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明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呂潭景即呂潭標
呂黃齊
呂清發
呂清義
呂清貴
呂秀津
王萬發
王 霞
呂慶發
呂玉霞
呂麗滿
呂金豊
呂金材
呂金鎮
呂鴛鴦
許呂寶貴
呂寶玉
被 告 蔡清水
蔡清忠
蔡清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蔡洽旋
蔣明通
蔣山口
蔣慶霖
曾蔣愛
吳蔣花
張蔣莉樺
蔣綉麗
蔣 票
黃榮芳
被 告 黃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呂永昭
黃仁傑
黃仁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呂太郎
蔣文發
蔣文進
被 告 許東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在居
許在發
被 告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耀輝
被 告 蔡科正
蔡科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峻銘
被 告 蔣山為
林振南
林振順
呂金卿
呂國獅即呂金獅
蔡明富
蔡明鋒
蔡明庭
呂清忠
呂金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汶雄
被 告 呂金華
被 告 黃金順
黃明芳
黃亦源
黃長興
黃坤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贏演
黃贏賢
蔡明青
呂金興
蔣秋盛
蔡武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清
被 告 蔡科達
被 告 蔣火祥
羅文財
周雅玲
蔡敏生
李麗琴
李正雄
楊蔡鶴
蔡文里
蔡文生
蔡阿城
王堯南
王珮瑩
蔡忠龍
蔡若庭
蔡秀琇
周素珍
蔡曉葉
呂泰宏
呂卿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諒之繼承人蔡黃兩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呂張月娥(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鎰(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進(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勝(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寶玉(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献仁(即被告呂金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瀗霆(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璇(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淑雲
被 告 蔡明吉(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樹(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蔡瑞品(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煙
林家君
被 告 蔡瑞媛(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娟(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麗(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瑶(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輝(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王素秋(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枝(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欽(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章(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宏(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子(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奕霖(即被告黃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蔣賴阿景(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洲(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鴻良(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雪梅(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呂順協(即被告呂潭國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纓(即被告周雅玲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輝
蔡珠如
被 告 林木生
林金勝
被 告 蔡麗華(即被告蔡科榮之法定繼承人)
蔡峻銘(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蔡舒萍(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蔡峻宏(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
人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秀津等人應就被 繼承人呂文學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呂振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呂文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 、蔣綉麗、蔣票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蔣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蔡敏生、李麗琴、李正雄、楊蔡鶴、蔡文里、蔡文生、 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 珍、蔡曉葉、呂泰宏、呂卿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仁所遺留 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蔡諒所遺留如 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及遺產管理登記 。
七、被告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寶玉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呂文達所遺留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蔡瑞媛 、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洽 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蔡麗華、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 科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十、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丁案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0日發給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並按照丁案附圖附表一分割位置編號、面積及受 分配人明細表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一、如丁案附圖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被告方 案)應補欄所示之被告蔡王素秋等人應分別補償應受補欄 所示之原告蔡明井、被告許東初等人如配賦表(被告方案 )所示金額。
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 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部分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部分被告於訴訟中 移轉其應有部分,其受讓人聲請承當訴訟,原告乃聲明由繼 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承當訴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核其上開變更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等,於法均無不合,應准 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治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見 本院卷三第20頁),嗣於102年10月25日吳文貴接任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吳文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清龍於訴訟進行中 103年5月21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向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3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五第100頁),經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上 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 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臺中市清 水區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其抵押債務人即被告蔡清龍所分 得之部分。
