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36號
TPHM,105,上更(一),36,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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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榮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廖捷妤勞宥喆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勞宥喆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禎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達
選任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05號、103年度偵
字第11284號、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10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部分撤銷。
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李祥榮處有期徒刑柒年;勞宥喆處有期徒刑伍年;陳奕禎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吳宏達處有期徒刑伍年;黃德安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于萱(綽號艾比,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 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周禹甄(綽號皮皮)、陳奕 安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 (下稱「汐止好樂迪」)唱歌,陳奕安又另約友人施宇羲



施宇羲再邀約王湘慈吳沛倢及其弟施宇倫一同前往。林于 萱與施宇羲於結帳時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重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陳奕安將林于萱周禹甄帶進1間 空包廂內與眾人隔開,適林于萱之男友李祥榮於同日上午4 時22分許以電話詢問林于萱為何尚未返家,林于萱遂告以與 施宇羲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二、李祥榮聽聞後,即將林于萱施宇羲發生衝突之事轉告斯時 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 ,並由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吳宏達(途中因李祥榮欲打電話 ,轉由吳宏達搭載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各自騎乘1台 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李祥榮勞宥喆因認施宇羲等人 有意挑釁,預見可能發生衝突,勞宥喆於前往上址途中以手 機通訊軟體聯繫友人陳品逸,告以其於「汐止好樂迪」與人 吵架,請陳品逸攜帶裝備到場支援,惟因陳品逸並未讀取訊 息而未至現場;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 黃德安,告以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請黃德安 攜帶器械前往協助,黃德安應允後轉通知其孿生兄長黃德賢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抵達「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下停妥機車後,勞宥 喆因恐與對方人馬發生鬥毆,遂將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個置 放於外套內以備不時之需,吳宏達則攜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 1頂前往,李祥榮等4人先至「汐止好樂迪」2樓與林于萱周禹甄會合,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上址1樓門 口盤查證件後驅離,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林 于萱及周禹甄並未立即離開,李祥榮與攜帶鋁棒、刀械等工 具前往應援之黃德安(除交付李祥榮之器械外,自己亦持有 刀械1支,該等刀械均未據扣案,型式不明,尚無事證足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黃德賢會合後, 李祥榮乃於「汐止好樂迪」附近不詳之地點取得黃德安交付 之鋁棒及刀械各1支(型式不明,以厚紙板包覆),隨即藏 放於其身上,一行8人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與 中興路150巷巷口後,因認施宇羲在附近徘徊,又轉往中興 路150巷內移動,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李祥榮等人仍 在該處滯留,要求渠等儘速離開,李祥榮等一行8人復轉進 原興廣場,再左轉進入中興路160巷旁之通道內(下稱案發 現場)。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3分許) ,行至案發現場中途之李祥榮等人,適遇施宇羲右肩斜背黑 色背包,由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快速奔來,李祥 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主觀上雖無置施宇羲 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施宇羲人單勢孤,眾人圍毆攻



