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0號
CYDV,104,訴,31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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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簡士閔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黃健治 
      黃健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黃瑩芮 
被   告 吳幸媛 
      吳玫芬 
      吳羿霖 
      吳孟霖 
      陳適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B 部分面積八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C 部分面積五點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ab部分長度三點一三公尺(面積○點三七六平方公尺)之圍牆、cd部分長度一二點四七公尺(面積一點四九六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肆元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戊○○、己○○2 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 2 、3 項分別請求「被告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木造房屋, 面積92.31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廁所浴室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己○ ○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至第1 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 年給付原告10,072元。」(見本院卷第1 頁)。嗣被告戊○ ○、己○○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為其二人之母即訴外人黃明 白所建造等語,復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故 其等與黃明白其他繼承人即乙○○、丙○○、丁○○、甲○ ○、陳適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人即應為公同共有關係, 遂基於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41-142 頁、第167 頁),並於105 年6 月8 日具 狀暨於105 年10月13日到庭陳稱其訴之聲明第1 、2 、3 項 變更為「被告戊○○、己○○、乙○○、丙○○、丁○○、 甲○○、陳適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磚造房屋 ,面積12.49 平方公尺、B 部分磚造房屋,面積81.45 平方 公尺、C 部分磚造廁所,面積5.56平方公尺,及ab圍牆,面 積0.376 平方公尺、cd圍牆,面積1.496 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戊○○、己○○、乙○○、丙○○、 丁○○、甲○○、陳適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59,944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己○○、乙○○、丙○○、丁○○、甲○○、陳適 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人應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第1 項 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0,542元。」(見本院 卷第167-168 、23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吳玫芳、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8.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經本院100 年嘉簡字第526 號裁判後,由同段32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104 年9 月23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49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 屋、B 部分,面積81.45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C 部分,面 積5.5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與ab圍牆、cd圍牆,分別有木 造房屋、廁所浴室、圍牆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 黃健志、己○○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母黃明白所興建。然黃明 白於89年12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扁陳芳英、戊○ ○、己○○,而陳扁於98年1 月14日死亡,陳扁之繼承人陳 黃金堆陳進坤陳芳英、戊○○、己○○均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4 號函准予備查,再經本院105 年度 司繼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適庸律師為陳扁之遺產管理人;而 陳芳英亦於103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丙○○ 、丁○○、甲○○則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依繼承 規定,現雖由被告戊○○、己○○占有,惟應屬黃明白之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全部事實上處 分權,而乙○○、丙○○、丁○○、甲○○、陳適庸律師即 陳扁之遺產管理人亦應列為被告。
二、又黃明白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縱有興建建物,仍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不因繼承遺產關係,而取得對 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限。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柳林 段325 號,該地號重測前為柳子林段485-8 地號,與被告所 陳稱嘉義西堡柳子林庄485 番土地是否為同筆土地,而具其 同一性,尚有疑義。縱然被告戊○○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但仍僅屬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非單獨所有權人。三、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是黃明白即便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占用系爭土地建屋 ,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能舉證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分 管,仍屬無權占用土地,並不因此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據此 ,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自應負有將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占有如附圖之土地共101.372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01.372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 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計算如下:
㈠自104 年5 月19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9,944 元:⑴99年5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27 日,可請求6, 052 元【計算式:101.372 ×960 ×1/10×227/365 ,小數 點以下不計】;⑵100 、101 年可請求19,463元【計算式: 101.372 ×960 ×1/10×2 】;⑶102 、103 年可請求21,0 85元【計算式:101.372 ×1,040 ×1/10×2 】;⑷104 年 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6 日,共462 日,可請求13,344元【 計算式:101.372 ×1,040 ×1/10×462/365 】。 ㈡105年4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10,542 元,即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五、基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戊○○、己○○、乙○○、丙○○ 、丁○○、甲○○、陳適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4 年9 月23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 磚造房屋,面積12.49 平方公尺、B 部分磚造房屋,面積81 .45 平方公尺、C 部分磚造廁所,面積5.56平方公尺,及ab 圍牆,面積0.376 平方公尺、cd圍牆,面積1.496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戊○○、己○○、乙○○ 、丙○○、丁○○、甲○○、陳適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944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戊○○、己○○、乙○○、丙○○、丁○○、 甲○○、陳適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人應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第1 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0,542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第1 、2 、3 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己○○部分:
