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28號
TCDM,104,易,328,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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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祥
      詹宜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孟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湘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湘湘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詹宜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永祥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之總經理及實 際負責人,陳湘湘(原名陳振茹,民國101年9月6日改名) 為元臺公司之總監及臺中地區負責人,原以元臺公司之名義 代理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招募投資人以 投資、提供店面之方式加盟「紅景天養生御品連銷餐飲集團 」(下稱紅景天),因當時紅景天仍於全臺持續營運,鄭承 嘉即受張永祥陳湘湘之招募而欲以投資及提供其為在臺中 市○區○○○街○○○○○○○○○○路○00號1、2樓之店 面(下稱青島店面)之方式加盟紅景天,惟遭紅景天以青島 店面與其他紅景天門市過近為由,否決鄭承嘉之加盟,被告 張永祥陳湘湘見有機可乘,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永祥陳湘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僅係當過紅景天之業務,並無 經營門市之能力,且絕無可能提供比紅景天更優渥之加盟條 件而仍保證獲利,竟仍向鄭承嘉佯稱:被告張永祥要比照紅 景天模式創立啡夢事(起訴書誤載為「咖夢事」)、開設青 島店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2%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 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每年



獲利保證比紅景天更優、剩下資金如果沒有投資人公司會補 足云云,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鄭承嘉陷於錯誤,於100 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簽署「合營入股證明書」,將青島店 面租予啡夢事及投資設立啡夢事青島店,並陸續於100年11 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匯款 45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起訴書 誤認為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匯 款450,000元、1,000,000元、550,000元)、總計2,000,000 元至元臺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張永祥於詐欺得逞後,即陸續將25%之詐欺所 得交付陳湘湘
㈡因張永祥陳湘湘得知鄭承嘉尚有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地下室之店面(下稱美村店面),竟另行起意,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又向鄭承嘉佯稱:可以青島店的商業模式開設美村店、門市 店當月營業額之15%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門市店每月 最低營業額為1,500,000元、比青島店更高、剩下投資款由 招商或股東補足、公司股東資金充裕、啡夢事公司有五大股 東、60,000,000元資本額、張永祥另出資30,000,000元云云 ,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鄭承嘉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5 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證明書」,將美村店面租予 啡夢事及投資設立啡夢事美村店,而先於101年3月5日、同 年4月10日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至啡夢事公司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因鄭承嘉遲未將約定之剩餘投資款匯入,張永祥陳湘湘乃 共同承前所述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 犯意聯絡,由陳湘湘電致鄭承嘉佯稱:如不將剩下之投資款 匯入,之前之3,000,000元將會被沒收云云,而以此方式行 使詐術,致鄭承嘉陷於錯誤,再陸續於101年5月7日、同年5 月10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440,000元至啡夢事公司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永祥於詐欺得逞後,即陸續將25%之詐欺所得交付陳湘湘。 ㈢嗣因青島店開幕後停止營業、美村店自始未能營業,鄭承嘉 方向張永祥索取其投資款項,而張永祥陸續交付鄭承嘉之票 據又未能兌現,鄭承嘉乃轉向陳湘湘索取,陳湘湘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情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自首狀」坦承:張永祥有向投資者表示穩賺不賠 、其受張永祥指示在臺中地區招攬投資者、可自該投資者投 資之金額抽取25%佣金、張永祥涉有詐欺罪嫌本人難辭其咎 等情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湘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鄭承嘉 委由李秀貞律師、韓銘峰律師、劉育綾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祥、被告陳湘 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至第13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固坦承任職元臺公司,以元臺公司名義 與告訴人鄭承嘉簽署「合作經營證明書」,投資青島店,再 以啡夢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鄭承嘉簽立「合作經營證明書」 ,投資美村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永 祥辯稱:跟告訴人鄭承嘉合資這兩間店都是跟告訴人鄭承嘉 先承租店面,我們是單純合夥開店的關係,我們從101年3月 就開始營業,一直到8月啡夢事青島店才沒有辦法營業,美 村店的部分只有進行到設計規劃,尚未動工,告訴人鄭承嘉 當時簽立合作委託意向書,告訴人鄭承嘉是公司的股東發起 人,當時籌募的資金如果有未到齊的部分由公司負責籌齊, 告訴人鄭承嘉再委託我來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被告陳湘湘辯稱:在我101年4月離開之前,啡夢事青島店 是在營業中,在開幕及發表會時告訴人鄭承嘉有到場剪綵及 說明,告訴人鄭承嘉認同我們的經營模式;當時我在啡夢事



擔任業務執行長及青島店的人員聘僱及店務經營管理,告訴 人只是一個投資者,是啡夢事在經營;檢察官起訴我拿分紅 25%是分贓的行為,但我從事房仲業,沒有底薪,是從獎金 的50%到80%取得,我是引介告訴人鄭承嘉與被告張永祥認識 ,他們兩個去締約,他們締約後把他們金額的25%給我當獎 金,美村店沒有履約的行為為何把我拉進來當作詐欺的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查:
㈠告訴人鄭承嘉投資青島店部分:
1.告訴人鄭承嘉認識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及投資紅景天之經過 :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於偵查中證稱:我青島西街73號的店面 閒置很久,我在591上張貼廣告,紅景天的業務打給我老婆 ,說需要紅景天承租的話,我們必須要投資,我擔心是詐騙 集團,就從網路上搜尋到紅景天在臺中的辦公室,聯絡人是 被告陳湘湘,我打給被告陳湘湘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 55號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下半年,因為我青島西街的店面空置,我在591有PO網, 當時紅景天業務透過591跟我老婆聯絡,我們就GOOGLE搜尋 到臺中辦事處元臺企業社,我老婆打電話去是被告陳湘湘的 助理接的,問他有無紅景天的業務要來租店面,助理說有, 之後轉給被告陳湘湘,之後我就跟被告陳湘湘有電話聯絡, 被告陳湘湘有跑來看我青島西街的閒置店面,他說紅景天有 興趣,有個正式的招商說明會,在紅景天朝富店,邀請我參 加,元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永祥會出現,我去參加紅景天 招商說明會,被告張永祥陳湘湘邀我投資紅景天,大約10 0年8、9月,後來招商會後1、2個月,在我青島店面,被告 張永祥陳湘湘有來,他們說紅景天前景看好,我的店面不 租也空著,紅景天保證10%,全臺已經開了100多家店,以後 會股票上市上櫃,希望我用店東的身分投資,他們評估是6, 000,000元的店,我出三分之一,剩下4,000,000元他們會在 開幕前召集投資人補足款項,如果不足他們公司會補足,到 時候所有證明、營收都會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背 面、第313頁、第317頁背面至第319頁),足認告訴人鄭承 嘉是受不知名紅景天業務之招攬,而搜尋到在臺中地區為紅 景天招商之被告陳湘湘,之後受邀到招商說明會,而認識元 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永祥,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即與告訴 人鄭承嘉洽談投資在告訴人鄭承嘉所有之青島店面開設紅景 天門市。
②而被告張永祥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元臺公司總經理,元臺公 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上,我們是代理雲端管理顧問