擊並伸手拉扯施宇羲之背包背帶,將致施宇羲無法逃離現場 ,且共同以鋁棒、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擊人體頭部、身體, 及以金屬製之不詳刀械戳刺人之身體,倘未對力道及部位加 以控制、注意,深創入體內,可能傷及臟器而造成死亡之結 果,詎李祥榮於案發現場乍見施宇羲,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單獨一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持之鋁棒朝施宇 羲頭部揮擊,而與施宇羲發生扭打,原行走於李祥榮後方之 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見狀,迅均基於與李祥榮 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依序衝上前加入鬥毆,以 施宇羲為圓心,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則分別持 鋁棒、機車大鎖、半罩式安全帽、不明型式刀械及陳奕禎以 徒手,呈半圓形環立之勢將施宇羲包圍,分別以腳踢、手拉 扯施宇羲之斜背包之背帶及持上開器械揮擊、刺擊等方式, 朝位於中央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背包背帶為人拉扯而無法站 起之施宇羲頭、肩等身體各處毆擊,並以不詳刀械揮刺,因 施宇羲於過程中閃躲、掙扎而轉身、移動並變換姿勢,疏未 注意戳刺部位及控制力道,致黃德安持不詳型式刀械擊中施 宇羲右背部1下,因而使施宇羲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起訴 書漏載此傷害)、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 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 等傷害。嗣施宇羲因痛苦大叫並掙扎往來時巷口處逃離,李 祥榮等人旋即四散逃逸,施宇羲跑回中興路上後倒地流血不 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延至103年11月6日 上午4時49分許,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 死亡。
三、案經施宇羲之父施文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供述,經認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祥榮於原審辯稱:103年10月23日警詢因偵查隊的員 警一直恐嚇伊,並稱勞宥喆已經供稱刀子是黃德安帶來的, 且拿勞宥喆之警詢筆錄給伊看,又說要跟檢察官說伊犯後態 度不好,不讓伊交保,伊因害怕員警真的告訴檢察官就沒有 機會了,才為筆錄中所載之陳述,後來到檢察官面前,伊還 是有照實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卷四第125頁至反面 )。然查,該103年10月23日被告李祥榮之警詢筆錄記載尚 屬完整,該次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問題時,聲音平和,且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李祥 榮,或依照被告李祥榮之回答接續而為詢問,被告李祥榮均 能迅速及自然流暢地回答員警之問題,聲音平靜、沈穩,並 無害怕或顫抖之情形,並於員警記載筆錄及覆述筆錄內容時 ,出聲應答「嗯」、「對」等語為附和,甚至出言調整員警 之用字或用語,且於員警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時,回答「是」、「我可以就是 …補充我沒有殺人的意思嗎?」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李 祥榮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製作筆 錄之員警林威鋒於原審證稱:在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要求李 祥榮依照特定內容回答,當日伊及其他員警只有跟李祥榮說 今日將其借提出來是要追查作案工具來源及下落,希望李祥 榮交代清楚,伊請李祥榮回想事情經過,李祥榮想一想,說 是黃德安拿刀給他,之後便製作筆錄,伊並未跟李祥榮說共 同被告勞宥喆有供稱刀子是黃德安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23至126頁),再觀之被告勞宥喆於103年10月7日警詢時 係供稱:「(問:承上問,你是否知悉刺傷施宇羲的不明器 物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李祥榮找來的另 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其中1個刺傷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1284號卷第8頁反面),顯見被告勞宥喆僅係供稱刺傷施宇 羲之人係李祥榮找來的另外2人中之1人等語,員警自無指名 要求被告李祥榮供稱該不詳刀械是由被告黃德安提供之必要 與動機,況倘如被告李祥榮所言,員警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 前即先行提供同案被告勞宥喆之上開警詢筆錄供參,被告李 祥榮更無具體回答該刀械係由「被告黃德安」帶至現場之必 要,是被告李祥榮前開所辯,殊無足採,被告李祥榮於103 年10月23日警詢時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無證據足 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 就被告李祥榮部分,該次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明被告李祥榮被訴犯 行之證據。
㈡除前開說明之外,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得,此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作為證明被告 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被訴犯行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湘慈、陳奕安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被告陳奕禎黃德安之辯護人固爭執王湘慈、陳奕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 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 情況,且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原審均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堪認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 無足採。
