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53號
TPDA,105,簡,53,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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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號
                  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貞子
      吳重光
      吳仲明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黃欣毓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劉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務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04年12月8日104公審決字第03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由張哲琛變更為周弘憲,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林貞子吳重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前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亡故退休人員吳 國章之遺族。查吳故員之自願退休案,前經本部85年6月4日 85台中特三字第1315199號函審定在案。嗣吳故員於104年4 月14日亡故,內政部爰以同年5月29日台內人字第104170168 6號函報原告申請一次撫慰金,案經被告銓敘部審酌其申請 書所載申請種類為「一次撫慰金」,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 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亦載明「具申領一次撫慰金權利之遺 族均同意由吳仲明代表領受該一次撫慰金」,被告銓敘部爰 以104年6月23日部退二字第1043983349號函下稱(下稱原處 分1),審定該遺族領受撫慰金種類為一次撫慰金,領受代 表人為吳仲明先生(原告),並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撫慰 金為新臺幣(下同)272,635元,退撫新制實施後撫慰金則 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計算退



休金餘額再加計(本俸×2×6×13/373×1/2)之總額後支 給。被告基管會爰依被告銓敘部上開審定函審定結果,以 104年6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75096號核發一次撫慰金通 知(下稱原處分2),請內政部轉知原告吳仲明,其應領新 制一次撫慰金計9,846元整,本會於104年7月2日撥入其指定 帳戶。嗣原告於104年7月28日主張其因洽內政部人事處承辦 人員協助試算撫慰金之金額有誤,致其誤選擇支領一次撫慰 金,不服原處分1、2,爰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及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4年12月8日104公審決字第031 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本案內政部人事處告知之一次撫慰金得申領金額,與被告銓 敘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審定(核算)之金 額有異,原告3人等因信賴內政部人事處提供之資訊,並依 該資訊而作成申領一次撫慰金決定,未料內政部人事處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相關行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及「禁反言原則」,致使原告3人等財產權遭致不能預見 之損害,原處分機關及復審決定機關未對原告等3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有瑕疵,應予撤 銷。
(二)實務肯定人民撤銷行政法上申請意思表示之容許性:按公法 行為固具公益性,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 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 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關於須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 效果之行政作為,若無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均不 容其事後撤銷,明顯悖離公平正義,則民法就意思表示有無 瑕疵及其救濟之相關規定,核與公法行為之性質不相牴觸, 如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類推適用各該相關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訴字第745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主張 類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申請一次撫慰金之意思表示(原 行政處分自失所附麗而應撤銷),並請准變更為申請月撫慰 金,茲就「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即原告等)自 己之過失」部分,說明如下:內政部人事處業以書面明確表 示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申請撫慰金過程,唯一接觸之 政府機關僅有內政部人事處(巫武東先生),為還原事實, 於復審過程中,內政部人事處銓敘部要求,於104年9月 23日出具「本部退休人員吳國章遺族吳仲明申請撫慰金處理 情形說明提供如下:「本部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及吳故 員退休資料,估算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及『月撫慰金』