限公司做紅景天門市的加盟業務,我們代理的部分就是找投 資人加盟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直營門市,可以獲 得每家加盟店成立收到的加盟金的一部分;被告陳湘湘是元 臺公司臺中營業處的行銷總監,負責在臺中地區招募紅景天 直營門市的投資人,臺中營業處賺的就是臺中營業處的,我 們收到的加盟金就直接匯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雲端公 司再從中結算每家加盟店的業務獎金給元臺公司,我們元臺 公司再把這業務獎金撥到臺中營業處給被告陳湘湘,一塊錢 都沒有抽等語(102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被告陳湘湘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啡夢事擔任執行長,從 100年5、6月至101年4月;100年5月我剛到臺中時,張永祥 在臺中開元臺行銷分公司,就找我擔任總監,當時元臺行銷 公司是屬於紅景天的代理經銷商,執行紅景天的開店與招攬 業務;紅景天是負責管理門市的營運,元臺公司負責幫紅景 天招攬投資人業務,如果招攬成功,錢會先到元臺公司,有 很多像元臺公司的小公司在幫紅景天招攬業務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71至72頁),且有記載「雲端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元臺營業處、紅景天養生御品集團、元臺行 銷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永祥」、「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 臺營業處、紅景天養生御品集團、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總監 陳湘湘」之名片(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74頁)、 「紅景天漢方飲品北區餐飲產品介紹暨加盟招商說明會、元 臺行銷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永祥、總監陳湘湘」之邀請函(見 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三第4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鄭 承嘉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永祥為元臺公司總經理 、被告陳湘湘為元臺公司臺中營業處總監,元臺公司代理雲 端公司招攬投資人加盟紅景天,可以獲得加盟金的一部分作 為獎金。
③而依告訴人鄭承嘉於100年10月24日與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皇家元臺)簽訂之「合營入股證明書」及「合作經營入 股同意事項」(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9至10頁),發 起人、入股人為鄭承嘉、承辦人為被告陳湘湘,加盟店地址 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入股金1,250,000元( 25股/每股50,000元)、加盟金200,000元,共1,450,000元 ,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8%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另於左側 則以手寫之方式記載:(一)本加盟店若未能營業則合營資 金金額無條件退回。(二)微型戰鬥店保障基本紅利為每月 360,000元之百分之10,由合營股東按比例分配。(三)三 年契約期滿如不擬續約則合營資金全數由公司退還等,並蓋 上被告陳湘湘原名陳振茹之印章以示證明,經被告陳湘湘



本院審理中供稱:旁邊的字跡是我寫的,這是鄭承嘉叫我寫 的,舊契約不塗改。我印象中公司要給他保證,他覺得口說 無憑,他要求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證人 即告訴人鄭承嘉之前揭證稱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向告訴人鄭 承嘉保證其將青島店面開設紅景天門市至少可獲得當月營業 額(360,000元)之10%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據此, 告訴人鄭承嘉即交付145 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湘湘,有 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雲端顧問管理公司-元臺營業處「 合營入股-暫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 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鄭承嘉改投資啡夢事之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湘湘表示經過評 估後,紅景天無法在青島西街73號開店,因為有另一個點太 近,他說紅景天南區的總經理即被告張永祥及一些紅景天各 地的負責人要出來創業,模式採用紅景天,每年獲利保證是 18%,每月分配1次,我有跟被告陳湘湘、被告張永祥電話及 見面接觸,他們說目前以6,000,000元開店,我最少要投資 2,000,000元,其他部分如果沒有找到投資人,會用公司下 去補足4,000,000元,我將2,000,000元匯到元臺企業社帳戶 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說沒辦法開要怎麼辦,他說 還有另一個啡夢事有限公司;其實啡夢事是被告陳湘湘跟我 提萬一紅景天不能開,他們說送總公司評估要不要開已經一 個月,他們說不能開會成立一間啡夢事,所以這個主意在那 時候就有提到,只是我當時不想投資啡夢事,因為當時紅景 天全臺有100多間店,我與其投資沒有名的啡夢事,不如投 資紅景天;時間點應該是簽第一份合營入股證明書後、簽11 月24日合作經營證明書前;他都沒有提到30,000,000元或60 ,000,000元的資本,那是美村店之前才講;他們沒有提供任 