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452號
SCDV,105,竹簡,452,201610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陳彥君
      陳明智
      謝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8 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