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21號
SCDV,105,司聲,321,201610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詹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龍星 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戶 籍地址為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而現行方不明,致無法 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新聞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函之信封二件(均影本) 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通知函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頁


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