三、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 禎、吳宏達黃德安及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 ,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 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觀察,且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 德安及同案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原審均自承其等係基於自 由意志而陳述(見原審卷四第140至141頁),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前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 、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 中之供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 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含共同被 告對於其他被告所涉事件之陳述)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述其攜帶之鋁棒、 型式類似西瓜刀之刀械各1支係被告黃德安於案發前交付給 伊的乙節,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刀子是隨意巷口取得的云云 不符,衡諸被告李祥榮於前揭警詢中同時證稱:「因為覺得 大家都是為了保護我而前來幫忙,我不想連累其他人」等語 (見偵字第11292號卷第209頁反面),而該筆錄中對於黃德 安交付鋁棒、刀子之前後過程及刀子之包裝等情均供述詳實 ,而其於原審對於何以前後供述不符之回應,先稱「證人拒 絕作證」,嗣後稱「不是」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7頁反面、 88頁正面),顯見被告李祥榮於原審係考慮到其餘被告在場 之影響,而為有意識之迴避,尤以其於原審證稱:刀子是在 巷口隨意取得云云等詞,顯然亦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迴護 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該次警詢中之筆錄,確係 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等情,本院業經於本判決壹之一、㈠ 說明於前,該次警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 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被 告李祥榮該次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對於本案被告李祥榮以外之被告黃 德安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具備較可信之 特別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勞宥喆經 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4款之情形核發拘票 ,經警於103年10月7日拘提到案,並取得其隨身攜帶手機內 之簡訊內容(電磁紀錄之內容),有手機翻拍照片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284號卷第12頁),前開電磁紀錄儲存於 被告勞宥喆所持有之手機內,亦即該電磁紀錄處於隨時得以



由持有人刪除之狀態,為免持有人湮滅證據,該等電磁紀錄 內容之翻拍取得,應屬保存證據之方法之一,合於附帶搜索 之主要目的之一(按:附帶搜索倘係針對器械,其主要目的 則在於維護執法者之安全),本案被告勞宥喆係經檢察官以 簽發拘票之方式合法拘捕,有拘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3頁),而被告勞宥喆拘捕之時間係103年10月7日23時許 ,然其於同日16時12分至17時28分、21時43分至21時47分為 警製作筆錄,手機顯示之時間為上午8時54分,有前揭拘票 、警詢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6、9 、12頁),堪認其取得之手機簡訊內容之時間係103年10月8 日上午8時54分前,即該手機簡訊內容必然存放於受拘捕之 人隨身所攜帶之手機中,員警取得前揭簡訊內容既係受拘捕 人持有之手機中,員警予以翻拍內容並作為證據使用,合於 附帶搜索之合法、即時之要件,且與本件殺人案件之調查有 關,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祥榮勞宥喆於羈押訊問及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同案被告黃德 賢、林于萱於準備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未予 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詰問之機會,惟原審於104年4 月7日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命各該被告具結,並由其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是上開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七、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祥榮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對於被 害人施宇羲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辯稱:我那時 候雖然用鋁棒攻擊被害人,但死因並不是我造成,且當時我 不知道黃德安拿刀砍人,我的位置根本無法看到其他人在做 什麼,當下是被害人突然衝過來,我們沒有辦法達成任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衝突確實是 被害人主動挑釁而造成,根據案發現場的員警在原審證述指 出,案發前被害人就在被告李祥榮等人週邊徘徊冷靜不下來 ,警察也目睹被害人往李祥榮等人所前往的巷弄內跑過去, 可知確實是被害人自己跑去巷弄內挑釁、打架,且疑似有掏



