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78號
TNDM,105,交簡,417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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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漢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漢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顏漢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漢堂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交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 臺南地院以103年簡上字第159號駁回確定,於104年6月1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10 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六街附近 公司倉庫,飲用3罐罐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麒麟商行 購物,適呂明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拔取鑰匙停放在麒麟商行前,顏漢堂購物後,誤認呂明長所 有之機車為其所有,並騎乘離去。嗣經呂明長報警協尋其所 有之前揭機車,適顏漢堂發覺有誤並騎乘呂明長所有之前揭 機車返回麒麟商行,即遭前來處理之員警盤查,並發覺其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34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漢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明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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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