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78號
TCDV,104,重訴,57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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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熊良子
原   告 陳春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楊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熊良子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區錦村段三五五之五、三五五之六、三五五之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字號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O四五七六八號)予以塗銷。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陳春風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區錦村段三五五之五、三五五之六、三五五之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字號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O四五七六八號)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瑞珍係房屋建商,於臺中市○區○村段 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嗣於民國83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統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23 日至84年9 月23日。其後,張瑞珍將系爭土地上新蓋完成之 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之4 、臺中市○區○○ 街00號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4年2 月25日分 別出售並轉讓與訴外人陳麗琴及原告陳春風,惟系爭土地上 原設定給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漏未塗銷。嗣經陳麗琴將 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之4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並轉讓與訴外人李枝榮,而李枝榮於93年間過世後 ,其配偶即原告熊良子乃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建物及其坐落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既於鈞院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張瑞珍當 時跟我借400 萬元,有開支票給我,並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 ,可知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為消費 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被告即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縱 張瑞珍有開支票給被告,惟票據之交付尚不足為交付金錢之 證明。又被告於鈞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略以 :400 萬元借款中,其中200 萬元為我用我太太的錢借給張



瑞珍,而另200 萬元是我與張瑞珍等其他人有合夥做生意, 開一個建設公司,公司清算後有要給我的錢,她先借這200 萬元去用,總共加起來約400 萬,張瑞珍開票給我做借款擔 保,因為她說要延1 個月給我,所以又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 ,此情節卻與被告另案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記載不 同,可見被告陳述之借款過程先後不同,難以採信,且被告 既稱係用其配偶及公司之金錢借給張瑞珍,則債權人應為被 告之配偶及公司,更見該等債權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範圍。其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23日至84年9 月23日,是該抵押權已於84年9 月23日確定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84年9 月23日確定時存在之債權,而被 告另案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依被告所提出之3 張本票觀 之,均為見票即付、發票日均為84年3 月23日,是被告票據 上請求權於87年3 月22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亦未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該本票債權 已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㈢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84年9 月23日確定時存在之債權, 清償日期亦為84年9 月23日,迄今已逾15年,業因時效而消 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均不實行其抵押權 ,依民法第881-15條、第125 條規定,該抵押權原所擔保之 全部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到期而確定,將來亦確定不再 有新的擔保債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已嚴重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即請求抵押權人即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於85年間曾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然 參與分配並無執行名義,僅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請求」之效力,並非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縱使被告確於85 年間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既於104 年間為取得執行名義而另 案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執行名 義,其應於85年間係受執行法院通知拍賣後,因而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是被告既未於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另 行起訴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應視為 不中斷,則該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至被告雖提出精誠法律事務所函文載稱:「十 九、台端與張瑞珍間參與分配事件」等語,且證人楊傳珍律 師亦到庭證稱:當時聲明參與分配有執行名義等語。惟觀之 上開法律事務所函文之發文日期為85年9 月16日,上載:「



十九、台端與張瑞珍間參與分配事件(標的四百萬元)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撰狀請求代墊裁判費、郵票共壹佰玖元。 」等語,並無相關執行名義之代辦事件,對照鈞院85年度執 字第18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收案日期為85年12月21日,可 知被告委任楊傳珍律師撰狀聲明參與分配時,鈞院85年度執 字第18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繫屬,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前,並無可能事先得知並委任律師預先於四個月前撰 狀聲明參與分配,足證被告抗辯曾委任楊傳珍律師就鈞院85 年度執字第18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代為撰狀聲明參與分配乙 事,並不實在。況證人楊傳珍律師於105 年7 月21日鈞院準 備程序時作證之時,距被告委任其撰狀之時間已近20年,人 之記憶有限,是除證人證詞外,仍應參酌相關客觀之證據, 以審認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人對於該執行名義 為何及是否曾受委任代被告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 均不復記憶,益證證人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不應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再者,鈞院調閱有關張瑞珍之案件 查詢清單上,並無任何被告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記錄 ,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中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三信商銀)向鈞院陳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關 卷證影印資料上,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曾取得執行名義,倘 被告對此仍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張瑞珍於83年8 月25日,向被告借用400 萬元,並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簿謄本他項權 利部所載相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張瑞珍開立之票據為 債權證明文件。嗣因張瑞珍積欠債務甚多,其資產於85年間 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5年度執字第18751 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抵押物拍賣之結果,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持分由 第三人拍定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三信商銀優先受償, 然被告因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配無著,可知該時被告已 聲明參加分配,惟因不足清償債權,致未獲分配,此由三信 商銀向鈞院陳報關於85年間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分配 、領款通知等司法文書,即足證明。又被告已於104 年間另 案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是上開關於強制執行及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卷證(鈞院85年度執字第18751 號執行卷、104 年度 司拍字第478 號卷),均能證明被告參加分配、行使權利之 事實。




