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號
SCDM,102,訴,5,20161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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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童雪梅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范展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 年度偵字第327 號、第36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童雪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輝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范展裕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劉順松為新竹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之警員,於 民國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5 月8 日間,至新竹市警察局保 安民防課任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承辦新竹市全市路口監視錄 影業務,在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監視錄 影系統(即CCTV系統)採購事項時,負責履約管理(包含: 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 認)及驗收等完成採購作業之階段行為,係政府採購法之「 採購人員」,而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適用。李輝雄於98年 5 月起迄今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 )」專案經理,范展裕於99年至100 年8 月間則為「博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業務人員,范展裕因業 務往來而認識劉順松李輝雄則透過范展裕介紹進而認識劉 順松,復因李輝雄常至新竹接洽業務,與劉順松多有接觸, 二人遂逐漸熟稔,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並討論成立公司 以利承攬「大綜公司」得標案件之下包工程,而推由范展裕 出面申請設立登記「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3日登記成立,並擔任董事乙 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童雪梅則為劉順 松配偶。
二、詎劉順松李輝雄於100 年間至101 年5 月8 日,在新竹市 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外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載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標案,且均由李輝雄所屬之「 大綜公司」得標,而劉順松經辦上開業務之便,為圖謀自己 及童雪梅之不法利益,李輝雄並為使「大綜公司」得順利履 約以取得業績,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之單一 犯意聯絡,劉順松並同時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接 續犯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因李輝雄劉順松等人於100 年6 月間,與不知情之「銳 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星公司)」負責人葉蔭民洽談「 大綜公司」得標後之下包合作事宜,惟葉蔭民於100 年7 月間,因李輝雄等人介入,自覺已無法掌控「銳星公司」 在新竹地區的業務及財務狀況,遂於100 年8 月24日以「 銳星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設戶名「 銳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存摺及「銳星公司」大小章1 副交予李輝雄,供其等使用 ,冀能清楚切割雙方帳務;嗣因不知情之范展裕前已成立 「合摯公司」,業如前述,然斯時因其正職係在臺北市之 其他公司,對「合摯公司」在新竹地區相關匯付款事宜不 便處理,劉順松遂以幫忙找會計處理上開事宜及「合摯公 司」帳務為由,要求范展裕將以「合摯公司」名義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申設戶名「合摯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交出,范展裕遂依劉順 松之指示交出,而由劉順松指示與其等具有共同圖利犯意 聯絡之配偶童雪梅先後加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 ,並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乙職,負責製作該等公司相關內帳 ,並保管該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充分掌控該等 公司之財務運作。此際,「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均 已由劉順松為首之李輝雄童雪梅實際掌控,渠等再推由 李輝雄使「大綜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各該標案 之下包施作工程,均交由劉順松所指定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而劉順松經辦 該等標案前揭業務時,既已明知該等標案得標廠商「大綜 公司」之下包施作工程早已指定並交由渠等所實際掌控之 「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施作,顯然具有利害衝突, 因此將使該等標案之履約管理、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驗 收等機制均完全喪失,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 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利益之應行迴避事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 7 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詎其 等不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 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容忍,而以此「足 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方式,使「銳星公司 」、「合摯公司」保有為該等標案實際施作下包廠商之地 位並進而施作履約,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因此獲取附 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 之不法利益。
(二)劉順松李輝雄均明知「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未有「Aram id 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亦無「 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 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 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 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而未符附 表二編號1 至4 各該標案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 明書上所載之規格,應屬次級品,價格亦因此較低,竟仍 於100 年8 、9 月間,推由李輝雄向不知情之「良泉公司 」業務代表沈德錦約定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8元單價 ,採購該等工程所需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用以充 作規格品而交由不知情之下包廠商工班施作完畢,因而損 及該等公用工程之品質。其後,再由李輝雄檢附「良泉公 司」所出具該「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相關產品規格說 明及光纜檢驗紀錄表等文件資料,以「大綜公司」名義發 函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為完工確認,而劉順松收受上開文件 後,亦明知有上開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施作、新竹市警察 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等情形,仍據上開文件 發函辦理初步勘查確認事宜,並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之方式,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各該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就該等 標案監工、審核及驗收等之正確性,致新竹市警察局仍依 各該標案契約約定內容支付「大綜公司」該部分款項,使



「大綜公司」因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以次級品充 當規格品所得價差之不法利益,惟僅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標案有使公庫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而有舞弊之情事 。
