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1號
TCDV,101,重訴,141,20161031,4

1/6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明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呂潭景即呂潭標
      呂黃齊
      呂清發
      呂清義
      呂清貴
      呂秀津
      王萬發
      王 霞
      呂慶發
      呂玉霞
      呂麗滿
      呂金豊
      呂金材
      呂金鎮
      呂鴛鴦
      許呂寶貴
      呂寶玉
被   告 蔡清水
      蔡清忠
      蔡清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蔡洽旋
      蔣明通
      蔣山口
      蔣慶霖
      曾蔣愛
      吳蔣花
      張蔣莉樺
      蔣綉麗
      蔣 票
      黃榮芳
被   告 黃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呂永昭
      黃仁傑
      黃仁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呂太郎
      蔣文發
      蔣文進
被   告 許東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在居
      許在發
被   告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耀輝
被   告 蔡科正
      蔡科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峻銘
被   告 蔣山為
      林振南
      林振順
      呂金卿
      呂國獅即呂金獅
      蔡明富
      蔡明鋒
      蔡明庭
      呂清忠
      呂金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汶雄
被   告 呂金華
被   告 黃金順
      黃明芳
      黃亦源
      黃長興
      黃坤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贏演
      黃贏賢
      蔡明青
      呂金興
      蔣秋盛
      蔡武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清
被   告 蔡科達
被   告 蔣火祥
      羅文財
      周雅玲
      蔡敏生
      李麗琴
      李正雄
      楊蔡鶴
      蔡文里
      蔡文生
      蔡阿城
      王堯南
      王珮瑩
      蔡忠龍
      蔡若庭
      蔡秀琇
      周素珍
      蔡曉葉
      呂泰宏
      呂卿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諒之繼承人蔡黃兩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呂張月娥(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鎰(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進(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勝(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寶玉(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献仁(即被告呂金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瀗霆(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璇(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淑雲
被   告  蔡明吉(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樹(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蔡瑞品(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煙
      林家君
被   告 蔡瑞媛(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娟(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麗(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瑶(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輝(即被告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王素秋(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枝(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欽(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章(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宏(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子(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奕霖(即被告黃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蔣賴阿景(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洲(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鴻良(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雪梅(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呂順協(即被告呂潭國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纓(即被告周雅玲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輝
      蔡珠如
被   告 林木生
      林金勝
被   告 蔡麗華(即被告蔡科榮之法定繼承人)
      蔡峻銘(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蔡舒萍(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蔡峻宏(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
人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秀津等人應就被 繼承人呂文學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呂振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呂文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蔣綉麗、蔣票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蔣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蔡敏生李麗琴李正雄楊蔡鶴蔡文里蔡文生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 珍、蔡曉葉呂泰宏、呂卿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仁所遺留 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蔡諒所遺留如 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及遺產管理登記 。
七、被告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寶玉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呂文達所遺留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蔡瑞媛 、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洽 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蔡麗華、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 科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十、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丁案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0日發給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並按照丁案附圖附表一分割位置編號、面積及受 分配人明細表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一、如丁案附圖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被告方 案)應補欄所示之被告蔡王素秋等人應分別補償應受補欄 所示之原告蔡明井、被告許東初等人如配賦表(被告方案 )所示金額。
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 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部分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部分被告於訴訟中 移轉其應有部分,其受讓人聲請承當訴訟,原告乃聲明由繼 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承當訴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核其上開變更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等,於法均無不合,應准 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治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見 本院卷三第20頁),嗣於102年10月25日吳文貴接任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吳文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清龍於訴訟進行中 103年5月21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向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3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五第100頁),經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上 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 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臺中市清 水區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其抵押債務人即被告蔡清龍所分 得之部分。
四、被告呂潭景即呂潭標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秀津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蔣明通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蔣綉麗、蔣票、黃義 雄、呂永昭黃仁傑黃仁琮呂太郎蔣文發蔣文進蔣山為林振南林振順呂金卿呂國獅即呂金獅、蔡明 富、蔡明鋒蔡明庭呂清忠呂金村呂金華黃金順黃明芳黃亦源黃長興黃坤鑑黃贏演黃贏賢、蔡明 青、呂金興蔣秋盛蔣火祥羅文財周雅玲蔡敏生李麗琴李正雄楊蔡鶴蔡文里蔡文生蔡阿城、王堯 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珍蔡曉葉呂泰宏、呂卿鳳、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 寶玉(即被告呂文達之繼承人)呂献仁、林蔡瑞品、蔡瑞媛 、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蔣賴阿景、蔣敏村、蔣敏洲、 蔣鴻良、蔣雪梅、呂順協、郭冠纓、蔡麗華、蔡舒萍、蔡峻 宏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828.78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282.84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969.87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62.81平方公尺)、同段376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53,890.52平方公尺)、同段377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992.50平方公尺)、同段378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982.96平方公尺)、同段379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513.00平方公尺)、同段38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629.14平方公尺)、同段381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905.23平方公尺)、同段555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888.27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含附表一1 至11)所示。又: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學於起訴前之93年4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秀津,因 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呂 文學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 秀津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振通於起訴前之96年6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鳳、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 ,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王鳳於起訴後之104 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呂振通之繼承人 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辦理繼承登記之必 要。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龍於起訴前之79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 原共有人呂文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蔣圳於起訴前之91年3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 樺、蔣綉麗、蔣票。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 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蔣圳之繼承人即被告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蔣綉麗、蔣票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仁於起訴前之15年10月9日死亡(原 告誤載為12年10月9日),其繼承人為蔡敏生李麗琴、李 正雄、楊蔡鶴蔡文里蔡文生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珍蔡曉葉呂泰宏、呂 卿鳳。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 共有人蔡仁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敏生李麗琴李正雄、楊蔡 鶴、蔡文里蔡文生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珍蔡曉葉呂泰宏、呂卿鳳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
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諒於起訴前之9年2月11日死亡(原告 誤載為9年10月9日),其繼承人僅有其母蔡黃兩,嗣蔡黃兩 於48年2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法定繼承 人均已先於蔡黃兩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以下),故屬