何書面資料給我參考,都是口頭,比照紅景天的模式但是更 優,被告張永祥自稱是紅景天南部的總經理,我印象中還有 對他說出來會不會對紅景天董事長、總經理不好意思,他說 不會,所以有此印象是他都有口頭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 6頁背面至第327頁),而被告張永祥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從 99年11月間到101年1月代理紅景天期間,所招募到的門市都 是賺錢等語(102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足認當時各地紅景天仍持續營業,告訴人鄭承嘉見此才執 意投資紅景天,惟因紅景天評估後認為其公司無法在告訴人 鄭承嘉之青島店面開店後,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向告訴人鄭 承嘉稱:被告張永祥要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啡夢事、每年獲



利保證比紅景天更優、剩下資金如果沒有投資人公司會補足 云云,使告訴人鄭承嘉誤信被告張永祥陳湘湘確實有可能 複製紅景天模式,且提供比紅景天更優惠之條件,才改投資 啡夢事。
②而告訴人鄭承嘉於100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營 入股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發起 人為鄭承嘉、承辦人為被告陳湘湘、總經理為被告張永祥, 加盟店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入股金2,000, 000元(25股/每股80,000元),合營3年期滿前若合營股東 欲結束合約須在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啡夢事公司核准後依 原價購回,自股金全數到位後,80天為門市店裝潢施工,試 賣促銷建置期,在此期間,由元臺公司提供銀行定存年利率 1.6%之利息紅利,按月支付,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2%做 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800,000 元。若對照上述100年10月24日與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皇家元臺)簽訂之「合營入股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 5822號卷第9至10頁)及100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 合營入股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2 者之合約模式相同,惟簽約對象前者為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皇家元臺)、後者為元臺公司;前者未提及啡夢事、後 者則有;前者(被告陳湘湘手寫部分)保障基本紅利為每月 360,000元之百分之10、後者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800 ,000元之12%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承 嘉之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證稱:被告張 永祥要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啡夢事、每年獲利保證比紅景天 更優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據此,告訴人鄭承嘉於10 0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 日分別匯款45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 000 元,總計2,000,000元至元臺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港埔分行101年11月7日合金大港埔字第1010003741號函檢 送元臺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52至61頁)在 卷可稽。
③被告張永祥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鄭承嘉原本要投資紅景天 ,但因為營業據點太近,所以沒有核准,也有把他投資的支 票還給他,那時後當時剛好我們在籌畫啡夢事,就跟他講好 ,以每月50,000元承租他青島西街的店面,而投資部分則是 他出資2,000,000元,成為股東;我們是籌備到營業期間, 照銀行定存的利率1.6%給鄭承嘉當作利息的補貼,開始營業



