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667號
TNDV,89,訴,1667,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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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統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送達代收人 聯正律師事務)
  被   告 德春纖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一四七巷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向原告訂購胚布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碼,金 額共計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屆期經原告催繳,竟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二十一紙、銷貨備 忘錄一紙、採購備忘錄一紙、存證信函二件、出貨明細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清償原告,但與原告尚有帳目未結清,因為之前向原告買價值四百多 萬元的布,已經交付支票,後來布有退回去,但原告卻沒有扣款。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向原告訂購胚布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三十 七碼(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共計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予被告,詎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為此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以:願意清償原告,但與原告尚有帳 目未結清,因為之前向原告買價值四百多萬元的布,已經交付支票,後來布有退 回去,但原告卻沒有扣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價金共計九 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其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將 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交付系爭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 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二十一紙、銷貨備忘錄一紙、採購備忘錄一紙 、存證信函二件、出貨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布匹,價金共計四百餘萬元,惟因其中部 分布匹有瑕疵,經伊退貨,故有帳款尚未清算,希望與原告總結清算,再付系爭 貨款云云。惟被告亦不諱言,伊前次向原告訂購之布匹僅部分有瑕疵,退還貨物 並非全部,即便清算,尚有餘款應給付予原告,則前次貨款之清算,對於系爭貨 款之給付即無影響,被告以前次貨款未結清為由,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云云,即 不足採。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雖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負遲 延責任,惟觀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系爭貨物最後出貨日期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而銷貨備忘錄上雖載明「月結四十五日」,惟並未記載月結日期,是認本件給 付並未定有期限。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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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春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