無人繼承之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101年司財管字第61號裁定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蔡諒之繼承人蔡黃兩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 39-42頁)。因原共有人蔡諒之系爭38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 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登記之必要。
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達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 寶玉。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 共有人呂文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 呂永勝、呂寶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洽森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 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因上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蔡洽森之 繼承人即被告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 、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
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科榮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麗華、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因上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蔡科榮 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麗華、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
二、本件系爭土地11筆為兩造所共有,全部共有人之中,除被告 蔣山為、被告林明煌、被告許東初於系爭380地號土地無應 有部分;被告蔣火祥、被告羅文財、被告郭冠纓(即周雅玲 之承當訴訟人)於系爭376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被告蔣秋 盛、被告蔡武治、被告蔡科達僅持有系爭37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原共有人蔡仁、蔡諒2人僅持有系爭38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林振南林振順與被告林木生 、林金勝交換土地,故被告林振南林振順於同段378地號 土地已無應有部分,而被告林木生、林金勝僅持有系爭3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除上所述部分共有人略有不同,其餘 共有人均具有系爭土地11筆之應有部分。再查系爭土地雖有 「旱地」(即系爭376地號土地)、「建地」(其餘系爭10 筆土地)之分,惟使用分區均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 業區」,土地使用性質自屬相同,且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最小 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乙事,多數共有人均曾 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惟因本件土地宗數、土地面積廣大,因 而共有人間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三、本件系爭土地11筆相連,土地地形尚屬方整,且地勢平坦, 土地上坐落有各共有人所有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舊式 磚造、木造或鐵皮建築)、樓房(較新建築)、棚架等,為 顧及目前共有人居住及使用狀況,及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畸零面積狹小,顯難單獨或合併供合法建築使用者,爰將部 分持分較小之共有人,以同姓家族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配, 故原告主張以按共有人所有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畫設分割方 案,主張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3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修正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修 正丙案),並按照修正丙案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位置編號、 面積及受分配人明細表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 持共有。再依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如 修正丙案附圖附表二之鑑價結果為金錢找補,為屬妥適(嗣 後因被告蔡清龍等三人所提出之丁案分割方案,乃在原告所 提修正丙案基礎上為部分修正,原告乃同意被告蔡清龍等三 人丁案,並捨棄其主張之修正丙案)。
四、並聲明:
㈠、被告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秀津等人應就被 繼承人呂文學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呂振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㈢、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呂文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蔣綉麗、蔣票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蔣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蔡敏生李麗琴李正雄楊蔡鶴蔡文里蔡文生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 珍、蔡曉葉呂泰宏、呂卿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仁所遺留 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就被繼承人蔡諒所 遺留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及遺產管 理登記。