取物品、充滿敵意的動作,被告李祥榮是基於保護朋友的立 場挺身去做對抗,希望斟酌被告李祥榮有無正當防衛或是誤 想防衛的適用,亦請考量被告的動機是出於保護朋友的意思 以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訊據被告 勞宥喆固坦承因聽聞被告李祥榮轉述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之事,遂與被告李祥榮一同前往「汐止好樂迪」,途中以 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友人陳品逸到場支援未果,嗣因恐遭對方 人馬攻擊而隨身攜帶機車大鎖,並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 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持上開機車大鎖加入毆擊被 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們是基 於看到朋友被攻擊想要上前保護被告李祥榮,我只有攻擊被 害人一下,沒有想要致他於死,是我們想要離開而他們不讓 我們離開,不是我們一直在尋找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案先後發生時間不到10秒鐘,而被告勞宥喆當時是站在第 2位,拿刀則是另有其人,被告勞宥喆第1次被警察傳喚到場 時就供出拿刀之人,後來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才沒有繼續供述 ,可知被告勞宥喆行為後已經深表悔悟,在上訴審時已經一 一供述清楚,又被告勞宥喆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訊據被告陳奕禎固坦承因聽聞被告李祥榮轉述林于 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乙事,遂與被告李祥榮一同前往「汐止 好樂迪」,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器械與被害人發生肢 體衝突,遂衝上前去揮擊被害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空手,我跟其他被告沒有犯 意聯絡,我揮的那一拳那也沒有打到被害人,所以我主張無 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奕禎雖在警、偵訊時有說 何人帶什麼工具,根據警員梁毓晃之證詞可以證明,其在做 警詢筆錄時有先讓被告去看錄影光碟再一一陳述這是何人、 帶什麼東西,故非如原審所認定是被告陳奕禎事先就知道而 在做筆錄時一一講出來,被告李祥榮是從身上拿出鋁棒,從 視線上來看被告陳奕禎是完全看不到的,且有無刀械也不是 被告陳奕禎所能知悉,至於被告黃德安部分,從警詢、偵查 筆錄,被告陳奕禎從來沒有講過被告黃德安有無攜帶刀械, 故被告陳奕禎是完全不清楚被告黃德安有無攜帶刀械,本件 案發之前,被告陳奕禎完全不認識被告黃德安黃德賢,所 以被告陳奕禎並不知道被告李祥榮有無叫被告黃德安來現場 及到現場後到底有無攜帶刀械等節,被告陳奕禎事先完全不 知道,案發之時是被害人先衝向前,被告陳奕禎是排在第6 個位置,從被告陳奕禎舉起手揮空拳一直到被害人離開,前 後只有4秒鐘的時間,所以無論是案發前或案發時均無任何 犯意聯絡,且被告陳奕禎揮拳後並沒有打到被害人,之後就



沒有再繼續攻擊,所以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並不是被告陳 奕禎所能預見,再請斟酌,被告陳奕禎是揮空拳,也沒有辦 法遇見是誰用刀械去刺,被告陳奕禎情況是最為輕微,而被 告陳奕禎目前在大學就讀,生活作息正常,也顯示被告陳奕 禎有自我反省,加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刑責並 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訊據被告吳宏達固坦承與被告李祥榮 共乘1輛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於案發現場有看見被告 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衝上前以安全帽朝被 害人揮擊一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當下我們也不知道說有人帶刀子,我不知道刀子是誰拿 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等人當時上前跑的順序 ,被告吳宏達的前方並沒有人持有刀械,被告吳宏達不能預 見短暫發生衝突過程中後方有人持刀刺傷被害人背部進而導 致死亡,因此被告吳宏達無法預見有傷害致死的加重結果發 生,且被告吳宏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行為輕微, 請求減輕刑責等語。訊據被告黃德安固坦承接獲被告李祥榮 來電告以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遂騎乘機車前 往上址,並以電話通知黃德賢同往,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 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伊有衝上前靠近被害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碰到 被害人,我主張無罪,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亦沒有騎機 車戴我弟弟並拿棍棒過去,被害人的死因我不知道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宏達曾說他並沒有看到被告黃德安有 帶刀械,被告勞宥喆也說沒有看到被告黃德安有帶刀械,可 以證明被告黃德安黃德賢當時沒有攜帶任何器械,至於究 竟被害人是否為被告黃德安持刀所刺,依照被害人背部右背 後的傷勢,可以推論應該是有1個人反向拿刀由上持刀刺向 被害人的背部,所以才會造成被害人背後的穿刺傷,從原審 勘驗筆錄圖2-26、27,縱使認為當時被告黃德安確實有拿C 物品,可是C物品是在被告黃德安手掌之上,勘驗筆錄說是 朝被害人方向揮擊,如是這樣的揮擊,應該對於被害人的背 部會有劃傷的痕跡或有其他任何鈍傷、挫傷痕跡,但卻完全 沒有,從以上顯示結果來看,這可以證實確實並非被告黃德 安拿刀械刺向被害人右後背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于萱於10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與案外人周禹 甄、陳奕安、王湘慈吳沛倢施宇倫及被害人於「汐止好 樂迪」唱歌,結帳時與被害人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重 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為陳奕安帶進1間空包廂 與眾人隔開,適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接獲被告李祥榮來電