㈡債務人張瑞珍原任訴外人松春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衡諸 社會常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受執行法院通知將對其資 產查封、拍賣,並由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因攸關其所有不動 產之清償,債務人對各參與分配債權之內容自會慎重,若果 無債權存在,債務人豈會不異議,而被告於85年間參加分配 之際,張瑞珍並未提出異議,顯見其亦承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倘本件債務早經清償或並未存 在,以張瑞珍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參與經濟商業活動多年 ,豈有不收回借貸憑據、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可能?足認張瑞 珍確有向被告借款,並以其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給被告為其借款之擔保。
㈢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僅因權利人之聲請撤銷其執 行處分時,或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始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36 條既設有規定,被告從未撤回或撤銷上開執 行程序之參與分配,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時效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並 未中斷時效,悖於上開規定,實不足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熊良子因分割繼承,於93年5 月18日自其配偶李枝榮處 ,經登記持有系爭土地10000 分之455 應有部分,及該土地 其上同段1084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 號 6 樓之4 );原告陳春風則因買賣,於84年2 月25日經登記 持有系爭土地1000分之863 應有部分,及該土地其上同段10 833 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原告各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熊良子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前經張瑞珍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登記日期83年8 月25日、登記字號為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普字第045768號),而原告陳春風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經張瑞珍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登記日期83年8 月25日、登記字號為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普字第045768號),其等均約定本金最高限額為4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23日至84年9 月23日、清償日期 為84年9 月23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違約金為每百元日 息壹角計算,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 21頁、第28頁、第80頁至第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且縱然該債權存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均不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全部債權已不再屬於擔保範圍,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在於: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若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有無罹於時效 及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⑴按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 之1 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 權係於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 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 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 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 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 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 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 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在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96年3 月28日增訂、同 年9 月28日施行前所設定,雖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 律關係,然登記機關已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亦不爭 執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為有效,合先敘明。
⑵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 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 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 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而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 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 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
①被告雖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張瑞珍當時 跟我借400 萬元,有開支票給我,並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於本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400 萬元借款中,其中200 萬元為我用我太 太的錢借給張瑞珍,而另200 萬元是我與張瑞珍等其他人 有合夥做生意,開一個建設公司,公司清算後有要給我的 錢,她先借這200 萬元去用,總共加起來約400 萬,張瑞 珍開票給我做借款擔保,因為她說要延1 個月給我,所以 又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並 未提出以其配偶之資金或公司清算後款項確有貸與張瑞珍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雖被告並提出張瑞珍所簽立發票日 期為84年3 月23日之本票共3 紙(見本院卷第84頁),合 計金額確為400 萬元,然按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 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 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張瑞珍有交付被告上開本 票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張瑞珍間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
②證人楊傳珍律師於本院時證稱:我有於85年間受被告委任 ,應該是別人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追償,是在85年8 月 26日撰狀參與分配,金額是400 萬元,我對有無聲請抵押 權裁定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時間隔太久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62 頁),對照三信商銀陳報關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 18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 第129 頁)、本院案件查詢單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8頁)及精誠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之內容,可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8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85年12月21日收案後,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參與 分配(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被告委任楊傳珍律師撰狀 參與分配,嗣張瑞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臺中 市○○街000 號房屋拍定後,由本院製作86年5 月14日分 配表後分配,被告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三信商銀優先清 償,其分配金額為0 元未獲清償,楊傳珍律師並發函請求 被告給付其與張瑞珍間參與分配事件之代墊費用等情,惟 此僅足認被告於85年間確有委任楊傳珍律師撰狀以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且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 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 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 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則因被告形式上為張瑞珍上開所有房、地之抵押權人,本 院依法通知後,其僅需檢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即可參與分 配,而依上開本院案件查詢單,並查無關於被告及張瑞珍 間其他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民事訴訟之案號,亦難認被告就 張瑞珍之債權業經民事訴訟之實體認定,自難僅憑被告曾 於另案以張瑞珍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一 事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縱 張瑞珍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並未對被告參與分配提出異 議,然因被告所分配之金額為0 元,張瑞珍對此提出異議 並無實益,即無從以張瑞珍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聲明 異議遽認張瑞珍有何承認被告對其有400 萬元債權之情形 ,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③被告復提出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據,然其 上係記載:「茲將座落北區錦村段355-5 、355-6 、355 -48 地號、10834 建號之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所需資料提 供楊宣辦理第二胎設定抵押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立 同意書人:張瑞珍。中華民國83年8 月22日」等語,亦僅 能證明張瑞珍確實同意就上開所述關於遭三信商銀聲請強 制執行之房、地設定抵押金額為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給被告,並未記載、說明被告貸給張瑞珍之實際借款金 額、利息或違約金為何,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貸與張瑞珍40 0萬元。
④被告另以其於104 年間對原告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系爭抵 押物之裁定,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 4 年度司拍字第478 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經原告抗告後,



由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為債權 存在之憑據,有上開等裁定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 第135 頁)附卷可參,惟准予抵押物拍賣之裁定既僅為非 訟事件之形式審查性質,不具實體審查之效力,實難單憑 該裁定遽認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等情為可採。
⑤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等語,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堪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復因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即系爭抵押權 因不具備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當有理由。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而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委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分別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等情,因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債權存在,業據論斷如上,債權請求權時效等此部分爭 執,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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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