數額…,並電告吳君」。…「應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惠請貴部同意吳君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變更撫慰金種類」。(三)又自現行退休法制而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 相關規定,固列有撫慰金之計算方式,惟僅憑上開法令之規 定,尚無法計算出原告所得申領之撫慰金金額,尚須佐以相 關函釋、被繼承人吳國章先生之退休資料及計算公式。依基 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27969號書函檢 送之答辯狀,就本案所涉支領撫慰金權利之相關規定,即於 第3頁(三)援引銓敘部101年1月17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 0號令函示「民國84年7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退休生效且支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100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而其遺族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申領一次撫慰金時,其 中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已領之月退休金,應按亡故人員退休 時適用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支給標準計算之。」該等 解釋性行政規則,實非原告等所能知悉。另如退撫新制實施 後,依基管理會104年6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75096號核 發一次撫慰金通知,載明一次撫慰金計算明細為「應領一次 退休金餘額(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已領月退休金總額)+六 個基數撫慰金基金分擔部分【本俸(47080)×2×基數(6× 1/2)×基金負擔比例(13/373)】」,該等往生者吳國章之「 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已領月退休金總額」、「本俸」等 金額均非原告所得知悉,更遑論上開「基數」、「基金負擔 比例」等,原告等實不知從何而出。且原告等已盡其注意義 務,請內政部人事處提供正確金額,惟屬內政部人事處業務 職掌而具專業之政府機關仍發生計算錯誤情事,益證諸其複 雜性可見一斑。況原告等於閱卷過程中,發現部分資料係彌 封,禁止開拆、閱覽、影印,在此等資訊複雜且不對等情況 下,原告等僅憑法令規定,欲計算出正確之撫慰金金額,實 乃緣木求魚,欠約期待可能性。
(四)政府機關具有主動告知人民正確撫慰金金額之義務。原告等 援引李建良教授所著「論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一文,並就 「人民意思表示的解釋原則」分述如下:1.人民所為行政法 上意思表示的解釋,表意人的真實意思居於首要考量地位, 特別是在行政程序中,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的「照顧義 務」及「指示(闡明)義務」,對於人民意思表示的解釋有 一定程度的影響。2.所謂「照顧義務」(Betreuungspflicht )者,係指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均應予以注意,不得偏廢,於行政法領域中,行政機關 應儘量照顧人民的真實利益。行政程序法第26條:「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即屬行政機關「照顧義務」的具 體規範。3.其次,所謂「指示(闡明)義務」者(Hinweispf licht),乃指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對於當事人聲明或請 求,如有明顯闕漏或錯誤時,應促其提出或改正,如有必要 ,亦須告以其應享有的權利或義務。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2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顯然因錯誤或不知而為提出聲明 或請求,或提出之聲明或請求錯誤者,應促其提出或改正之 ,如有必要時,行政機關須告知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享有之權 利及其應盡之義務。」即為「指示義務」的明文規定。我國 行政程序法雖無類此規定,惟解釋上,行政機關亦應負有此 一義務,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33號判決:「依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意旨及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被告似不難依職 權通知該協議書中之繼承人加以闡明說明該協議書之性質是 否為損害賠償,以供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乃原處分 未此之舉,即認定該協議書非屬損害賠償性質,難謂無商榷 之處…」即本此意旨。4.此二義務的憲法基礎在於法治國原 則及社會國原則,屬於行政服務功能的體現。國家機關經由 此等義務的履行,可以創設或確保人民行使其自由權利的基 本條件,使之得以發展憲法所保障的自由空間。5.在許多複 雜的行政程序中,例如對於發給救助金或核發執照,不乏對 於人民行使自由權利構成障礙者,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 提供人民必要資訊或意見,使其順利完成申請程序或取照程 序。6.基於上述原則,行政機關對於非官方意思表示的解釋 ,不能以客觀上表現於外的意思為已足,而應本於職權調查 原則,對於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積極查察,詳予澄清,以 探求人民的真實意思。
(五)自憲法財產權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的保障而言:撫慰金請求 權,涉及人民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惟觀諸銓敘部全球 資訊網(http://www.mocs.gov.tw/t reasure/faq.aspx?No de=58),列有「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試算」、「教育人員退 休所得試算」、「公務人員撫卹金試算」、「退休所得試算 系統(政務人員)」等試算程式,惟獨缺漏公務員遺族之撫慰 金試算,無正當理由形成「公務員」與「公務員遺族」之差 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同斯旨。 而撫慰金金額之計算,其複雜性已如上述,故基於人民憲法 上財產權與平等權之保障,應認「政府機關有主動告知人民 正確撫慰金金額之義務」。




(六)自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而言:相關撫慰金計算明細之資訊, 均存在於政府主管機關之一方,閱卷過程中,甚至發現部分 資料係彌封,禁止開拆、閱覽、影印,基於行政程序法「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意旨,自以由政府提供 正確撫慰金數據,較諸由廣大的公務員遺族自行計算(事實 上資料不足,根本無法計算出)符合經濟效益。(七)綜上,撫慰金係遺族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非恩賜,政府 機關本有義務主動告知「一次撫慰金」與「月撫慰金」之差 異,並協助試算「一次撫慰金」與「月撫慰金」之金額,俾 遺族衡酌後作出選擇,該等「照顧義務」及「指示(闡明) 義務」,其概念類如民法上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給付 義務」,否則,申領過程豈非如同射倖性甚高之賭博,於資 訊不對稱之情形下,由公務員遺族盲目擇一申請,俟行政處 分作成後,始知結果,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本案被告之處分,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決定及原處分1、2;被告對於原 告撫慰金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月撫慰金之行政處分。四、被告銓敘部答辯:
(一)本案吳故員於85年8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並選擇兼領2分之1 之一次退休金及2分之1之月退休金;104年4月14日亡故後, 其遺族爰依前述退休法第18條規定,申請領受撫慰金,並經 內政部前開104年5月29日函送本部核辦。其中吳故員之遺族 撫慰金申請書載以:領受遺族包含配偶林貞子女士、長子吳 重光先生及次子吳仲明先生;上述3人均選擇請領一次撫慰 金(如證2);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亦載明「 具申領一次撫慰金權利之遺族均同意由吳仲明代表領受該一 次撫慰金」,並經原告及申領人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如 證3)。案經本部審酌無誤後,乃以系爭處分審定本案撫慰 金種類為一次撫慰金,並以次子吳仲明為領受代表人;另以 吳故員係兼領1/2月退休金人員,其6個基數撫慰金金額應按 兼領比例1/2核算之,故其一次撫慰金總額應為282,480元【 (47,080×2×6)×1/2=282,480元;退休金無餘額】,並 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支給機關按年資比例(按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30年及1年1個月,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支領比例各為360/373及13/373)計算後發給;其中 因本部係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支給機關,爰經核算後,審定該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撫慰金為272,635元(282,480元×36 0/373);至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撫慰金則由基管會依 系爭處分所載計算公式核算後發給(282,480元×13/373為 9,846元)。準此,本案撫慰金種類及撫慰金審定結果,於



法均無違誤。
(二)本案原告主張其因內政部人事處承辦人員提供不正確資訊( 一次撫慰金試算結果約56萬元;月撫慰金試算結果每月約1 萬多元),致其誤選撫慰金種類為一次撫慰金;請求依民法 第88條、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行程法)第8條及第9條等規 定撤銷其選擇一次撫慰金之意思表示,進而變更撫慰金種類 為月撫慰金一節,說明如下:查本部對於遺族請領撫慰金案 ,向採書面審查方式,依遺族親自簽名蓋章之申請書等相關 表件,據以審定。本案原告及其他遺族既親自簽名蓋章,選 擇請領一次撫慰金,本部乃據以系爭處分審定核給其一次撫 慰金;基管會亦依本部上開審定結果,於104年7月2日將其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撫慰金9,846元,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是 在系爭處分既經本部依法令審定且遺族已領取撫慰給與之情 形下,依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變更撫慰金種類。
(三)有關原告主張係因內政部人事處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其誤選撫慰金種類,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一節:查退休法已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其施行 細則亦於9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均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並明定一次撫慰金之核算係以「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 職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發給6個基數;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6個基數之撫慰金,按其兼領月 退休金比例計算」,且「撫慰金種類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經本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因此,原告提 出撫慰金申請時,上開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均已公(發)布 施行,是其自不得於撫慰案經本部審定並領取給與後,再以 不瞭解撫慰金計算方式而誤信機關試算結果為由,請求變更 撫慰金種類。復查民法第88條規定:「(第1項)意思表示 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再查法務部98年8月19日法 律決字第0980032566號函規定,表意人就上開民法第88條所 定撤銷權之行使受有下列3項限制:(1)須表意人無過失;(2 )須其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3)須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 銷。本案據內政部人事處表示,該處基於服務同仁立場,以 電話接受原告洽詢,業就撫慰金相關法規,多次向其說明, 並協助試算申領全額月撫慰金及一次撫慰金之金額(惟因當 時均以電話聯繫,並未留有書面紀錄,無法確定當時提供數 額),並強調該試算結果僅具參考性質。據上,無論原告洽 請內政部人事處協助試算之撫慰金金額是否有誤,其仍得自



行查閱前開公告週知之退休法令,檢視試算金額後,再審慎 決定撫慰金種類。因此,原告雖主張對於撫慰金種類之選擇 係意思表示錯誤,惟以其對於該錯誤之選擇應自負過失責任 ,從而其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不得進 而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退萬步言,本案縱使係 人事單位提供未盡正確之資訊供參,致原告期待之撫慰金審 定結果與實際審定情形存有落差,惟退休法第34條第2項既 已明文規範,「撫慰金種類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爰其申 請一次撫慰金案既經本部審定並領取給與,即不得請求變更 ;否則若同意原告變更撫慰金種類,不但於法未合,且日後 類此案例當事人如均可以不諳退休法令規定,或因人事單位 疏失等為由(無論協助試算撫慰金、撫卹金或退休金等), 要求援例請求變更,則恐將衝擊法令之安定性及本部行政上 之進退失據。是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後續所生之負面效應難 以克服等考量,確實無法同意其變更撫慰金種類。