後依據實際店面營業額15%給股東,作為租賃所得;告訴人 鄭承嘉投資的金額都花在青島西街的設備、裝潢、生財工具 、咖啡原物料及另外支付給當時公司臺中執行長即被告陳湘 湘加盟業務獎金即上開金額的百分之25;青島店共有3個人 投資,另外兩個個別投資240,000元及480,000元,也都是匯 入元臺行銷公司帳戶;青島店實際營業101年2月(大概過完 農曆年後)到去年11月;當初保證營業額不到800,000元時 ,前六個月營業額低於800,000元,公司會補足,六個月後 就以實際營業額;青島店於100年11月1日向告訴人鄭承嘉承 租,每月50,000元的房租及2個月的押金,此有當初租賃契 約及匯款單可憑,1.6%是他投資入股後還未正式營業前給他 的補貼,15%是正式營業後,依店面實際營業額的15%做為股 東的紅利,所稱的15%是每個月的營業額給他當紅利,可能 是他自己換算每年有18%利息報酬,但只有新店開幕的前六 個月有補助15%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91頁 背面至第93頁背面,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三第4頁至第5 頁背面),除給股東的營業額依契約應該是12%、保證營業 額800,000元依契約並未記載只有前6個月、青島店之實際營 業期間沒有到11月(詳如後述)等部分外,均與本院之前述 認定相符,足認告訴人鄭承嘉確實是因紅景天未核准而改投 資被告張永祥當時籌備之啡夢事,被告張永祥確實有向告訴 人鄭承嘉稱保證獲利等情以吸引告訴人鄭承嘉投資。 ④被告陳湘湘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鄭承嘉有在網路搜尋到我 們有在幫紅景天招攬業務,他說他有一個店面在青島西街73 輩,看紅景天要不要在那開店,可以合作。但是紅景天評估 之後覺得不適合,後來我要退還告訴人鄭承嘉預付的1,000, 000元支票,當時被告張永祥在場,被告張永祥就跟告訴人 鄭承嘉講說他要自創一個品牌叫啡夢事,叫告訴人鄭承嘉把 資金轉到啡夢事,時間是100年11月左右,在元臺行銷臺中 分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71至72頁), 可見在告訴人鄭承嘉遭紅景天否決後、被告張永祥邀請告訴 人鄭承嘉投資其另創之品牌啡夢事之時,被告陳湘湘亦不否 認有在場。而告訴人鄭承嘉投資紅景天時,係由被告陳湘湘 向告訴人鄭承嘉說明、代表元臺公司(雲端公司)與其簽約 、向其收取款項(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9至10、11至 14頁),於告訴人鄭承嘉遭紅景天否決後,更代表元臺公司 、擔任承辦人與告訴人鄭承嘉簽訂「合營入股證明書」(見 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始終全程參與招攬、簽 約之事宜,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前揭證稱被告陳湘湘與 被告張永祥共同以前揭詞語誘使告訴人鄭承嘉改投資啡夢事



等情,應屬實在。
3.綜上小結,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在告訴人鄭承嘉遭紅景天否 決後,向告訴人鄭承嘉稱:被告張永祥要比照紅景天模式創 立啡夢事、每年獲利保證18%比紅景天更優、剩下資金如果 沒有投資人公司會補足等情,誘使告訴人鄭承嘉改將其店面 及資金交給啡夢事,而當時因各地紅景天仍持續營業,使告 訴人鄭承嘉誤信被告張永祥陳湘湘所稱之商業模式確實有 可能存在,乃依約匯款予元臺公司。
㈡告訴人鄭承嘉投資美村店部分:
1.被告張永祥陳湘湘邀約告訴人鄭承嘉投資美村店之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底,被告陳湘 湘得知我在美村路1段36號有一個閒置地下室,他跟被告張 永祥又跟我說可以開美村店,經評估要15,040,000元,我照 比例出資1/3即5,040,000元,我簽契約後匯到啡夢事戶頭等 語(見10 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匯款完2,000,000元後,因為被告張 永祥、陳湘湘看我匯款非常快,之後他們在101年知道我在 美村路有個空置的地下室,他們就來遊說我,有提到公司有 60,000,000元,他們會出資30,000,000元,有5個股東,被 告陳湘湘也是其中之一,每個月可以分紅營業額15%,每股 保證獲利1200元,三年後可回收成本,相當於每個月有18% 的利息報酬,穩賺不賠;最早是在101年1月被告陳湘湘去看 過美村店的位置,他覺得那個地方做BUFFER很好,101年1、 2月間他請我跟被告張永祥在西平南巷張永祥在臺中租的辦 公室洽談,是被告陳湘湘張永祥同時邀我投資美村店;被 告陳湘湘跟我說美村店估要15,000,000元,他們的計畫就是 最大的股東包括房東出三分之一就是5,040,000元,其他的 會用其他股東的錢或招商的錢補足差額,大概是10,000,000 元,15,000,000元是裝潢、前三個月的營運資金、生財器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至第320頁、第322頁至第322頁 背面),足認在告訴人鄭承嘉對青島西街之投資匯款完成後 ,因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另得知告訴人鄭承嘉於美村路另有 一地下室店面,而又以:同青島店的商業模式、每個月可以 保證分紅營業額15%比青島店更高、剩下投資款由招商或股 東補足、公司股東資金充裕等語,使告訴人鄭承嘉誤信被告 張永祥陳湘湘確實有可能於美村店面比照(當時資金仍未 消耗完畢之)青島店面之商業模式,且提供比青島店面更優 惠之條件,才願意提供資金及美村店面給啡夢事。 ②而告訴人鄭承嘉於101年2月19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經 營證明書」及「啡夢事合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見101年



