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99號
TCHM,105,聲,1499,2016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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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范維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14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4日裁定後,於同年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 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 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5年9月2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 算,計至105年9月2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 105年9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 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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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