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28號
TPHM,105,上訴,1328,2016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淇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4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偽造之「蔡靜萍」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思淇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迄102年8月間,在陳俊杰經營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 樓群富租賃企業社(下稱群富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職司 仲介不動產買賣及代收協調金交回群富企業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102年6月間,王思淇蔡靜萍委託銷售其母親 李碧緞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 ,蔡靜萍且於同年月18日出具該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書內容變更協議書」與王思淇收執,嗣因王瓊 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33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於102年6 月19日上午9 時許與群富企業社業務員呂國英接洽,同日中 午交付協調金6萬元予呂國英呂國英則於同日晚間7時許, 在群富企業社附近,將6 萬元協調金及經呂國英王瓊琦各 於「承辦人」、「委託人」欄位,簽名其上之群富企業社「 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1 紙交予王思淇,詎王思淇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 將6 萬元現金繳回群富企業社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 、地,未經蔡靜萍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蔡靜萍名義,在前 揭「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確認」欄位,偽造「 蔡靜萍」簽名1 枚,表示蔡靜萍已收取上開協調金,同意依 買方購買價格及條件出售之意,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議價 委託書」私文書後,持交群富企業社行使,足生損害於蔡靜 萍及群富企業社對賣方客戶簽收協調金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陳俊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思淇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群 富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職司仲介不動產買賣及代收協調金 繳回群富企業社等業務,102年6月間受蔡靜萍委託,銷售蔡 靜萍之母李碧緞所有上開房屋,蔡靜萍且於同年月18日出具 該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書內容變更協議 書」與伊收執,另於同年月19日自群富企業社業務員呂國英 處收取上開房屋協調金6 萬元,及經呂國英王瓊琦各於「 承辦人」、「委託人」欄位簽名之群富企業社「不動產買賣 議價委託書」1 紙,嗣將「買方確認」欄位上載有「蔡靜萍 」簽名1 枚之前揭「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回群富企業 社等情不諱(他字第1733號卷第32至33頁,偵緝卷第16至17 頁,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偵查(他字第1733號卷第10頁)、 證人蔡靜萍於偵查、原審審理(他字第4427號影卷第19頁, 偵緝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李 碧緞、呂國英於偵查(他字第4427號影卷第19至20頁、第38 頁)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書 內容變更協議書」、「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佐( 他字第4427號影卷第3至7頁),堪以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犯行,辯稱:102年6月19日晚 間,伊開車前往蔡靜萍住處,在車上把6 萬元交給蔡靜萍蔡靜萍便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鑑定結果認 此與蔡靜萍的筆跡不一樣,是因為蔡靜萍在伊車子儀表板上



簽名所致云云。惟查:
㈠、李碧緞所有上開房屋,前於102年5、6月間,擬以300萬元以 上價格,委託女兒蔡靜萍處理出售事宜,惟確定價格尚未決 定,蔡靜萍因前從事仲介認識同業之被告,乃與在群富企業 社任職之被告聯繫該屋出售事宜,並於102年6月18日簽立前 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書內容變更協議書」 與被告收執各情,經證人李碧緞蔡靜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他字第422 號卷第19、20頁),且有上開「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書內容變更協議書」可憑。㈡、惟蔡靜萍除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書內容 變更協議書」外,並未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 ,亦未從被告處收取6 萬元協調金乙節,迭據證人蔡靜萍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4427號影卷第19頁、原 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蔡靜萍且於偵查中接受測謊, 其就「①王思淇有沒有交給妳6 萬元定金?答:沒有。②那 筆6 萬元定金王思淇有交給妳嗎?答:沒有」等問題,鑑定 結果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0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可稽(偵緝卷第39至41頁 ),參核「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蔡靜 萍」之簽名(即甲類字跡),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與「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書內容 變更協議書」、蔡靜萍在偵查中出庭應訊之筆錄,暨其於95 至102年間申辦填寫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94年全面換發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上之「蔡靜萍」簽名(即乙類字跡),是 否相符一事,鑑定結果為甲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各情,有該 局103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他 字第4427號影卷第7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與蔡靜 萍是同行,所以認識2、3年了,彼此間無仇怨等語在卷(偵 緝卷第17頁),是蔡靜萍與被告既為友人,且無夙怨,衡情 亦無虛捏情詞,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均徵蔡靜萍前揭證述洵 屬有據,可信度甚高。
㈢、況依「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內容所載:『協調金並非定 金性質,僅係受託人受買方之託,前往賣方處做價格及條件 協調確認之憑據。簽署後柒日內如不為賣方接受,則不動產 買賣議價委託書自始無效。買方所交付之協調金立即由群富 地產投資開發(群富租賃企業社)無息返還買方,買方不得 請求任何賠償。賣方同意依買方購買價格及條件出售,則此 協調金轉為正式定金;轉為定金後買方不買定金沒收,雙方 並於賣方同意後之二日內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足認賣方收