㈦、被告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寶玉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呂文達所遺留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蔡瑞媛 、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洽 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㈨、被告蔡麗華、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蔡科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㈩、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蔡清龍蔡清忠蔡清水等三人:
㈠、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不公平,茲分 述如下:
⒈原告之分割方案甲案將被告蔡清龍等三人分配在如附圖所示 V 部分共同取得,該V部分面積為1210.60平方公尺(約 366.2 坪),經核對該V部分係位於系爭376地號旱地地目之 土地上,屬於農地,將來利用上依法會受到較嚴格之限制。 ⒉系爭376地號旱地地目土地面積為53890.52平方公尺,被告 蔡清龍等三人之持分均各為43200分之482,亦即三人持分合 計為43200分之1446,則三人持分面積共計1803.83平方公尺 (約545.65坪),而原告僅將上開V部分1210.60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蔡清龍等3人,已嫌不足(縱再加計三人應分擔道 路部分面積,亦屬不足)。
⒊再查本件屬於建地地目之系爭372地號等10筆土地,其總面 積共計15355.4平方公尺,按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之持分均各 為3600分之60,即三人持分合計為3600分之180,則被告三 人持分面積共計767.77平方公尺(約232.25坪),原告竟然 無視被告蔡清龍等三人在系爭372地號等10筆建地地目土地 之共有持分權利,完全未將建地地目土地分配予被告蔡清龍 等3人,其分割方案顯屬不當。
⒋綜上所述,總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在系爭11筆共有土地(即 含建地、旱地地目)之持分總面積共為2571.6平方公尺(約 777.91坪),然而原告分割方案僅將屬於價值較低旱地地目 之附圖所示V部分1210.6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清龍等3人 ,而未分配任何建地地目之土地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不符 公平原則。
㈡、被告蔡清龍等三人僅就本身之需求,在改變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最少範圍內更改之。主張應在原告之修正丙案X部分分



割出V1部分計445.21平方公尺、另在F與F甲部分分割出V2部 分758.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亦即詳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丁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丁案),並按照丁案附 圖附表一所示分割位置編號、面積及受分配人明細表所示, 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再依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如丁案附圖附表二之鑑價結果為 金錢找補。
二、被告蔡王素秋、蔡敏枝、蔡敏欽、蔡敏章、蔡敏宏、蔡敏子 等六人(下稱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
㈠、原告及被告蔡清龍等三人所主張之修正丙案、丁案二方案均 非妥適,並非本件最佳之分割方法,茲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修正丙案,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分割前後增減差額高 達21,681,620元(18,836,610+569,002+569,002+569, 002+569,002+569,002=21,681,620),而依被告蔡清龍 等三人之丁案,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分割前後增減差額仍然 高達13,705,676元(11,907,246+359,686+359,686+359, 686+359,686+359, 686=13,705,676),導致被告蔡王素 秋等六人須以上開價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此高額補償金對被 告蔡王素秋等六人誠屬難以負擔。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僅要 求取得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分配土地,原告、被告蔡清龍 等人所主張二方案未能審酌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徒 增共有人互相求償之困擾,對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實屬不公 ,並非妥適。
⒉被告蔡明青於系爭十一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032 1.58平方公尺,扣除分擔道路後尚應分得9635.23平方公尺 ,而於原告、被告蔡清龍等人所主張二方案之中,被告蔡明 青僅分配到8623.23平方公尺,不足1012平方公尺,因而分 別應受找補9,677,053元(原告修正丙案)、9,615,708 元 (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丁案),均顯未能按被告蔡明青之應有 部分分配,未考量將來請求高額補償金之困難,對被告蔡明 青實屬不公,並非妥適。
⒊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丁案,其中分配予被告蔡清龍等三人之 V1部分所在位置原係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自被繼承人蔡明昭 生前以來至今長久使用之土地,且因切割V1部分之故,導致 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分得之X部分形成崎嶇,造成X部分之土 地價值顯著降低,未考量整體土地經濟價值提升,並非妥適 。
㈡、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提出分割方案【詳如被告蔡王素秋等六 人所提分割方案圖】如下:




⒈編號A1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王素秋等六 人共有。此部分相較原告修正丙案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565 .12平方公尺,減少1441.12平方公尺,如按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1-1,編號A1部分每平 方公尺單價9410.78元計算,可減少13,562,063元之找補金 額。
⒉編號T1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明青所有。 此部分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件1-1,編號A1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9410.78元計算,相當價 值9,335,494元之土地增配予被告蔡明青,得將被告蔡明青 應受找補之9,615,708元,大幅減至28萬餘元。 ⒊編號V1部分:面積449.1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清龍、蔡 清水、蔡清忠三人共有。此部分相較修正丙案附圖編號V1部 分面積445.21平方公尺,僅有增加3.91平方公尺,依本方案 編號V、V1、V2部分面積合計尚未逾越被告蔡清龍蔡清水蔡清忠三人之持分。
⒋上開被告蔡王素秋等六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優點,大幅減少共 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減輕原應提出找補之共有人之負擔 ,且使系爭土地更趨於原物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三、被告呂永昭蔡明青蔣火祥羅文財蔡文里蔡忠龍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