三、劉順松係「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 綜理該等公司業務;而童雪梅劉順松指示擔任「銳星公司 」、「合摯公司」會計,且負責經辦「銳星公司」、「合摯 公司」員工薪資、出納、管領銀行存提匯款、庫存現金收支 等業務;范展裕則為「合摯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其等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童雪 梅、范展裕亦分別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商業 負責人,詎其等竟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劉順松童雪梅范展裕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范展裕先聯繫「亞洲博思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博思公 司)」業務經理白瑞源,渠等均明知「合摯公司」於附表 四編號1 至2 所載期間並未有向「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 事實,然「合摯公司」因須繳納相當金額之營業稅,且購 買不實發票尚需動支「合摯公司」相當金額,童雪梅遂告 知劉順松上開原委並取得其同意後,復由童雪梅告知范展 裕購入不實發票,而由范展裕出面代「合摯公司」與「亞 洲博思公司」形式上簽定上載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之「 網站設計建置暨軟體程式開發設製作合約」,並自「亞洲 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處取得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 之不實發票共2 紙,作為進項憑證,再由童雪梅利用不知 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於101 年 1 月10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之記載於100 年11月 至12月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 報 表)」進項欄位內等電磁紀錄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發 票,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 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稅 額共計1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二)劉順松童雪梅范展裕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合摯公司」於附表四編號3 所載期間並未有向 「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仍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謀 定,並推由范展裕自「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處 取得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不實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 再由童雪梅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 務所人員,於101 年7 月14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



之記載於101 年5 月至6 月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進項欄位內等電磁紀錄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 發票,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 公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 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3 所示稅額10萬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三)劉順松童雪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為 「銳星公司」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王美玲(王美玲部 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未於100 年間在「銳星公司」任 職,「銳星公司」亦從未給付王美玲該年度之任何薪資, 然童雪梅為使「銳星公司」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經告 知劉順松可否以假人頭虛報薪資而得同意後,由王美玲提 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予童雪梅,再由童雪梅於101 年1 月31 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其以電 腦暨網路設備,將「銳星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支付王美玲薪資33萬6,000 元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劉順松童雪梅業務上所掌管之王美玲100 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等電磁紀錄 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王美玲100 年度扣繳憑單之 電磁紀錄,用以增加營業成本;再利用該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某日,利用電 腦暨網路設備,據以登載於劉順松童雪梅業務上所做成 「銳星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 之不正當方法使「銳星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33 萬6,000 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 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13萬9, 606 元之不實結果,據此核算出該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僅為9,803 元並登載之,復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 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13萬9,606 元扣抵前揭稅 額後,結轉登載至該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本期 損益」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 之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並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 扣繳憑單報核聯等電磁紀錄,傳送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市分局,為「銳星公司」申報100 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以此申報不實之不正當方法行使之,致「銳星 公司」逃漏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 萬1,050 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四)童雪梅范展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渠 等均明知王昭富王昭富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 字第73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未曾在「 合摯公司」任職,「合摯公司」亦從未給付王昭富任何薪 資,而由王昭富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予范展裕,再由范展 裕轉交予童雪梅,復由童雪梅於101 年1 月31日前某日, 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 務所之人員,使其以電腦暨網路設備,將「合摯公司」自 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支付王昭富薪資2 萬6,4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童雪梅業務上所掌管之王昭 富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 )等電磁紀錄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王昭富100 年 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用以增加營業成本;再利用不知 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人員,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某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 