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5年度,12號
MLDM,105,原交易,1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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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俊雄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新英里天祥社區某工地宿舍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凌晨0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返回上開天祥社區入口前,因 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 凌晨3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杜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俊雄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偵卷第14至 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 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 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 被告杜俊雄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猶騎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4、102 、104 年間,分別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5 月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經論罪科刑後1 年內猶再犯本 件犯行,足徵其未能從前案之論罪科刑中記取教訓,並不 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其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 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另考 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至第22頁),本次酒後駕車係經警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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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