受協調金並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簽名 者,意指賣方同意依買方價款出售房屋,並須進而簽立買賣 契約而生相關法律效果,若有違約,當有損害賠償糾紛,該 等金額非微,是賣方對究否收取買方出具之協調金並於賣方 確認欄簽名各情,自當慎重,苟非同意以買方出具之價格出 售,當無驟然收取該協調金,徒增自身訟擾之理。矧蔡靜萍 雖受母親李碧緞委託授權處理出售事宜,然該屋實際出售價 格仍須由李碧緞決定乙節,經蔡靜萍李碧緞證述如前,被 告於原審亦坦認因蔡靜萍對買方出價不滿意,被告曾隨蔡靜 萍找李碧緞等情不諱(原審卷第54頁正面),足徵該屋出售 價格之決定繫於李碧緞,該等房屋價金數額甚鉅,則在房屋 出售價格經李碧緞決定前,蔡靜萍原無逕自收取買方6 萬元 協調金,並於上揭「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 簽名之理,堪認蔡靜萍證述並未自被告處收受6 萬元協調金 ,亦未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簽寫「 蔡靜萍」簽名1枚等情,與事理相合,可以採信,益徵6萬元 協調金係由被告持有侵占並未交付蔡靜萍,且被告為掩飾侵 占犯行,乃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偽 造「蔡靜萍」之簽名1 枚後,持交群富企業社行使甚明,被 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㈣、被告雖另辯稱:「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 「蔡靜萍」之簽名確為蔡靜萍親寫,有其與綽號「泡菜」之 蔡靜萍間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其中,「泡菜」對被告表示 「公司如果寄存證信函給我,我就見客戶」、「妳幫我的」 、「名是我簽的」、「我負責」等語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為 憑(偵緝卷第19至21頁),惟蔡靜萍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 前揭LINE訊息,固確係伊以綽號「泡菜」之名與被告間之文 字訊息,但對話中「名是我簽的」是指委託書的名字是伊代 表母親去簽的,不代表伊收了這6 萬元,被告沒有說房子的 總價為何,所以伊才帶被告去找母親,因為要簽約也要找屋 主本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正面),蔡靜萍 所述與事理無違,可以採憑,實無從以被告與蔡靜萍間片段 之前揭LINE文字對話訊息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相關機關函調蔡靜萍平日書寫之筆跡( 含蔡靜萍自95至102 年間申辦填寫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94 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上之「蔡靜萍」簽名)後, 併同前揭「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書內容變更協議書」等,囑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見該局在進行



筆跡鑑定前,已有充分資料為判斷依據,並依其專業為鑑定 ,自可採憑,被告猶辯稱:「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 確認欄位上之簽名,係蔡靜萍親簽,鑑定的筆跡不一樣,是 因為蔡靜萍在伊車子儀表板上簽名所致云云,難以採信,併 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靜萍」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 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 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協調金予以侵占入己, 並為免犯行遭查覺而偽造「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私文書 持交群富企業社行使,其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間,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為說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 規定,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群富企業社員工,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協調金6 萬元,致使 蔡靜萍陷入訟累,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儆懲。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惟既已交付予群富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判例意 旨,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偽造之「 蔡靜萍」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次按刑 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 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 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 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 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 平正義。」查被告業務侵占取得6 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