詢問為何尚未返家,遂將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 不讓其離開等情告知被告李祥榮,嗣被告李祥榮將同案被告 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轉告斯時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 喝茶、聊天之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後,乃由被告李 祥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宏達(途中因被告李祥榮欲打電話 ,轉由被告吳宏達搭載被告李祥榮),被告勞宥喆陳奕禎 各自騎乘1台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被告李祥榮則於同 日上午4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黃德安,告以同案被告林 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請被告黃德安前往上址協 助,被告黃德安應允後轉將上情告知孿生兄長即同案被告黃 德賢,關於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于萱發生爭執部分,業據同 案被告林于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 6至107頁),核與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 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183至184、146至147頁, 原審卷三第187至188、192頁反面至193頁),復有同案被告 林于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2至229頁、卷二第31頁);關於案發前同案被告林于萱與 被告李祥榮聯繫後,被告李祥榮偕同在場喝茶之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勞宥喆到汐止好樂迪,並再由被告李祥榮連繫被 告黃德安到場,業經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09頁),並 經同案被告黃德賢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四第45頁反面),復有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 ,堪認被告李祥榮糾眾前往「汐止好樂迪」前,即已預見可 能與對方發生衝突,而有意恃眾應付可能發生之肢體衝突乙 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祥榮於出發前往汐止好樂迪時即已將其與同案被告林 于萱之對話告知同行之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3人, 業經被告李祥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騎機車過去「汐止 好樂迪」的途中,伊有把與林于萱之對話內容重複予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被 告勞宥喆於原審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等騎車去「汐 止好樂迪」途中,伊有詢問李祥榮要不要再找人,李祥榮說 都可以,當時伊是以平常講話的音量詢問李祥榮的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且被告勞宥喆確有發送內容為「在 哪、吵架、汐止好樂迪、帶裝備、感謝支援」之訊息予案外 人陳品逸之事實,業據其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1、247至24



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頁 反面、209頁反面至210頁),並有該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偵字第11284號卷12頁),而被告李祥 榮於案發前自被告黃德安處取得被告黃德安攜帶至現場之鋁 棒及不明之刀械各1支,亦經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 詢時供證:「黃德安拿一小鋁棒給我」、「之後我擔心可能 自衛的效果不太好,所以我就問黃德安還有沒有其他防身物 品,後來黃德安就拿了把刀給我,刀刃的部分有用厚紙板包 覆,拿到刀子的時候就立即藏到外套裡」等語(見103年偵 字第11292號卷第209頁反面)屬實,而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勞宥喆至「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下停妥機車後 ,被告勞宥喆因恐為對方人馬攻擊,將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 個置放於其外套內,業經被告勞宥喆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03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53至 56頁),且有機車大鎖1個扣案可稽;被告吳宏達則反於常 情地攜帶安全帽1個從機車停車處行至「汐止好樂迪」及該 KTV附近騎樓或巷內,被告李祥榮吳宏達勞宥喆、黃德 安、陳奕禎多人於深夜凌晨時分分騎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 」,尤其其中之被告黃德安尚刻意從家裡出發前往「汐止好 樂迪」與被告李祥榮等會合,並攜帶鋁棒、不明刀械等器械 前往,當非僅止於陪伴被告李祥榮去接女友回家,是以被告 吳宏達勞宥喆陳奕禎黃德安前往「汐止好樂迪」途中 至案發前某時止,應早知悉同案被告林于萱與人有所爭執, 渠等前往該處可能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乙事,應早已有預見 。