備,據以登載於童雪梅業務上所做成「合摯公司」之「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中,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合摯公司 」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2 萬6,400 元,併使「營業淨 利」及「全年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 額為負23萬5,411 元之不實結果,復將該虛減後之「全年 所得額」不實餘額負23萬5,411 元,結轉登載至該申報書 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科目(股東權益項下 )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 ,並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等電磁紀錄 ,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為「合摯公司」 申報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虛 增不實之合摯公司損益表內之薪資支出課目餘額及因此虛 減之課稅所得額科目餘額,估算「合摯公司」100 年度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合摯公司」帳載全年所得額 為虧損23萬5,411 元,縱加計虛報薪資調增之所得額2 萬 6,400 元,仍虧損20萬9,011 元,大於虛報薪資2 萬6,40 0 元,而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仍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部分,僅係交代本案之前因,為免疑義,業經公訴人當庭 予以刪除,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不法手段,已刪 除保證驗收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載部分 ,起訴範圍經確認未包含被告童雪梅,此外,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四所載「童雪梅亦從公司帳戶內接續提領一百餘萬元 挪為私用」,僅係敍及資金流向之經過,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為免疑義,併予刪除,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虛報 王昭富薪資部分,起訴範圍亦不包含被告劉順松等情,有本 院105 年8 月23日、105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三第283 頁至第285 頁,訴字卷五第67頁至第 68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 容,合先敍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葉蔭民張亨烘鍾卿文彭雨涵、莊 明勳、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展裕前於歷次調查官詢問時所為 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101 年9 月27日之書面陳 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28 6 頁,訴字卷四第121 頁、第122 頁,訴字卷五第53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 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 明各該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依據。至證人王美玲、王昭富 、胡岦宸、劉美莉白瑞源呂學基、陳進財、陳躍方前 於歷次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業已表示捨棄出 證,僅作為彈劾之用(見訴字卷四第122 頁至第123 頁) ,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 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



,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 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 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 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與人證之調查證 據程序,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范 展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勳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雖被告劉順松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 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童雪梅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三第286 頁,訴字卷四第121 頁、第122 頁,訴字卷五第53頁),然渠等於本院均未能 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 可信情況,是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范展 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勳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 護人以交互詰問未能完全行使為由,認偵查中已具結之證 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因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兩者性質上並非相同,亦即有 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794 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等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展裕、證人葉蔭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合法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 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亦經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復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 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未為異議,實無「不當」剝奪或限 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 0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 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 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 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 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 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 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 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 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 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 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 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 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 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 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 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 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 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於調詢、偵訊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調查官及檢察 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且 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旁,甚至 被告劉順松童雪梅間及被告劉順松李輝雄間尚有當庭 對質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劉順松、童 雪梅及李輝雄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前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於審理時均行使 拒絕證言權,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 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他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劉順 松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三 第286 頁,訴字卷四第121 頁、第122 頁,訴字卷五第53 頁),尚無足採,至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 兩事,業已論駁如前。