㈠被告戊○○、己○○從小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 建物為被告戊○○、己○○之母親黃明白所建造。系爭土地 原為黃明白所有,被告黃健志、己○○並長期世居於此,並 非無權占有與侵奪原告所有權,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可查。嗣系爭土地贈與至被告戊○○名下,後因金錢 糾紛,地契被拿去借錢抵押,直至拍賣時方知悉土地已遭拍



賣,惟系爭土地拍賣時僅有拍賣土地,並未包含建物。 ㈡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日據時期為黃姓族親共有,明治39年 登記為嘉義西堡柳子林庄485 番,以黃面為業主權登記,並 以黃美為管理人,大正年間再選任黃天南為管理人。民國35 年間以黃美名義登記,惟註記為共有人保持,管理人仍為黃 天南。民國3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荒木等23 人共有,被告之母黃明白當時以未成年之被告戊○○之名義 登記,被告己○○則尚未出生。黃明白因係實際共有人,乃 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已70年。黃明白亡故後, 系爭房屋即由被告戊○○、己○○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原告主張黃明白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此黃明白建 造系爭房屋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黃明白當時係以被告戊○ ○之名義登記,實際上,黃明白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 所有權,基於共有人所有權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就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黃明白亡故後,房屋由被告戊○○、 己○○繼承,仍屬合法占有,並不因系爭土地由原告因買賣 及判決分割取得所有權而變為無權占有。且按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契約之存在,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可參。黃明白於 日據時期開始即與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各自管 領使用,且互不干涉長達數十年之久,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而被告戊○○、己○○繼承系爭房屋,居住迄今70年 之久,從無任何共有人提出異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以黃 明白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陳適庸律師即陳扁之遺產管理人另以:除被告戊○○、 己○○前開所述外,並補充:若系爭土地為被告戊○○所共 有,黃明白於系爭土地上面蓋房子,應已得到其他共有人之 默認。若拍賣僅就土地拍賣,被告就本件房子於系爭土地上 應有法定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並 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526 號裁判分歸原告所有,而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即收件日期104 年9 月23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49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 、B 部分面積81.45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C 部分,面積5. 5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與ab圍牆、cd圍牆,均係由黃明白 所建造,惟黃明白於89年12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扁陳芳英、戊○○、己○○,其中陳扁已於98年1 月14日死 亡,陳扁之繼承人陳黃金堆陳進坤、陳方英、戊○○、己 ○○亦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4 號函准予備 查,嗣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適庸律師為 陳扁之遺產管理人;而陳芳英亦於103 年9 月3 日死亡,其 繼承人乙○○、丙○○、丁○○、甲○○則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是系爭建物依繼承規定,現雖由被告戊○○、己○○占 有,惟應屬黃明白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等人就系爭地 上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明白陳扁陳芳英、乙○○、丙○ ○、丁○○、甲○○、戊○○、己○○之戶籍謄本、黃明白 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1號裁定為證(見本 院卷第4 、104-121 、124 、169-170 頁),復有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村 ○○○00號)、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嘉上地測字第1040006267號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2月23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264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33、89、126-132 、135 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 度嘉簡字第526 號、98年度繼字第154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對此亦未有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前揭建物及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04 年5 月19日回溯 5 年占用期間及返還上開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得否請求判命被告將前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㈡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判命被告將前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 及地上並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明白所 有,被告戊○○、己○○並長期世居於此,並非無權占有與 侵奪原告所有權,且黃明白於日據時期開始即與各共有人在 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各自管領使用,且互不干涉長達數十 年之久,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已得到其他共有人之 默認,而被告戊○○、己○○繼承系爭房屋,居住迄今70年 之久,從無任何共有人提出異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 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黃明白為房 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如附圖A 、B、C、ab、c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無由作為其否認無權占有之佐憑。此外,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黃明白於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時已得該土地共 有人全體同意或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另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就此部 分復未具體舉證證明有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共有人同意黃明白 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不得僅因共 有人單純之沈默,而認有默示之同意或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是被告抗辯:共有人默認黃明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及地上物且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均不足 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拍賣時僅有拍賣土地,並未包含建物 ,則被告就本件房子於系爭土地上應有法定地上權等語。然 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 為僅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 已。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 條第 1 項有明文。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並非坐落在 被告黃建治原先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485 、485-2 、 485-3 地號土地上,且被告戊○○之前開土地,係因其積欠 訴外人吳喜麗票款,經吳喜麗執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26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以拍賣,亦非因前開 土地設定抵押而為抵押物拍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5年 度執字第435 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戊○○原 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485 、485-2 、485-3 地號土地既 未因設定抵押遭法院拍賣,且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 物亦非坐落在前開土地上,核與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 地上權要件未合。被告抗辯就本件房子於系爭土地上應有法 定地上權云云,要難憑採。