㈢又被告李榮祥陳奕禎吳宏達勞宥喆先至「汐止好樂迪 」2樓與同案被告林于萱、案外人周禹甄會合,隨即為到場 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汐止好樂迪」1樓門口盤查證件並 驅離,後與被告黃德安、同案被告黃德賢會合,一行8人先 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及中興路150巷巷口,又 轉往中興路150巷內移動,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被告 李祥榮等人仍在該處滯留,要求渠等儘速離開,被告李祥榮 等一行8人復轉進原興廣場,再左轉進入案發現場,行至中 途,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遇被害人由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 一頭朝渠等奔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等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08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員警梁毓晃、陳冠志、同 案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反面至186頁反面、卷四第39頁反面至41、46至47頁反面



),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8 至91頁反面、95至131、135至1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後附繪有各監視器所在位置及拍攝方向之地圖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2、104頁),是本案案發前,因被害人 在被告李祥榮等人到達「汐止好樂迪」時尚未離去,雙方再 有口角發生,在場員警見狀企圖隔離雙方並在案發現場警戒 以避免雙方衝突擴大,但被害人及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陳 奕禎黃德安勞宥喆等人均未依員警指示離去致有本件衝 突發生,是被告吳宏達陳奕禎均辯稱:渠等是為了接被告 李祥榮之女友回家而陪同被告李祥榮到「汐止好樂迪」云云 ,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黃德安雖始終否認其持有不明刀械攻擊被害人云云, 以及被告李祥榮固於103年10月10日警、偵及原審羈押庭訊 時均自承被害人右側胸腹部所受穿刺傷是伊造成的云云,然 查,依據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三第116至118頁),案發前被告李祥榮走在最前面,被告勞 宥喆、吳宏達黃德安、同案被告黃德賢、被告陳奕禎、同 案被告林于萱依序奔向被害人方向;案發時被害人背包背帶 被人自後用力拉扯,使其跌倒無法起身,於雙腳蹲跪在地, 身體呈倒C狀時,被告陳奕禎手朝被害人背部揮擊,被告吳 宏達以右腳朝被害人右側身體踢下,被告黃德安右手高舉某 物品(下稱C物品)朝被害人方向揮擊(斯時被告李祥榮似 立於被害人左側,呈現面對被害人之位置),此際被害人雙 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7頁)。參酌被告勞 宥喆於第1次警詢時即陳稱:「(問:承上問,你是否知悉 刺傷施宇羲的不明器物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但是我確 定是李祥榮找來的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其中1個刺傷的;… 第1個李榮祥拿小鋁棒先敲施宇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卷第8頁反面),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於 「汐止好樂迪」門口前聽見1名男子說要去機車上拿刀等語 (見偵字第11284號卷第9頁反面),及於原審供稱:伊與李 祥榮、林于萱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黃德賢在匯豐銀 行前面時,隱約有聽到黃德安說「我要去拿刀子」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同案被告林于萱於原審證稱:伊 跑近被害人時,有看到李祥榮拿金屬的東西,是圓形、棒狀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被告黃德安於偵查中亦陳 稱:在案發現場被害人先衝上來,李祥榮便衝上去動手打被



害人,後來伊等一群人衝上去,大概有3個人以上動手打被 害人,伊衝上去時,看到李祥榮以右手持鋁棒打被害人頭及 臉部,鋁棒長度大約是手肘到拳頭中指關節長度等語(見偵 字第11284號卷第110頁),足認案發時被告黃德安右手高舉 朝被害人揮擊之C物品應係不明型式之刀械,而被告李祥榮 右手所持向被害人揮擊之物品應係鋁棒甚明,是被告黃德安 前揭所辯及被告李祥榮前揭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被告李祥榮雖除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述該鋁棒及 不詳刀械係被告黃德安所交付之外,其餘歷次供述均證稱: 是在案發現場前,原興廣場連接案發現場巷口停了好幾台機 車,其中1台機車前置物箱有1把刀子,伊就拿起來防身,該 把刀子約30公分;他們手上並沒有帶任何東西給我,是我自 己去黃德安車廂上拿鋁棒,但是我並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云云 (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17、117頁,103年度聲羈字 第204號卷第7頁,10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第9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21、190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頁),然證 人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既供述其鋁棒及刀子等器 械係從被告黃德安處取得,之前說是在案發現場巷口停放之 他人機車前置物廂拿取刀子云云,是因為本案是大家幫忙伊 ,不想拖累他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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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