(四)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順松固坦承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 附表二各編號之標案的建議底價、採購計劃書等均為伊所 製作,伊也幾乎都有參與驗收,而「銳星公司」及「合摯 公司」帳戶內的錢,伊可自由支配;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 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屋外自持型光纜 」設備的規格需求,是採取「Universal Cabling System s (以下簡稱UCS)」廠牌規格,而「凱伏拉絲」、「 PE防鼠咬」等均是光纜材質的重要部分,若「大綜公司」 未採用「UCS」廠牌上述規格,就是違約,伊有跟被告 李輝雄說過「UCS」廠牌規格的光纜,價格再貴還是要 購買,而伊的確在該等契約之完工確認上,就該等設備勾 選完成並上簽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辯稱: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伊並不是 「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李輝雄,所以伊是毋庸迴避的,伊只有提供及實際 支配有關技術方面,而技術算是直接提供給被告李輝雄, 間接提供給被告范展裕,所以「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 」帳戶內的錢伊是可以自由支配的,因為這是伊合理的技 術、勞務所得,況伊僅為該等標案的承辦人之一,無法決 定是否能夠驗收通過;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光纜是 隱蔽物,而「大綜公司」函報完工驗收,所提出的證明是 「UCS」廠牌規格,所以當時伊並不知道「大綜公司」 實際上竟然是去買「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施作,而與契 約所定之規格不符云云;復於本院105 年8 月31日審判時 ,經與辯護人討論後,行使緘默權而未再有所答辯。另被 告劉順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 利潤部分,被告劉順松並非「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新竹市警察局回函亦稱查無不法,況被 告劉順松就各該標案均無終局核定之權限,不具有實質決 定權;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被告劉順松應係出於疏 忽而未發現被告李輝雄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該標案所交 付完工之證明文件係出具「良泉公司」的型錄等語。而被 告李輝雄固坦承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伊有代 「大綜公司」標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各該標案,並應被告 劉順松要求將附表二編號2 至7 各該標案之下包工程轉包 給被告劉順松指定的「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施作, 該等下包契約之金額、施工團隊、工班等均是由被告劉順 松決定,被告童雪梅還有為該等下包契約進行催款、請款



等動作,而「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營運、施工等 事項是由被告劉順松主導,至於財務、會計等事項是由被 告童雪梅主;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 4 各該契約「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是採取「UC S」廠牌規格,而伊採購的是「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 後來伊所交付為完工、保固及驗收等文件也都是出具「良 泉公司」開立的證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二所 載犯行,辯稱: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銳星 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非伊,而係被告劉 順松,伊是怕各該標案均遭被告劉順松刁難而無法順利完 成驗收,所以只能配合並同意被告劉順松的要求;就次級 品充當規格品部分,當時伊找不到「UCS」廠牌規格的 光纜,所找到的規格都與契約所載規格不相符合,而被告 劉順松也找不到「UCS」廠牌規格的光纜,是後來被告 劉順松找到「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認為可以施作,並 指示伊去採購,伊不敢違背被告劉順松,但伊有比對「良 泉公司」的型錄,發現與契約所載規格並不相符,伊主觀 上沒有犯意云云。另被告李輝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被告李輝雄不具有公務 員身分,縱被告劉順松有舞弊等行為,然被告李輝雄與被 告劉順松應各具目的,而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可言,難論 以共同正犯,況被告劉順松是否真有獲利,亦有可疑;就 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被告李輝雄不具材料專業,只是 想解決問題,且被告李輝雄係據實出具「良泉公司」的證 明文件,應無以次級品代替規格品之主觀犯意等語。至被 告童雪梅固坦承掌有「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前揭帳 戶之存摺、大小章物品之事實,復就擔任「銳星公司」及 「合摯公司」會計乙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 忙匯款,並不清楚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實際上作何行為云 云。另被告童雪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童雪梅對 各該標案具體之投標、得標、分包等過程均不清楚,且相 關電子郵件尚有寄發予被告李輝雄范展裕,是難認被告 童雪梅就貪污部分知情而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劉順松身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前揭時段任職新竹 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承辦監視錄影業務,並就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載各該標案,為彙整底價、製作採購計劃書、 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會同驗收等事項;而被告李輝雄為 「大綜公司」專案經理,代理「大綜公司」標得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載監視錄影系統之各該採購案;其中,「大綜



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 光纜」設備,係採購不合前揭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 求說明書上所示之規格需求,亦即無「Aramid Yam」可加 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無「凱伏拉絲(Kevl 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 光纖不易受損,且無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 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 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之「良泉公司」所生產的「 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以供施作,被告李輝雄並以「大綜 公司」名義檢附相關產品規格說明及光纜檢驗紀錄表等文 件資料,發函報請新竹市警察局承辦人即被告劉順松為完 工確認,被告劉順松復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階段 之登載事項並據以行使之;此外,「大綜公司」所標得附 表二編號2 至7 各該標案之下包工程均係轉包予「銳星公 司」或「合摯公司」施作,而被告童雪梅劉順松配偶, 身為「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掌握有「銳星 公司」及「合摯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並提匯相 關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 、證人即「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101 偵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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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博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