四、被告呂潭景即呂潭標、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 呂秀津、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呂金豊 、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蔣明通、 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蔣綉麗、蔣票、黃義 雄、呂永昭、黃仁傑、黃仁琮、呂太郎、蔣文發、蔣文進、 蔣山為、林振南、林振順、呂金卿、呂國獅即呂金獅、蔡明 富、蔡明鋒、蔡明庭、呂清忠、呂金村、呂金華、黃金順、 黃明芳、黃亦源、黃長興、黃坤鑑、黃贏演、黃贏賢、蔡明 青、呂金興、蔣秋盛、蔣火祥、羅文財、周雅玲、蔡敏生、 李麗琴、李正雄、楊蔡鶴、蔡文里、蔡文生、蔡阿城、王堯 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珍、蔡曉葉、 呂泰宏、呂卿鳳、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 寶玉(即被告呂文達之繼承人)呂献仁、林蔡瑞品、蔡瑞媛 、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蔣賴阿景、蔣敏村、蔣敏洲、 蔣鴻良、蔣雪梅、呂順協、郭冠纓、蔡麗華、蔡舒萍、蔡峻 宏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828.78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282.84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969.87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62.81平方公尺)、同段376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53,890.52平方公尺)、同段377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992.50平方公尺)、同段378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982.96平方公尺)、同段379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513.00平方公尺)、同段38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629.14平方公尺)、同段381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905.23平方公尺)、同段555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888.27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含附表一1 至11)所示。又: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學於起訴前之93年4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秀津,因 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呂 文學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 秀津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振通於起訴前之96年6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鳳、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 ,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王鳳於起訴後之104 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萬發、王霞、呂慶發、 呂玉霞、呂麗滿,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呂振通之繼承人 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辦理繼承登記之必 要。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龍於起訴前之79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 呂寶玉。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 原共有人呂文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 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蔣圳於起訴前之91年3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 樺、蔣綉麗、蔣票。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 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蔣圳之繼承人即被告蔣明通、蔣山口、 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蔣綉麗、蔣票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仁於起訴前之15年10月9日死亡(原 告誤載為12年10月9日),其繼承人為蔡敏生、李麗琴、李 正雄、楊蔡鶴、蔡文里、蔡文生、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 、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珍、蔡曉葉、呂泰宏、呂 卿鳳。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 共有人蔡仁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敏生、李麗琴、李正雄、楊蔡 鶴、蔡文里、蔡文生、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 蔡若庭、蔡秀琇、周素珍、蔡曉葉、呂泰宏、呂卿鳳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
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諒於起訴前之9年2月11日死亡(原告 誤載為9年10月9日),其繼承人僅有其母蔡黃兩,嗣蔡黃兩 於48年2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法定繼承 人均已先於蔡黃兩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以下),故屬
無人繼承之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101年司財管字第61號裁定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蔡諒之繼承人蔡黃兩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 39-42頁)。因原共有人蔡諒之系爭38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 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登記之必要。
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達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 寶玉。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 共有人呂文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 呂永勝、呂寶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洽森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 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因上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蔡洽森之 繼承人即被告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 、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
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科榮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麗華、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因上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蔡科榮 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麗華、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
二、本件系爭土地11筆為兩造所共有,全部共有人之中,除被告 蔣山為、被告林明煌、被告許東初於系爭380地號土地無應 有部分;被告蔣火祥、被告羅文財、被告郭冠纓(即周雅玲 之承當訴訟人)於系爭376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被告蔣秋 盛、被告蔡武治、被告蔡科達僅持有系爭37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原共有人蔡仁、蔡諒2人僅持有系爭38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林振南、林振順與被告林木生 、林金勝交換土地,故被告林振南、林振順於同段378地號 土地已無應有部分,而被告林木生、林金勝僅持有系爭3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除上所述部分共有人略有不同,其餘 共有人均具有系爭土地11筆之應有部分。再查系爭土地雖有 「旱地」(即系爭376地號土地)、「建地」(其餘系爭10 筆土地)之分,惟使用分區均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 業區」,土地使用性質自屬相同,且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最小 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乙事,多數共有人均曾 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惟因本件土地宗數、土地面積廣大,因 而共有人間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三、本件系爭土地11筆相連,土地地形尚屬方整,且地勢平坦, 土地上坐落有各共有人所有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舊式 磚造、木造或鐵皮建築)、樓房(較新建築)、棚架等,為 顧及目前共有人居住及使用狀況,及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畸零面積狹小,顯難單獨或合併供合法建築使用者,爰將部 分持分較小之共有人,以同姓家族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配, 故原告主張以按共有人所有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畫設分割方 案,主張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3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修正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修 正丙案),並按照修正丙案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位置編號、 面積及受分配人明細表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 持共有。再依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如 修正丙案附圖附表二之鑑價結果為金錢找補,為屬妥適(嗣 後因被告蔡清龍等三人所提出之丁案分割方案,乃在原告所 提修正丙案基礎上為部分修正,原告乃同意被告蔡清龍等三 人丁案,並捨棄其主張之修正丙案)。
