有可能為真實之證述,故依 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郭勝棣迭經傳拘無著, 且現正通緝中,此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2 頁);另證人周亮伸自100年3月10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五第53頁) 。郭勝棣周亮伸既未能到庭證述,自無從再自他處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要性。足認證 人郭勝棣周亮伸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郭勝棣周亮伸於警詢時 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六、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 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 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 「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 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 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 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 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



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 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 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 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 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 ,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 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 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 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華梅之選任辯護人對於王開明、陳 明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 )。惟因王開明及陳明現均身在大陸地區,無從傳喚到庭, 參諸前揭五所述,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陳述,自為審判 上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而具有必要性。經查,陳明與陳華 梅具有表姑之親戚關係,王開明陳華梅亦具有姨姪之親戚 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核與被告陳華梅於偵查中所陳:陳明 、王開明和我有親屬關係,但不是三親等之詞相符(見偵一 卷第269頁);另陳明係透過陳華梅居間介紹從事新台幣與 人民幣匯兌業務,按月領取報酬,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此觀 諸其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陳述意旨即明(見警二卷第432 -433頁、第498頁)。況陳明、王開明陳述時,離案發時間 甚近,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當時之被告等人並 未在場,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 再決定如何供述,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較有可能為真實 之證述,故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陳 明、王開明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 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4-15頁 、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薛桂 英、張凱維張峯鳴楊菁雯(見聲羈卷第10-11頁、本院 卷二第7-8頁、第176-177頁、卷三第77-78頁、)、翁進仁 (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史濟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除編號18陳玲玲、編號21吳卓君外,無法證明全部都與史濟 華所提領之款項有關連性;另被告史濟華並未轉帳及提領附 表一編號1陳麗聰受騙的款項云云;被告鄭翔元翁進仁則 辯稱:我所參與的犯罪事實,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 也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116頁);被告 薛桂英之選任辯護人係以:薛桂英已68歲高齡,因一時失慮 ,利用從事旅行社業務的機會,兼營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的 匯兌業務,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實屬情輕法重,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被告陳宗毅固坦認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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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