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37號
TCDV,105,保險,3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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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淵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 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 日止。上開保單係以原告及原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 承保範圍為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共18筆土地上之興建住宅工程。
㈡104年10月16目10時許,原告之承包商和群工程行所屬勞工 洪正直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因搬運模板不慎失足墜落死 亡。原告立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於被告公司理賠專員 李家勝之參與,與洪正直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成 立調解。詎被告竟於105年4月25日發函,以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就洪正直死亡事故所作成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災害原因分析,認定「本次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罹災者洪 正直自距地高度10公尺之施工架工作臺上墜落至地面,造成 胸背部挫傷、四肢多發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間接原因:⑴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份, 未設置護欄(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⑵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 ,未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工作臺未鋪滿密接之踏板。 」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 護勞工安全之基本規定,有違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 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中關於被保險人之注意義務, 因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㈢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9 頁記載可知,洪正直和群工程行另一名勞工吳文定於事故



當天係於工地現場搬運模板,斯時洪正直吳文定將該處原 設置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設施拆除,且吳文定原欲以C型 鋼材作為支架(工作台),亦遭洪正直否決,最終導致憾事發 生,此亦有吳文定之聲明書可按。另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係 搭建雙層鷹架,目的係為增加工人於內層鷹架施工時之安全 ,惟當日洪正直搬運模板時,擅自脫離工程施作時之內層鷹 架範圍,將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設施拆除,方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確實已設立相當之安 全設備(即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且系爭工程之現場亦有相當 強度之C型鋼可作為設置工作臺之用。故本件事故之發生, 實非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 未提供相當之安全設備所致,而係因勞工洪正直擅自決定拆 除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以及拒不使用安全強度較高之C型鋼 設置工作臺所致。因此,原告應無違反泰安產物營造(安裝 工程)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之情形。被告拒絕 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爰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而被告 僅係該公司設於台中之分公司,系爭保險理賠爭議事項,並 非被告之業務。原告應以總公司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能力 始無欠缺。
㈡系爭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 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 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所導致主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不安全狀 況:⑴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未設置 護欄(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⑵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未供 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工作臺未舖滿密接之踏板。」足見 洪正直死亡之原因係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致 ,依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 月28日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 期間為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上開保單係以 原告及原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為原告於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18筆土 地上之興建住宅工程。保單條款約定「本公司(指被告)對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 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 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⒉依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 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違反下列勞工安全 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所導致 主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二、雇主對於施工架作業、擋 土支撐作業、傾斜地面開挖作業、模板支撐之組配及拆除 (簡稱模板支撐)作業、鋼構組配作業(從事栓接、鉚接、 熔接或檢測作業)之勞工,應使其配掛安全帶。...七、雇 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八、雇主為前一至七項措施顯有困難 者,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至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⒊104年10月16目10時許,原告之次承包商和群工程行所屬 勞工洪正直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因搬運模板不慎失足 墜落死亡。嗣後原告、及承攬人瑞昇營造有限公司、次承 攬人和群工程行(即郭德發)與洪正直之家屬以450萬元成 立調解,被告公司理賠專員李家勝有參與該次調解。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
⒉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或主次承攬人,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之規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 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 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 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 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 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 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 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 法人之整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雖其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 ,係以原告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契約為依據,惟查,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即分公司)派員 協助申請理賠並參與調解,且被告以正式公文函覆拒絕理賠 之公文(本院卷第27頁),公司地址亦記載為「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即為被告公司之地址,顯見本件保 險理賠事項確實屬於被告之業務。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公司為本件之當事人起訴,要無不可,核先敘明。 ㈡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曾派員到場進 行職業災害檢查,依卷附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38頁以下)之 記載如下:「......
⒌災害發生經過:
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張志成稱述,104年10 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張志成當時在工地4樓頂洪正直作 業現場與洪正直交談,講完話後轉身要離開,剛轉身突然 聽到疑似角材斷裂聲響,回頭看見堆疊在施工架上的模板 先往下掉落,同時洪正直面向施工架外側跌落,經救護送 往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⒍災害現場概況:
⑴災害發生地點為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道恩 七期新建工程」工地之施工架,該施工架採雙層搭設, 罹災者洪正直於施工架上堆放模板時,係將模板堆置於 內側施工架之踏板及外側施工架之角材上。災害發生時 ,洪正直一腳站立於施工架踏板上,另一腳則踏在角材 上,該角材橫置於外側施工架立架橫材上(靠近外側)。 ⑵災害發生位置之外側施工架(高度約10公尺)未鋪滿密接 之踏板,僅放置一支角材做為工作臺且強度不足,遭罹



災者洪正直踩斷。斷裂的角材長度246公分,斷裂成長 短兩截,長度分別為182公分及64公分。該角材上有10 餘個舊穿孔痕跡,斷裂面即沿著其中一穿孔發生。 ⑶事後收集墜落處模板計26塊,經秤重約為240公斤。據 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張志成稱述,洪正直體 重約70公斤。經於現場還原成當時堆疊狀態,堆疊高度 為56公分。
⑷據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張志成稱述,當時洪 正直站立處施工架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設安全 網及安全母索,洪正直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 ⑸據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吳文定稱述,當時為 利於施工架踏板上堆置模板,洪正直吳文定將該處原 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設施拆除。
⒎災害原因分析:
⑴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罹災 者洪正直:直接引起死因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 、胸背部挫傷、四肢多發性骨折。丙、由高處掉落。 ⑵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 害發生原因為:罹災者洪正直於施工架工作臺踏板上堆 放模板時,自內側施工架踏板開口處向外跌落時,先一 腳踩在外側施工架角材上(未鋪滿密接之踏板),因該角 材強度不足瞬時斷裂,造成洪正直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 之施工架工作臺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
①直接原因:罹災者洪正直自距地高度10公尺之施工架 工作臺墜落至地面,造成胸背部挫傷、四肢多發性骨 折,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Ⅰ、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未 設置護欄(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亦未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Ⅱ、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 未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工作臺未舖滿密接 之踏板。
③基本原因:
Ⅰ、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Ⅱ、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Ⅲ、未落實承攬管理。」
以上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04 1040534號函所檢附之「道恩建設有限公司『道恩七期新建



工程』之承攬人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洪正直發生 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 ㈢原告固主張,洪正直站立處之施工架之所以未架設交叉拉桿 及下拉桿,係因當時洪正直為利於在施工架踏板上堆置模板 ,因而命另一名勞工吳文定將該處設置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 拆除所致,並提出吳文定之聲明書一紙為憑。惟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除洪正直當時站立處之施工架未架設交叉拉 桿及下拉桿外,尚包括勞工未使用安全帶;施工架之工作臺 強度不足、未舖滿密接之踏板;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落實承攬管理等,此業據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確認在案。顯見洪正直命吳 文定將施工架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拆除,並非事故發生之唯 一原因。
㈣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 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 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8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 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亦有明定。再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 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 亦有明文。茲本件職業災害既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 勞工未使用安全帶、施工架之工作臺強度不足、未舖滿密接



之踏板;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未落實承攬管理等事情,並分別要求原事業單位即 原告、承攬人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承攬人瑞昇營造有限 公司依勞工法令改善(詳檢查報告書第11頁~14頁),足見原 告及承攬人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瑞昇營造有限公司,確 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維護勞 工安全基本規定之情形。
㈤末按上開保單係以原告及原告之主次承包商(即郭德發、瑞 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依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之約定,本件包括原告在 內之被保險人即瑞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和群工程行,既均有 上開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維護勞 工安全基本規定之情形,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50萬元 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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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