四、並聲明:
㈠、被告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秀津等人應就被 繼承人呂文學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呂振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㈢、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呂文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 、蔣綉麗、蔣票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蔣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蔡敏生、李麗琴、李正雄、楊蔡鶴、蔡文里、蔡文生、 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 珍、蔡曉葉、呂泰宏、呂卿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仁所遺留 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就被繼承人蔡諒所 遺留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及遺產管 理登記。
㈦、被告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寶玉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呂文達所遺留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蔡瑞媛 、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洽 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㈨、被告蔡麗華、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蔡科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㈩、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蔡清龍、蔡清忠、蔡清水等三人:
㈠、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不公平,茲分 述如下:
⒈原告之分割方案甲案將被告蔡清龍等三人分配在如附圖所示 V 部分共同取得,該V部分面積為1210.60平方公尺(約 366.2 坪),經核對該V部分係位於系爭376地號旱地地目之 土地上,屬於農地,將來利用上依法會受到較嚴格之限制。 ⒉系爭376地號旱地地目土地面積為53890.52平方公尺,被告 蔡清龍等三人之持分均各為43200分之482,亦即三人持分合 計為43200分之1446,則三人持分面積共計1803.83平方公尺 (約545.65坪),而原告僅將上開V部分1210.60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蔡清龍等3人,已嫌不足(縱再加計三人應分擔道 路部分面積,亦屬不足)。
⒊再查本件屬於建地地目之系爭372地號等10筆土地,其總面 積共計15355.4平方公尺,按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之持分均各 為3600分之60,即三人持分合計為3600分之180,則被告三 人持分面積共計767.77平方公尺(約232.25坪),原告竟然 無視被告蔡清龍等三人在系爭372地號等10筆建地地目土地 之共有持分權利,完全未將建地地目土地分配予被告蔡清龍 等3人,其分割方案顯屬不當。
⒋綜上所述,總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在系爭11筆共有土地(即 含建地、旱地地目)之持分總面積共為2571.6平方公尺(約 777.91坪),然而原告分割方案僅將屬於價值較低旱地地目 之附圖所示V部分1210.6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清龍等3人 ,而未分配任何建地地目之土地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不符 公平原則。
㈡、被告蔡清龍等三人僅就本身之需求,在改變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最少範圍內更改之。主張應在原告之修正丙案X部分分
割出V1部分計445.21平方公尺、另在F與F甲部分分割出V2部 分758.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亦即詳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丁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丁案),並按照丁案附 圖附表一所示分割位置編號、面積及受分配人明細表所示, 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再依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如丁案附圖附表二之鑑價結果為 金錢找補。
二、被告蔡王素秋、蔡敏枝、蔡敏欽、蔡敏章、蔡敏宏、蔡敏子 等六人(下稱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
㈠、原告及被告蔡清龍等三人所主張之修正丙案、丁案二方案均 非妥適,並非本件最佳之分割方法,茲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修正丙案,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分割前後增減差額高 達21,681,620元(18,836,610+569,002+569,002+569, 002+569,002+569,002=21,681,620),而依被告蔡清龍 等三人之丁案,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分割前後增減差額仍然 高達13,705,676元(11,907,246+359,686+359,686+359, 686+359,686+359, 686=13,705,676),導致被告蔡王素 秋等六人須以上開價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此高額補償金對被 告蔡王素秋等六人誠屬難以負擔。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僅要 求取得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分配土地,原告、被告蔡清龍 等人所主張二方案未能審酌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徒 增共有人互相求償之困擾,對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實屬不公 ,並非妥適。
⒉被告蔡明青於系爭十一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032 1.58平方公尺,扣除分擔道路後尚應分得9635.23平方公尺 ,而於原告、被告蔡清龍等人所主張二方案之中,被告蔡明 青僅分配到8623.23平方公尺,不足1012平方公尺,因而分 別應受找補9,677,053元(原告修正丙案)、9,615,708 元 (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丁案),均顯未能按被告蔡明青之應有 部分分配,未考量將來請求高額補償金之困難,對被告蔡明 青實屬不公,並非妥適。
⒊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丁案,其中分配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之 V1部分所在位置原係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自被繼承人蔡明昭 生前以來至今長久使用之土地,且因切割V1部分之故,導致 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分得之X部分形成崎嶇,造成X部分之土 地價值顯著降低,未考量整體土地經濟價值提升,並非妥適 。
㈡、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提出分割方案【詳如被告蔡王素秋等六 人所提分割方案圖】如下:
⒈編號A1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王素秋等六 人共有。此部分相較原告修正丙案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565 .12平方公尺,減少1441.12平方公尺,如按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1-1,編號A1部分每平 方公尺單價9410.78元計算,可減少13,562,063元之找補金 額。
⒉編號T1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明青所有。 此部分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件1-1,編號A1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9410.78元計算,相當價 值9,335,494元之土地增配予被告蔡明青,得將被告蔡明青 應受找補之9,615,708元,大幅減至28萬餘元。 ⒊編號V1部分:面積449.1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清龍、蔡 清水、蔡清忠三人共有。此部分相較修正丙案附圖編號V1部 分面積445.21平方公尺,僅有增加3.91平方公尺,依本方案 編號V、V1、V2部分面積合計尚未逾越被告蔡清龍、蔡清水 、蔡清忠三人之持分。
⒋上開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優點,大幅減少共 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減輕原應提出找補之共有人之負擔 ,且使系爭土地更趨於原物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三、被告呂永昭、蔡明青、蔣火祥、羅文財、蔡文里、蔡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