(四)至於原告主張相關行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致使其依不 正確之資訊選擇一次撫慰金,以及本部未對其有利及不利情 形一併注意,爰違反行程法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進而主張 系爭處分係具瑕疵而應予撤銷一節:查行程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揆諸其意旨係意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及人民行 使權利時,均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該原則反映於法 秩序上,則約束政府不得恣意朝令夕改,以避免人民相信既 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財產,阻卻因法令不正當變 更而受不合理之損害。另查退休法自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以 來,有關撫慰金之計算標準及請領規定等,均未曾變更;是 原告104年5月提出撫慰案之申請,至本部104年6月審定該案 時,確未有法規變更情形,從而本部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退休法審定其撫慰案,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內政 部人事處之撫慰金試算結果,僅係基於人事人員服務立場所 提供之協助或參考意見,爰原告主張其係據內政部人事處所 提供之不正確資訊而選擇一次撫慰金,本部若不同意其更改 撫慰金種類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一節,核不足採。復查行 程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撫慰金種類之選擇之利 弊得失,實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舉凡退休亡故人員之年資 、遺族是否年事已高,抑或遺族是否長期居住國外,因生涯 規劃而認為支領月撫慰金手續過於麻煩等因素,均須綜合考 量;至於月撫慰金及一次撫慰金之間孰優孰劣,乃因遺族審 慎評估之面向不同而有所差異,是該評估尚難由本部代為之



,亦難謂選擇月撫慰金必然有利於選擇一次撫慰金。從而, 本部以書面審查,並依法令規定及遺族之選擇據以審定撫慰 金種類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以其意思表示之錯 誤不可歸責於己,而得撤銷其申請一次撫慰金之意思表示一 節,表意人對於業經公布之法令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如有不 知,係屬表意人之過失,不容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此有最高法院60年3月26日60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可 資參照。此外,行政程序過程中,對於申請人所主張「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之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 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而非逕以主觀認 知為斷;此有法務部100年4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8201號函 可參照。本案原告以內政部104年9月23日出具之「本部退休 人員吳國章遺族吳仲明申請撫慰金處理情形說明」,據以主 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錯誤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撤 銷申請一次撫慰金之意思表示一節,查亡故退休公務人員遺 族撫慰金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 其施行細則辦理;原告提出撫慰金申請時,上開退休法及其 施行細則均已公(發)布施行,一般人均可自行查閱得知, 是原告對於內政部承辦人員提供之試算結果,自得參考上開 退休法規加以檢視驗算,檢視過程中縱使對於相關法規存有 疑問,亦可隨時向承辦人員詢問;且依內政部上開104年9月 23日出具之說明所載,該部曾多次向原告說明相關規定,並 強調該部所提供資料僅提供原告參考,請原告審慎考慮再提 出申請。是原告實得以在撫慰金申請之5年時效內,有充裕 之時間審慎思考,並就內政部承辦人員試算結果加以驗算, 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之決定。因此,原告僅依服務機關承辦 人員口頭洽詢結果,作為選擇撫慰金種類之判斷準據,未查 閱相關法規加以驗算,尚難謂原告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善 盡注意義務而毫無過失,從而原告對於該錯誤之選擇仍應負 過失責任;至於內政部上開104年9月23日說明認為原告之錯 誤選擇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一節,僅係基於協助遺族立場所 為之主觀認定,洵無足採。
(六)至於原告指稱撫慰金之計算方式,除依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 辦理外,尚須輔以本部101年1月17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 號令等相關資訊,致其無法計算撫慰金金額一節:查100年 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 涵,每任職1年給與1又1/2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8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18條規定:「…(第3項)第1項之一次撫慰金, 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 功)俸,依第9條及第31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 本(年功)俸計算發給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第4項)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 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 撫慰金…。」第31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一次退休 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 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5年者, 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 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1年者,每1 個月給與1/6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 第35條規定:「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1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 零數,依本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據上 ,100年4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人員,其一次退休金係依退休 法第9條及第31條規定計算,其中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係「按 比例計算」;至於100年3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則依原規定方式計算(畸零月數不按比例計算 )。