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96至97頁),發起人、入股人為鄭 承嘉、承辦人、管理部為被告陳湘湘、總經理為被告張永祥 ,加盟店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號B1,入股金5,040,00 0元(63股/每股80,000元),合營3年期滿前若合營股東欲 結束合約須在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啡夢事公司核准後依原 價購回,自股金全數到位後,80天為門市店裝潢施工,試賣 促銷建置期,在此期間,由元臺公司提供銀行定存年利率1. 6%之利息紅利,按月支付,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5%做為 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500,000 元。若對照前述100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營入 股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及101年2 月19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證明書」及「啡夢事合 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96 至97頁),2者之合約模式相同,惟後者保障之門市店每月 最低營業額(1,500,000元)及做為股東租賃所得之百分比 (15%)均較前者(800,000元、12%)為高,均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承嘉之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證稱 :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宣稱美村店同青島店的商業模式、每 個月可以保證分紅營業額15%比青島店更高等情,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據此,告訴人鄭承嘉係分別於101年3月5日、 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0日匯款2,000,000元 、1,000,000元、600,000元、1,440,000元,總計5,040,000 元至啡夢事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8至29頁)。 2.被告張永祥陳湘湘有向告訴人鄭承嘉宣稱啡夢事有五大股 東等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一開始說資本額是 60,000,000元,五大股東實力堅強,包括麝香貓咖啡良建貿 易公司陳董、東山咖啡董事長、臺灣光屋鍾董、高雄奧斯卡 戲院陳文成、被告張永祥,一個人出5,000,000元,加被告 陳湘湘也投資5,000,000元,總共30,000,000元,加上被告 張永祥會出30,000,000元,被告張永祥詹宜穎是101年6、 7月才將手冊交給我,叫我不要擔心,其他股東會陸續匯錢 進來,但在一開始跟我招攬時,他們就有跟我談到這些,我 當時店面已閒置1、2年,心急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被告張 永祥說啡夢事公司要出10,000,000元,我出5,040,000元占3 成,但啡夢事公司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103年度偵 續字第55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249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簽美村店這份合作經營證明前,被告張 永祥、陳湘湘沒有提供給我關於啡夢事的書面資料,都是口



頭,加盟手冊是事後才取得的,說時間緊迫,相關資料會後 續補,包括整個青島店的營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至第327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永祥陳湘湘於招攬告訴人 鄭承嘉投資美村店面時,雖未曾提供書面資料,惟確實有向 告訴人鄭承嘉宣稱啡夢事公司有五大股東、60,000,000元資 本額、被告張永祥另出資30,000,000元,除告訴人鄭承嘉所 投資之5,040,000元外,其餘投資款由公司補足等語。 ②而另外也有投資啡夢事之證人何志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湘湘在找我入股時也有說公司有五個股東,未來可期的資本 額是30,000,000元,被告陳湘湘說紅景天在大陸喜洋洋的資 金會過來,我本來是投資紅景天,是被告陳湘湘說啡夢事公 司未來比較好,比投資紅景天多8%的獲利,有18%獲利,要 我轉過去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218、219頁) ,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之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即告 訴人鄭承嘉證稱:被告張永祥陳湘湘於招攬告訴人鄭承嘉 投資美村店面時,確實有宣稱啡夢事公司有五大股東、資本 雄厚,獲利較紅景天更好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依 告訴人鄭承嘉所稱其事後自被告張永祥處取得之「啡夢事國 際開發集團」餐飲連鎖加盟手冊(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 卷第15至21頁),亦有記載股東成員有經營LED之莊董、養 殖麝香貓之陳董、東山種植咖啡之鐘董、經營娛樂演藝及不 動產之陳董、經營啡夢事之張董等語,另其記載之每股80,0 00元、股東分紅每個月營業額15%、最低保障營業額800,000 元、投資一家8,000,000元的店分紅相當於年利率18%等語, 亦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證人何志昌之證述及相關書 證相符,是此手冊雖係被告張永祥於告訴人鄭承嘉將其投資 金額全數匯款後方提供予告訴人鄭承嘉,惟亦足以佐證證人 即告訴人鄭承嘉之證詞為實在。