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著有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就附圖A 、B 、C 及 ab、cd所示之建物、廁所及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 土地且不能證明占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將前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包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建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有所物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爭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僅)。次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規 定。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賣用其土地之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土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未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 他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物於租金之損失。而系爭地號土地 於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102 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並 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1.372 平方公尺請求自104 年5 月19 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且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鄉間等 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 、 122-12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鄉間,顯非工商業繁 榮之位置,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作居住使用等情,認為 相當為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允 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乙節, 核屬過高。此外,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2 月23日始由本院裁 判分割確定,於同年6 月28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裁 判分割前之同段325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僅佔34614 分 之1488等情,此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嘉簡字第526 號分割共 有物卷宗查明屬實。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在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前,其就系爭土地 範圍內自應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主張權利。就此原告未區 分系爭土地係裁判分割後登記為其所有而主張於取得單獨所 有前亦以1 分之1 計算,難認有理。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99年5 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共227 日,原告得請求208 元【計算式:101.372 ×960 ×8 %×227 /365×1488/346 1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⑵100 年、101 年期間,原告得請求669 元【計算式:101.37 2 ×960 ×8 %×2 ×1488/3461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⑶102 年期間,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7日,共178 日 ;102 年6 月28間至102 年12月31日,共187 日,原告得請 求4,498 元【計算式:〔101.372 ×1,040 ×8 %×178/36 5 ×1488/34614〕+ 〔101.372 ×1,040 ×8 %×187/36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⑷103 年、104 年期間,原告得請求16,868元【計算式:101. 372 ×1,040 ×8 %×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⑸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6 日,共97日,原告得請求2, 241 元【計算式:101.372 ×1,040 ×8 %×97/365,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
⑹被告應105 年4 月7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按年連帶應給付8,434元予原告。 ⑺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101.37 2 平方公尺,自104 年8 月19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4,484元;且被告應另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按年連帶應給付 8,434 元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付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確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未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主張於被 告應給付之金錢於24,484元範圍內,應自105 年6 月8 日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71 頁)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始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判命被告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磚造建物 (面積12.48 平方公尺)、B 部分磚造建物(面積81.45 平 方公尺)、C 部分磚造廁所(面積5.56平方公尺),及ab圍 牆(面積0.376 平方公尺)、cd圍牆(面積1.496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484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434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本件拆屋還地部 分,如附圖編號A 、B 、C 、ab、cd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 若因假執行而拆除,日後即難以回復原狀,且被告於審理時 多次表明有意與原告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見本院卷第19 、43、153 背面、237 頁);若於本件確定前,系爭建物及 地上物因假執行而先行拆除,顯將造成兩造買賣洽談無從進 行,且不利於房屋之經濟效用維護,是被告確有因假執行恐 行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復按計算所命給付之價額是否未逾50萬元之判決,準用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 4 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著有規定。而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祇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不必引用同法第78條(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㈢決議)。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 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 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1年3 月14日61年臺六一令民字第2032號函即採此見解)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爰 審酌兩造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本件主要請求拆屋還地之不 可分之債部分均為被告敗訴等情狀,依前開規定命被告一造 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於本件判決臻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 年9 月23日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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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