復查本部上開101年1月17日令規定:「84年7月1日至10 0年3月31日退休生效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100年1 月1日以後亡故而其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申領一次撫慰金時,其中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已領之月退休 金,應按亡故人員退休時適用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支給 標準計算之。」上開令釋主要係考量84年7月1日至100年3月 31日退休生效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於100年1月1 日以後亡故,而其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時,其應領之一次退 休金計算標準如按修正後之退休法第9條及第31條規定標準 計算,將產生「於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時,係照修正後退休 法規定標準核算;應扣除之實際已領退休金卻照原退休法規 定標準計算」之疑義,爰以上開令釋補充規範是類人員應領 一次退休金之計算應按退休時原退休法規定標準計算,俾與 支領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一致(畸零月數不按比例計算),並 將該令釋納入本部「銓敘釋例彙編」,公告於本部網站,原 告亦得自行上網參閱。
(七)退萬步言,原告縱不知上開令釋而逕依退休法規定試算,亦 不影響其得領受之撫慰金數額:依前開退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撫慰金之計算公式為:【(應領一次退休金-已領月 退休金)+6個基數】×兼領比例。換言之,如亡故退休人 員「已領月退休金」大於或等於「應領一次退休金」(即已 無退休金餘額),則僅發給6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兼領月 退休金者按比例折算)。本案亡故退休人員吳國章係於85年 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審定年資為舊制30年,新制1年1個月 ,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為二分之一。在「應領之一次退休金 」部分,以吳故員舊制年資無畸零月數,爰不論原告逕依退 休法計算(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或依本部前開101年1月 17日令釋規定計算(畸零月數不按比例計算),其舊制年資 30年應領之一次退休金計算結果均為1,464,305【(47080+93 0)×61×1/2】元;新制年資1年1個月部分,如依退休法計 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76,505元【47080×2×(1.5+1/8)×1 /2】(畸零月數1個月給與1/8個基數),如依本部101年1月17 日令釋之標準計算則為117,700元【47080×2×(1.5+1)×1/ 2】(畸零月數1個月給與1個基數)。在「已領月退休金」 部分,吳故員每月領受舊制年資之月退休金為21,651元,新 制年資之月退休金為1,413元。因此,吳故員舊制月退休金 領受6年(21,651×12×6=1,558,872)即大於應領之一次退 休金(1,464,305元);新制月退休金領受7年(1,413×12 ×7=118,692)即大於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如依退休法計算 為76,505元;如依本部101年1月17日令釋計算為117,700元 )。據上,以吳故員自85年8月1日退休至104年4月14日亡故 止,支(兼)領月退休金期間已逾18年,是縱使原告不知本 部101年1月17日令釋規定而逕依退休法規定計算吳故員應領 之一次退休金,亦不生尚有「應領一次退休金餘額」之可能 ,而僅得支領「6個基數」乘以兼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而已 。綜前所述,本部101年1月17日令釋已納入本部「銓敘釋例 彙編」,公告於本部網站,原告自得自行上網參閱;縱使其 不知該令釋而逕依退休法規定計算吳故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 ,其計算結果亦與依本部101年1月17日令釋規定計算結果相 同(均已無退休金餘額),從而原告主張不知本部101年1月 17日令釋,致無法計算撫慰金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八)有關原告主張本部有主動告知正確撫慰金金額之義務,並應 提供撫慰金試算系統,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月撫慰金及 一次撫慰金之間,孰優孰劣,乃因遺族審慎評估之面向不同 而有所差異,是該評估尚難由本部代為之,亦難謂選擇月撫 慰金必然有利於選擇一次撫慰金,依前揭所述,本部無法代 替遺族評估何種撫慰金種類較為有利;何況在書面審查資料 已足作成處分之情形下,自無須另行調查相關證據。是本部



依法令規定及遺族之選擇據以審定撫慰金種類之處分,並無 違誤。另查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程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據上,憲法及行程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係就法律行為及行 政行為始有適用;按本部之試算系統,係在有限之行政資源 下提供之便民服務;該試算系統本身或試算結果並無法律效 力,亦非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指導等行程法所列舉 之行政行為,從而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至於本部於作成撫 慰金之處分時,向依書面審查資料所載之撫慰金種類及領受 代表人等遺族之選擇,依法予以審定;本案撫慰金處分之審 定亦以上開方式,就原告所選擇之一次撫慰金,依法作成處 分,並未有所差別待遇,核與平等原則無違。
(九)至於原告提及其閱卷過程中,無法閱覽或複印部分資料等云 云,查行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惟查本 部並無原告申請閱覽卷宗之任何相關紀錄,此有本部前於 105年4月25日函送之亡故退休人員吳國章先生個人檔案資料 可稽,併予敘明。綜前所述,原處分1、2於法並無不合,爰 原告之訴,建請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被告基管會答辯:本案吳故員原經銓敘部以85年6月4日85台 中特三字第1315199號函審定85年8月1日退休生效,兼領二 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審定退休等級 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退撫新制施行後一次退 休金2.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3%之二分之一(如相 關卷證資料4)。嗣吳故員於104年4月14日亡故,原告等3人 經內政部向銓敘部申領一次撫慰金,案經銓敘部以104年6月 23日部退二字第1043983349號函審定原告等支領一次撫慰金 ,並由原告吳仲明為領受代表人,依該審定函說明二(七)撫 慰金審定結果,退撫新制實施後撫慰金為「退休金餘額+本 俸X2X6X13/373X1/2」,支給機關為本會。本會爰依據審定 結果,依吳故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即薦任第9職等年 功俸7級710俸點之本俸加一倍(即47,080元整X 2)為基數 ,及新制年資分擔之比例(13/373),核算原告等3人應領 之新制一次撫慰金(一次退休金餘額+6個基數撫慰金基金分 擔金額),計算結果為9,846元整(無一次退休金餘額+6個 基數撫慰金基金分擔金額9,846元整);計算明細如下:一 次退休金餘額為0(應領一次退休金餘額扣除已領月退休金