③被告張永祥於偵查中供稱:餐飲連鎖加盟手冊是我們內部人 員教育訓練的文件,非對外的文件,告訴人鄭承嘉因為加入 後,他要了解內部的情形,才會有這份文件;內容提到的公 司組織成員是指我們當初提到要一起出資的人,主要股東是 我、陳文武鍾青良張文亮,內容提到二個陳董,一個是 陳文武,另一個是陳董是在印尼養殖麝香貓咖啡,這些人的 資金本來談好要匯,但是因為告訴人鄭承嘉一開始付了我們 七百多萬,後來因為周轉不靈,告訴人鄭承嘉要拿回一部份 讓他應急,我開了支票給他,他就拿了支票到處跟股東廠商 說他要退股,不做了,導致那些股東的資金也沒有進來;我 自己的資金一部份有匯入合作金庫的帳戶,一部份是因為我 跟外面朋友調的現金,是發給員工的管銷基金,沒有進公司



的帳戶,我付的錢大約有六百多萬;美村店只有告訴人鄭承 嘉一人投資,沒有實際營業,籌備期間是101年3月間,就是 告訴人匯錢期間,而且把告訴人匯款金額都用在設備、裝潢 、原物料,直到101年6月間,因為沒有後續資金所以才沒有 實際營業,而101年8月臺中執行長離職後,才確定無法營業 ;美村店後來沒有營業,因為那邊股東資金沒有到位,只做 到設計,因為該店裝潢資金要8,000,000、9,000,000元,所 以連裝潢都沒有,告訴人鄭承嘉投資的5,040,000元大部分 用在美村店,請人家設計、進原物料及全公司人員薪資、業 務獎金,所以其實是用在美村店和公司上,支付啡夢事臺中 分公司的業務獎金;我只是大略勾畫出我們集團未來的方向 ,我們說因為有紅景天加盟的經驗,開店的模式就是他自己 要是房東,我們就會開在他的店面,那是他後來說要退錢時 ,我才講到五大股東,資金大約六月底就會到位,我要他放 心,他急著要我把現金給他,我說我先跟詹宜穎借票給他, 那是他拿到票後,去跟其他股東說他已經退出,包括我們公 司的人都有收到傳真,害其他股東也都不敢投資;美村店後 來為何沒有開店是因為後來資金沒有到位等語(見103年度 偵續字第55號卷第84至86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 9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三第98頁 背面至第10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07頁至第107背 面),其中除被告張永祥辯稱於告訴人鄭承嘉要求還錢時才 講到五大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後 續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 惟被告張永祥之供述足以佐證,美村店除告訴人鄭承嘉所投 資之5,040,000元外,啡夢事並未補足剩下之一千多萬元, 美村店無法實際開店亦與此有關,而啡夢事除其自身外並未 有另外四大股東及被告陳湘湘之資金投入其中,則其與被告 陳湘湘於招攬告訴人鄭承嘉提供美村店面及資金投資啡夢事 時,向告訴人鄭承嘉宣稱:剩下投資款由招商或股東補足、 公司股東資金充裕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3.被告陳湘湘參與之部分及分得之款項:
①被告陳湘湘於偵查中供稱:我101年5月向告訴人要投資款, 因為告訴人的5,040,000元是分3期匯,我雖然離職,但是被 告張永祥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告訴人鄭承嘉沒有把最後的 2,000,000元沒有匯可能會違約,之前匯的3,000,000元可能 會被沒收,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鄭承嘉,告訴人鄭承嘉 也沒有說不跟啡夢事合作,他說他忘記了,隔了幾天他就匯 款;沒收是被告張永祥跟我這樣跟我講的,被告張永祥有叫 我不要跟告訴人鄭承嘉說我已經離職,以免影響公司營運等



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71至72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承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月初察覺有異 ,沒有給付尾款,被告陳湘湘親自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說美 村店沒有動工、青島西街也暫時關閉,到底是甚麼原因,被 告陳湘湘說因為我有簽約,他們有購料,如果我不給付尾款 ,被告張永祥東山咖啡買的設備即將被扣押,會影響到公 司營運,我才把2,000,000元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背 面),足認告訴人鄭承嘉於101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匯款 2,00,000,000、1,00,000,000至啡夢事公司後即未匯款後續 之款項,係因被告張永祥指示被告陳湘湘打電話給告訴人鄭 承嘉稱:如不將剩下之兩百多萬元匯入,之前之3,000,000 元將會被沒收云云,告訴人鄭承嘉方於同年5月7日、同年5 月10日匯款600,000元、1,440,000元至啡夢事公司。 ②而依告訴人鄭承嘉事後找到並提出之被告張永祥手寫筆記( 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84頁),其上記載:由Jess ica(被告陳湘湘)來說明公司的後續計劃,眾口鑠金,則 較能讓鄭sir信服等語,而被告張永祥於偵查中供稱:為了 要招募加盟股東,獎金比例是依照加盟金的百分之25,被告 陳湘湘光是業務獎金就領了兩百多萬元;我寫由Jessica來 說明公司計畫,眾口鑠金較能讓鄭Sir信服,是鄭承嘉加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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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臺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