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82號
TNDM,105,簡,2082,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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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翔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翔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於105年9月23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490957號函 附之警員高守德職務報告,載稱在場聽聞被告以三字經辱罵 告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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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