總額=本俸47,080X2X2.5基數X1/2-已領新制月退休金305,54 3=117,700-305,543)、6個基數撫慰金基金分擔金額為9,84 6元整(本俸47,080X2X6基數X基金分擔比例13/373X1/2=9,8 46)。於104年6月2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041175096號通知, 請內政部轉知領受代表人原告吳仲明於104年7月2日撥入其 指定帳戶,本會於法並無違誤,建請駁回原告等之訴。至原 告訴稱內政部人事處「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 誤判選擇「一次撫慰金」為由,請求變更撫慰金種類為月撫 慰金一節,依上開退休法令之規定,非屬本會權責。綜上所 述,本會104年6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75096號通知,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出答辯如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18條規定:「(第 1項)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 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 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3項)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 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 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 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 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 4項)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 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 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 金:一、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 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 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撫 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 同意書(無拋棄者免)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選擇 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由原服 務機關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第30條規 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 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 發退休金及本法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 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第 3項)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 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30條第3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 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第35條規定:「(第1項)



依本法第18條第3項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6個基數之撫 慰金者,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 功)俸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第3項)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亡故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 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第41條規定:「撫慰金之支 給及核銷,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依第30條及第 33條規定辦理。」準此,一次撫慰金之計算及發給方式,係 以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 內涵,發給6個基數,並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支給機關, 就6個基數之撫慰金,按年資比例覈實計算金額,再加計其 退休金餘額後,一次發給。此外,如亡故退休人員係兼領月 退休金者,上述6個基數之撫慰金尚須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 例計算。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 ,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 得請求變更。」,立法理由為:「茲因上述規定涉及退休人 員及遺族之權利,爰予提升至本條規定。又除退休金、撫慰 金種類之外,退休生效日期、新舊制年資取捨方式等,雖得 請求變更,但應有適度限制,以免一再變更,損及公法給付 法律關係之確定性,爰一併於本條予以特別規範。」,是被 告辦理退休金、補償金及撫慰金業務量龐大,基於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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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